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追回!——2021年10月16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新闻全接触》|媒体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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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G SU JIU ZHOU XIANG HE LAW FIRM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1 年  10 月 16日15:20-16:00

频  率:FM106.9

20211016新闻全接触 音频: 00:00 / 38:11

主持人文青:在上期节目中,崔保华律师与大家分享了其经办的自然人“老赖”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案例,该案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夫妻之间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行为,目前该案正在走恢复执行的程序。那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把财产转移了,使公司成为空壳,债权人又如何实现自己债权呢?下面我们结合崔保华律师经办的另外一个案件进行探讨和研究。

【以案说法】

无锡的周大爷已六十多岁,其前后奔波了十余年,手持两纸生效法律文书却未能执行到一分钱。两份生效文书中,一个形成于2005年11月15日,是借款合同纠纷,债权本金为23万人民币,该案通过调解结案;一个形成于2008年2月25日,是委托合同纠纷,债权本金为120万人民币,该案通过判决结案。两个案子的债务人均为A公司(化名)。
主持人文青:这个案件其实是在2005年打了一个借贷合同纠纷的官司,债权本金是23万,通过调解形成了调解书,2008年形成了一个最终债权为120万的判决书,两个加起来本金大概有140多万。那十几年过去了,中间加上执行费用、利息等等肯定不止这么多钱,但是很多人就想这十几年都没要回来,钱到底还能不能要?这两个案件长达十几年都执行不到位,是因为对方没有钱,还是因为对方把这个钱转移走了,还是什么样的原因?
崔保华律师:据周大爷陈述,A公司当时没有流动资产,但一直在运营一块地皮,承诺等到地产置换后再归还债务。后来周大爷发现公司找不到人了,到公司一看人去楼空。申请执行后,法院发现公司账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奈终止执行。于是周大爷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追款之路,期间辗转奔波,投入无数,却毫无收获。
主持人文青:他是什么时候找到崔律师你的呢?
崔保华律师:2015年底,周大爷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我,一开始我这边分析,如果A公司没钱的话,法院也没办法执行。但周大爷说A公司运营一块地产,政府补偿了一大笔钱,当时的钱应该给A公司的,但被转移到别的公司去了。有了具体的信息后,我这边才接受周大爷的委托,代理其执行案子。
主持人文青:这个公司都已经十几年没钱了,是钱早就转走了吧?肯定是这边对方一收到收地的钱,就把钱给转走了,这很显然它是导致账面上一分钱没有,所以执行不下去了,那这个转移财产的证据要怎么找?
崔保华律师:当时我代理周大爷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银行和土地储备中心调取银行流水和账册,发现:土地储备中心曾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5日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9074256.58元,支票存根上标明,收款人:A公司,用途:商贸城地块补偿款,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某(化名)以单位主管的名义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收据上标明:商贸城地块补偿款,补偿A公司补偿款。但胡某在办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提示付款过程中,擅自将收款人变更为B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股东为胡某及其妻张某)。胡某采取非法变更支票收款人的形式恶意转移被执行人A公司的财产,致使周大爷所持生效法律文书历经多年无法执行,符合《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获取上述证据后,我立刻代理周大爷申请追加胡某及B公司为被执行人。
主持人文青:公司的债务若想追加个人去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其实还挺有难度的。而且他当时也没有自愿去承担或者是承担连带的一种责任,所以你追加他为被执行人其实是有难度的,那怎么就能够认为他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崔保华律师:他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可以概括为三点:
1.胡某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A公司的土地补偿款,被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胡某通过私自变更支票收款人的方式直接转入胡某与其妻张某名下的B公司账户。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若干意见》第20条、《若干规定》第22条的情形,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胡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05年6月19日,胡某与A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胡某以700万元的对价受让原股东在A公司“所持有的出资”,成为A公司的股东,亦成为出资人。除出现公司减资、解散、注销等法定事由外,其应保证自己的出资不人为减少。然而,A公司的应收账款被胡某人为转移至其控股的B公司账户,且未作出账处理,导致A公司表面上看期末资产负责表账面净资产仍有1709万元,但其实际净资产应为-198.42万元,对外负债实际无法偿还,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胡某转移的1907万余元中,包含了胡汉山的出资额700万元,该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据此,亦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胡某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A公司各个股东之间所签订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协议书》、《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书看,涉及到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案涉拆迁补偿款系A公司的主要财产,依法应属于A公司所有,未经法定程序,A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擅自分配。即便是清算期间,亦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公司财产在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在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需要清偿的情况下,胡某转移公司主要财产,使A公司的净资产急剧减少,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主持人文青:这三个理由决定了他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也看到了,怎么去执行其实是有很多技巧的,一方面你得找到财产的可供执行的一个来源,第二你要找到可以去执行这个财产的路径。找到这个关键人物也很关键,所以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也发现了,就是我们能够顺利执行其实是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那么在这起案件中怎样才能够顺利的执行?为什么这个案件的执行之路不是特别顺利,直到昨天这个执行款最终才全部执行完结呢?
崔保华律师:最初执行法院不仅没有支持我们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甚至直接以“A公司经营地下落不明,银行帐户无存款,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无法继续执行”为由直接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我代理周大爷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我们没有放弃,继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复议,南京中院以执行法院未在执行卷宗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反映和未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为由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
随后,该执行案件再次回到执行法院,但执行法院始终以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而且本案不能追加胡某为被执行人为由拒绝和拖延执行。在此情况下,我代理周大爷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经多番周折,执行法院最终于2018年5月13日追加胡某为被执行人。
主持人文青:这么看来,执行似乎不像老百姓想象中的那么简单,会存在多种人为或非人为因素。当生效法律文书在基层法院因某些障碍(人为或非人为因素)得不到执行时,我们并非束手无策,还是有多种方式可以进行权利救济的。崔律师可以阐述下吗?
崔保华律师:如果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对权利进行救济。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另外,如果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法律赋予申请人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主持人文青:你看这2018年终于追加了,但是还只是一个逗号对吧?那后来中间又经历了什么波折才拖到了今年一直到昨天才执行到位呢?
崔保华律师:胡某不服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可拓展解释)。该案经历一审、二审程序,直至2020年5月13日,终于尘埃落定,南京中院依法维持了执行法院追加胡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先前查封冻结的财产300多万元也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但是胡某仍然不死心,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见再审无望后,又以委托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南京中院最终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胡某的起诉。
因时间久远,案情复杂,该二案先后历经多次恢复执行、终本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先后三次到南京中院审理,一次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历经了长达六年的时间,实属不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主持人文青:我们当事人如果不能够穷追不舍,始终不放弃的话,恐怕这个案件最终自己的这个钱就打水漂了。
崔保华律师:除了穷追不舍不放弃,我觉得还是要通过相信法律找对方法坚信我们司法机关是公正的,在这个过程中,说实话我们没有找任何关系,但是最终我们依据法律与事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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