员工能否凭借客户出具的声明就以个人信赖进行侵权抗辩|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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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能否凭借客户出具的声明就以个人信赖进行侵权抗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员工以个人信赖主张抗辩时,因客户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客户出具的自愿交易声明无法认定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

案情简介

一、钱志琴在明康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参与了明康公司外贸客户的开发,并负责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等事务。明康公司制定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并与钱志琴签订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二、2006年,钱志琴于离开明康公司时与明康公司总经理周靖联名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其所联系的所有国外客户发出传真,正式通知各客户钱志琴的工作已经更换、其工作已移交给周靖,并告知了周靖的联系信息。

三、2005年,顺吉公司成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金小菊。钱志琴与金小菊系亲属关系,钱志琴参与、指导了顺吉公司的设立。顺吉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与明康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与明康公司的客户先后发生过买卖业务。

四、明康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名客户出具的关于自愿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的声明作为证据。

五、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钱志琴在离职时已与公司共同明确告知了客户其离职的事实,并通知了明康公司新业务联系人的联系信息,并且客户出具了自愿交易的的声明。因此,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志琴的信任而选择与钱志琴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钱志琴并没有利用其原有身份接洽业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明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钱志琴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志琴未冒用明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而客户因与顺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顺吉公司的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故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个人信赖抗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采纳,判决顺吉公司、钱志琴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被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主要抗辩主张为: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系自愿与其发生交易。被上诉人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 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关于其是自愿与顺吉公司发生交易的声明;2. 钱志琴在离开明康公司前向包括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在内的客户明确告知其已离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钱志琴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志琴未冒用明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并不能证明钱志琴未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不能证明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其次,鉴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已实际与顺吉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据此,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志琴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志琴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个人信赖条款的前提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志琴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志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

延伸阅读

一、仅有客户出具的声明不足以支持员工的个人信赖抗辩,还应举证证明客户与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交易也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进行的。

案例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708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8602民初708号】认为,“客户信赖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本案被告虽然提交了25份企业出具的统一格式《声明》,但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企业此前与原告交易时是否是基于对被告陆毅的个人信赖。因此,一方面,该部分证明的数量确实有限,远远不能证明其持有大量原告与相关客户交易信息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无法证明其客户的开发获取系正常市场竞争行为中的客户个人信赖。故被告的客户信赖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综合考量被告的公开可查询抗辩和客户信赖抗辩证据,也无法基本覆盖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册商业秘密范围。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个人信赖抗辩应同时满足的条件:(1)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2)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离职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

案例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多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岳艳丽与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79号】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个人信赖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除非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 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2. 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该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自己在原单位服务的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就本案而言,首先,岳艳丽主张涉案客户名单中有27家系由其带入拓软公司的,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岳艳丽与拓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岳艳丽对拓软公司自签订合同时已有效的各项规章、规则表示已知,拓软公司存在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公告,岳艳丽应当在受聘期间或者聘用终止后,都不得使用拓软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最后,岳艳丽称系客户主动自愿选择与其进行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两上诉人主张的个人信赖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朱佳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9)沪0110民初1662号】认为,“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佳佳的信任,自愿与朱佳佳和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朱佳佳与两原告有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其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朱佳佳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佳佳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佳佳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佳佳负责管理的,朱佳佳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景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因此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主张个人信赖抗辩时,提供的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客户应出庭作证进行说明。

案例四: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翊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巾帼与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沪73民终162号】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客户是基于信赖利益主动与其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提供了涉案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涉案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有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经一审法院释明,翊沁公司、徐巾帼表明经与出具情况说明的客户联系,客户均认为不必出庭作证进行说明,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具有合理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四、即使公司与原单位客户的联系满足“自愿”的条件,公司的产品质量、价格、技术等综合实力,与原单位相比较并不占明显的优势,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

案例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昆、石志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42号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该解释“自愿”是指交易前的“自愿”,被告被动与原单位客户联系,同时,如果被告的产品质量、价格、技术等综合实力,与原告相比较并不占明显的优势,仍应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中防工程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是基于对石志宏个人人品的信赖和中防工程公司的信誉,才签订的合同,但从被告中防工程公司的产品质量、价格、技术等综合实力,与原告相比较并不占明显的优势,被告也未能提供交易前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动与被告联系的证据,该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客户选择的交易行为并非基于离职员工不正当地披露、使用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而是交易对方自主选择的结果时,,不能仅凭公司与原单位的客户建立了相同业务关系就认为其侵害了商业秘密。故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时,需根据特定行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应综合考虑所涉行业的一般交易惯例、交易双方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因素。

案例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莱柯丽影视配音有限公司与南京鑫维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凡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宁知民终字第1号 】认为,“鑫维瞳光公司、张凡提交了明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相关交易系明日公司主动选择而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明日公司出具,并且加盖了明日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莱柯丽公司提交的明日公司动画项目部负责人武浩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当认为系明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明日公司与鑫维瞳光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是基于其对张凡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等因素所为,是明日公司基于公司利益所作的自主选择。而这选择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进行的自由的、正常的商业活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应当为法律所允许。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鑫维瞳光公司与明日公司的交易行为,并非是基于张凡或者况稳不正当地披露、使用其所接触的莱柯丽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之的结果,而系交易对方明日公司的自主选择。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还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判断标准应当是经营者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仅以交易相对人选择作为唯一判断依据,本案涉案合同交易行为相对方明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因此在判断经营者或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或不正当性时,需根据特定行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本案所涉行业的一般交易惯例、交易双方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是确定正当性应考虑的因素。莱柯丽公司仅凭鑫维瞳光公司与明日公司建立了相同业务关系就认为鑫维瞳光公司、张凡、况稳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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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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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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