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先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的案例:单某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以下是公报评析:
根据一般常识及生活经验法则,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应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人力资源部员工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已是人力资源部门员工的失职行为。且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本就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泛太公司与其他员工都订立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基础上,单某身为人力行政部员工,诉称公司与其未订立劳动合同,在事理上难以说通。且根据泛太公司的人员档案保管管理制度来看,公司其他员工的档案袋中都有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单某的员工档案亦应如此。现单某在仲裁庭审质证时仅出具了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唯独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合理性。可以推定,单某存在离职时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带走劳动合同的极大可能性。但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并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判断依据。
针对二倍工资条款在适用中所面临的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从劳动合同法增设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入手,正确界定特殊岗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并注意案件中有价值的细节。
首先明确一点,包括人事经理在内的单位各级领导都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参考规定如下: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劳部发〔1995〕202号 1995/4/27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第309号 1995/8/4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参考案例如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9 (2016)苏09民终254号
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曾在原三建公司及H公司任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实践中对于负责单位人事工作的经理以及员工向单位主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
参考规定如下: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5/7
31、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参考案例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12/13 (2017)粤民申75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田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Q公司应否向田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8.39元。经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双方陈述等,田某在Q公司的工作职责包括人事管理。田某有义务提醒、督促Q公司依法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当然包括其自己本人。现田某主张Q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不能证明其已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田某若因此获得利益,明显有失公平,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世事无绝对,凡事有例外
劳动者可以代表单位反过来同自己签订合同吗?不可以!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10/11/2 (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20号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抗辩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的岗位为行政,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确有该项工作职责;即使原告确有该项工作职责,原告亦不能代表公司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依法应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2/27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劳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芳担任行政主管,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万家惠公司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