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交商业秘密载体的应驳回诉讼请求|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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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商业秘密载体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首先应当商业秘密的载体,否则法院无法对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判断。
一、江苏中能公司与GT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将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以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转让给江苏中能公司。
二、唐雨东在江苏中能公司工作期间历任氯氢化分厂厂长、氯氢化装置总监、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等技术要职,熟知公司的核心技术,并签订过《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
三、新特能源公司以高薪为条件邀请唐雨东加入其团队,唐雨东遂从中能公司辞职至新特能源公司工作。
四、江苏中能公司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唐雨东的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徐州市公安局委托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就“江苏中能公司的多晶硅生产工艺及装置中的冷氢化、精馏及渣浆处理、还原尾气回收等工艺流程图纸以及大型还原炉等设备图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述技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五、江苏中能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六、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案涉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是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要求江苏中能公司明确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江苏中能公司则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技术包,具体内容无法向法庭呈现。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江苏中能公司提交了25张图纸,明确该25张图纸为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
七、因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委托人是徐州市公安局而非江苏中能公司,故江苏中能公司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鉴的多晶硅工艺流程图和多晶硅生产图纸。
八、法院认为江苏中能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就涉案技术及其装置设备不予认定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的问题,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案涉商业秘密为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根据江苏中能公司与GT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技术来源于GT公司,G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决定的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给江苏中能公司,故江苏中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应是GT公司向其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但江苏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其委托天津市化工设计院进行工艺设计,形成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纸20张,以及委托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公司对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形成的冷氢化单元设备装配图纸5张,上述25张图纸并非GT公司向江苏中能公司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故针对江苏中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江苏中能公司并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因江苏中能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对案涉技术是否不为公众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江苏中能公司对该技术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和并作出判断,故在此情况下,对江苏中能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本院不予认定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雨东、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初14号】
一、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但人不能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储存于人脑中的想法、经验因缺乏有形的载体,无法固定涉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万国私人有限公司与中信天津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认为,“第4项有关人员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以人作为载体,以储存于人脑中的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因缺乏有形的载体固定涉密信息的内容,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将该项作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宋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川01民初3608号】认为,“然而成都泰隆游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并非任何技术方案,其所主张技术秘密分为两类:一类是思想,其自称为“想法”,即认为是自己公司提出了将原来多用于工业领域的磁悬浮技术用于制造游乐设施,以及利用皮带机、滚筒机、链条传动机、皮筏机等输送、传动或提升设备来实现游乐设施中的多级提升、垂直或斜坡提升的功能或效果的想法,却没有说明在游乐设施研制过程中使用磁悬浮技术的步骤、方法及操作流程。虽然由经验和知识构成的技术属于思想的范畴,但缺少具体步骤、方法的思想无法构成完整的、可供实施的技术方案,更难以通过实施来解决问题或创造经济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仅凭“第一个想到可以这么做”这一抽象、概括的“想法”并不能产生“禁止他人也这么做”的法律效果;法律禁止的是他人使用相同的操作步骤或实施方案来削弱技术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
案例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与朱沛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初514号】认为,“原告浩业制品厂主张变频器参数的调节方法是由调机师傅掌握的一种经验,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浩业制品厂所主张的上述调节方法并不具有载体,亦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不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才树、杭州瀚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6)浙0110民初17163号】认为,“《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均表明保密范围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的技术文件、资料。故吕才树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应具有有形载体。”
二、不同法院、案件性质的审判是相互独立的,不得以在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在民事诉讼中拒绝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
案例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鄂01民初6530号】认为,“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请,庭前多次释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商业秘密载体证据(原告生产的水表及水表卡、相关技术材料等)。对此,原告明确知晓该项举证义务,但以在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本院认为,不同法院、不同案件性质的审判是相互独立的审判,原告不能因已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被告行为在先作出了刑事判决,就能免除其在本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即使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亦仅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告用于生产四型水表生产物料表及原理图等原告研发资料,并未取得原告所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水表底层软件代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信息等技术信息资料。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均应由原告持有或掌握,原告距离该证据最近,并不存在客观无法提供的现实困难。因此,原告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结果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其商业秘密成立与否难以作出有效判断。”
三、“担心二次泄密”并非当事人拒绝向法院提交涉案信息材料的正当理由。
案例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盛龙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65号】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对于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上诉人以担心二次泄密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交任何信息材料,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何为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是否有接触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等均无法查明,故上述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应当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洪之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鹏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豫01民初2942号】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因此只能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安阳汎歌美容店、南阳凯旋悦容店、唯美美容汝河路店与原告存在某种业务上的联系,被告亦同唯美美容汝河路店客户有过业务上的联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客户的合作模式、合作期间及其调查了解上述客户的特殊需求等信息,以及被告与上述客户合作模式及该合作模式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例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江苏润寰有限公司与华飞、南京通仁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1199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华飞以被告通仁捷公司的名义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侵犯其经营秘密。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指出秘密点是什么,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秘密点符合法定条件。虽然原告及被告通仁捷公司先后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书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但是,商业秘密应当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九: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资浚商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昌明印刷有限公司与梅立明、梅益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63号】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虽然主张涉案12本图书的样版和电子文档为商业秘密,但样版和电子文档是图书的载体,两原告实际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12本图书的内容。上述图书于2012年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发行,即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故即使两原告为涉案12本图书的样版和电子文档的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为商业秘密。”
五、当事人除了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还应当提供与商业秘密秘点内容相一致的载体,对商业秘密进行描述并非提供载体。
案例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万国私人有限公司与中信天津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认为,“中信德安的经营合同因记载了具体的交易信息,有可能含有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无论是中信德安还是中信外包的经营合同其均从未见过,无法指明其经营合同中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中信德安庭审中表示鉴于公司的经营现状,已无法找到原来的经营合同,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经营合同仍然存在的证据或线索。鉴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点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逖阿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恒等侵犯技术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黑知终字第60号】认为,“逖阿科公司在2001年的授权信中并未提及交与刘恒的技术资料的具体名称、内容及载体。双方在因授权信中有关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后,于2003年5月29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刘恒交还授权书授权范围内全部技术文件及资料复印件,包括设计及制造方法,实验室分析协助方法,安全措施,专利文件等。由此可以认定逖阿科公司向刘恒交付了“T-677N柠檬酸铝设计及制造方法,实验室分析协助方法,安全措施,专利文件等”技术资料。但是,由于双方均不能举示该技术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无法确认《协议书》中“T-677N柠檬酸铝设计及制造方法,实验室分析协助方法,安全措施,专利文件等”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逖阿科公司虽然于2007年诉讼中提供了《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的文字资料,并主张曾将上述资料交付给刘恒,但刘恒未予认可。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受理的逖阿科公司与刘恒、瑞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逖阿科公司张罗提供的技术秘密载体为英文原件,附中文要点说明,这些技术材料与逖阿科公司于2007年诉讼中提供的《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的文字资料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协议书》中提及的技术资料中包括逖阿科公司于2007年诉讼中提供的《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逖阿科公司在2003年5月以前交付给刘恒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认定刘恒及瑞升公司使用了逖阿科公司2007年1月1日出具的《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并无不当。大庆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撤销技术成果鉴定的决定》未涉及《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刘恒所得的“技术文件”就是本案所涉《工业化柠檬酸铝配制方法细节》等技术秘密。”
案例十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兴市美英加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廖桂广、嘉兴市旭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4)浙嘉知终字第9号】认为,“美英加公司主张旭创公司及廖桂广侵犯其SMT技术秘密,首先应对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并在客观上有适当载体予以体现。二审中,美英加公司陈述SMT技术是电子电路表面组装技术,由客户提供元器件,美英加公司负责技术加工以达到客户的要求,因不同客户的产品需要编制不同的技术参数,优化所得的参数即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为此,美英加公司应当举证该技术秘密的载体,借以固定该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美英加公司仅列举了其中一个客户的部分SMT技术加工编程资料,并未能完整反映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导致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悉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比对。”
案例十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大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翁云中、翁云镳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0)浙嘉知初字第108号】认为,“请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通过载体能够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尽管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了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其主张的生产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整个工艺流程、添加的助剂的比例、配比及超细粉碎机的刀片为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但是由于其仅仅提供第三方的证明、试验、试用报告等资料,却无法提供固定其商业秘密的载体,从而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就是其在1999年以前开发研制并具体运用的技术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
案例十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文仁计算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9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手持机及感应卡的加密程序是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该加密程序,故本院无法了解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判断。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非接触式感应卡密钥说明,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仅是对其商业秘密的描述,并非载体,加密程序才是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原告递交的说明无法体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
案例十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钟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81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载体是被告向案外人提供的光盘中名称为“美国NET节能建筑”的动画,其所归纳的商业秘密点分为两类,一类是建造环保房屋的施工流程,该流程由6个步骤组成,其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权利;第二类是建造环保房屋施工流程中每一步骤所涉及的技术,6个步骤中每一个步骤均作为单独的一项技术秘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不成立。首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点应当与其载体表现的内容相一致,否则法院无法判断该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性。经审查,原告归纳的建造环保房屋的施工流程中的第4至6步骤的内容,并未体现在“美国NET节能建筑”动画中,经本院提示后,原告仍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以动画形式体现的建造环保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上述第4至6步骤,该3个步骤既无法作为施工流程中的组成部分也无法作为单独的技术秘密点而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原告主张权利的载体同时又是其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在其归纳的商业秘密点与载体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也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六、报价单等经营信息载体作为公司内部制定价格以及下单交由生产部门进行制作的凭证,必然系由单方形成,不因其是由权利人单方形成而否认其真实性。
案例十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朱世刚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4民初22号】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等经营信息载体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报价单作为原告内部制定价格以及下单交由生产部门进行制作的凭证,必然系由原告单方形成,其内容具体翔实,甚至包括不同部件的连接关系、切割角度、打孔位置等内容,不宜仅因系原告单方形成而否认其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该等经营信息载体并非孤证,而是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关交易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联络信息等手写件或打印件证据,同理本院亦予采信。基于上述客户信息载体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均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非实际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充分的市场努力将无从知晓,满足秘密性要件。”
九、经过权利人自身经营、收集、整理获得的客户名单,不因载体的不同而改变其本质内容。
案例十七: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与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立飞侵害经营秘密纠纷【(2015)叠民初字第605号】认为,“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使用的学生名单系记载于原告的上课点名册上的学生信息,该点名册系原告的任教老师在上课前都会经常使用的,属于公开的内容,故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使用的具体载体为原告的学生点名册,而其中的主要秘密点为学生的联系电话。点名册上所记载的具体内容仅为学生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主要供原告的教学老师上课前给学生点名使用。虽然该点名册上记载的信息相较于原告提供的电子表格文档上记载的学生名册信息,并不十分详细、深入,但点名册上所载的学生信息系来源于原告制作的学生名册(电子表格版本),任系原告经过自身经营、收集、整理获得,不因载体不同而改变其本质内容。”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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