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曾被拆装、喷漆,经销商信息告知豁免?---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原创 崔保华 孙洪学 实战辩词 2019-04-17

按语

2017年10月9日席女士(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4S店购买了某品牌全进口小型越野车一辆,10月29日车辆上牌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存在“改装”迹象无法上牌。一审中席女士委托XX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车引擎盖有拆装、喷漆现象,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后车门均有拆装痕迹。席女士认为经销商涉嫌欺诈,起诉要求退一赔三。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席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期间席女士找到本律师代理案件二审。经查发现,原判决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竟是被篡改的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文本。依据该征求意见稿,原判决认为:”卖方需要向买方告知的情形是车身喷漆达全车半数以上工位,而本案中仅仅是引擎盖有喷漆的情况,不属于需要告知的情形;至于引擎盖螺丝拧动、三个车门折装,按照前述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系售前整备,属于告知豁免事项。”进而得出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的结论。事实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正式稿并无上述豁免条文。

正式发布的《服务指引(试行)》规定,新车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产生的瑕疵项,应在收车检查时查出,并在车辆交接单上记录,由各相关方签字确认;还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 PDI 检查表。然而,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既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向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的PDI检查表,亦没有告知上诉人车辆曾经过喷漆及拆装这一重要事实。

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这一重要事实,却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案涉车辆,其行为属于欺诈。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返还车退款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以下为民事上诉状全文,并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稿。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化名),女,汉族,1989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0506****,住大丰市新丰镇******。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P******,住所地:盐城市**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判决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系被篡改的行业规定,并非正式文本。原判决【第4页倒数第8行-第5页第6行】认定:“经查,我国目前尚没有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汽车行业也没有统一的乘用车售前检查行业标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编制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系我国目前适用于各品牌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及告知义务的重要参考。该规范中,'8.2信息告知’部分之8.2.2:'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i)车身喷漆(全车半数以上工位):车门、保险杠的修复;......’'8.3信息告知豁免’部分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可以豁免告知:......8.3.2用原厂配件更换的玻璃、前后保险杠、挡泥板、发动机罩、装饰板等乘用车表面装饰性零部件。乘用车表面装饰性零部件,是指可以用螺丝、螺栓、紧固件连接或更换,无需通过焊接、热切割连接或更换的零部件’”

上诉人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官网查询得知,其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并无上述加粗部分条文(网址: http://www.cada.cn/trends/info_89_6340.html),甚至整个《服务指引》中根本就没有“信息告知豁免”这一用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版本”系由证据提供人——**银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人为篡改而来,即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2 月14日公示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网址:http://www.cada.cn/trends/info_89_6284.html),通过更改“发布日期”、删除“征求意见稿”字样后形成。

对此虚构的“版本”,原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其出处即直接引用,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如判决书【第6页第10-14行】:“根据我国目前乘用车销售市场试行的行业规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的规定,卖方需要向买方告知的情形是车身喷漆达全车半数以上工位,而本案中仅仅是引擎盖有喷漆的情况,不属于需要告知的情形;至于引擎盖螺丝拧动、三个车门折装,按照前述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系售前整备,属于告知豁免事项。”

(二)原判决引用的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林*MKX情况说明》内容失实。原判决【第6页第8行】认定:“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车主席某所反映的情况源于林*公司在分销前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 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林*MKX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中2018年3月8日的说明中,进一步明确:“我们现确认车主反映的车辆前后门、引擎盖漆面修复和正常工艺调整的情况是源于林*在工厂生产阶段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

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最终阶段车辆制造国为“加拿大”,车辆生产企业名称“福*汽车公司奥克维尔总装厂”,车辆制造日期“2017.0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15日入境;《货物进口证明书》显示该车于4月17日运抵上海海关,出厂日期“201702”,产地“加拿大”;《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显示生产厂地址“加拿大安大略克维尔加拿大路”;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案涉车辆保修系统截图清楚显示生产日期为“15/02/2017”。故此,案涉车辆在进入中国国境之前,早已完成了工厂生产阶段的各项流程,其出厂日期是2017年2月15日。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是福*和林*品牌进口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从事福*和林*品牌汽车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不含零售)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含小轿车)和零部件,其不属于生产商,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与“王婆卖瓜”无异。因此,《林*MKX情况说明》中所谓“分销前”、“工厂生产阶段”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调整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

(三)原判决认为案涉车辆保修系统2017年6月21日记录中的维修费用871.65元不属于“维修费”有悖客观事实。原判决【第5页第7行】认定:“原告发现案涉车辆在2017年6月21日有发生维修费用871.65元的电脑记载,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费用为经销商售前检查内部结算的费用,并非维修费,如发生维修费,则另行详细登记维修等内容。”

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案涉车辆保修系统截图显示:维修日期“21/06/2017”、经销商代码“28230”、索赔类型“22-新车PDI”、描述“交车前检查”、维修总金额“871.65元”、状态“赔付”。据此来看,案涉车辆因在售前检查中被发现质量问题而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至于维修的详细内容是否另有清单记载,上诉人不得而知。现有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均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拆装和重新喷漆的现象,至于何时何地进行拆装和喷漆,鉴定人未能作出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之规定,此时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作为车辆的销售商,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释明该拆装及喷漆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发生于2017年6月21日的维修费用确实属于“维修费”。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解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和释义的规定。

(一)被上诉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7.2.1规定:“储运瑕疵项包括运输瑕疵项和储存瑕疵项。”8.1.2规定:“对于运输瑕疵项,应在收车检查时查出,并在车辆交接单上记录,承运人与接车人双方签字确认。”8.1.3规定:“对于储存瑕疵项,发生在经销商接收之前的,应由经销商在收车检查时查出,并在交接单上记录,并与承运人共同签字确认;发生在经销商接收之后的,交付消费者之前的,应由经销商修复并签字、盖章记录。” 结合本案来看,案涉车辆存在的重新喷漆和拆装极可能是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发生,无论发生于被上诉人接收之前,还是接收之后,作为从事汽车经销及维修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均应当及时查出并知晓。但其清楚地知道,如果向上诉人告知实情,将会出现两种结果:或者销售不实现,或者要折价销售。故而不予告知。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的重要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8.2信息告知部分之8.2.1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 PDI 检查表。”这是行业规范赋予其的基本义务。庭审中,鉴定人员回答原告提问时陈述“鉴定报告中所有拆装痕迹的图片,大家肉眼可以看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每个4S店的检查标准都不同,要求也不同,按理说明显的瑕疵肯定能检查出来。”然而,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既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向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的PDI检查表,亦没有告知上诉人车辆经过维修这一重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案涉车辆的PDI检查表,该PDI检查表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审理程序存在错误。

(三)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对于一辆原装进口车辆,如在国内4S店经过修理 ,无论出于何因,其价值必然贬损。上诉人的本意是购买崭新的进口车辆,若是知晓了案涉车辆经过了重新喷漆和拆装,就绝不会购买该车。该事实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正因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该重要事项,使上诉人陷入案涉车辆属于完好新车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汽车销售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这一重要事实,却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案涉车辆,其行为属于欺诈。据此,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还车退款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席某

代书人:崔保华律师

201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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