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的自首认定问题
晚上看到同行一篇文章:办案回眸‖盘查查获型醉驾自首问题的思考,想起18年自己在办理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时也有过类似思考,虽然18年在公众号上发过,但忘记打原创,遂重新发送出来,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简介
二、主要问题
交警当场查获酒驾的行为人,对其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血鉴定后,时隔一周后行为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02
三、观点争鸣(公诉人 VS 辩护人)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综合而言,两方主要观点如下:
(一)公诉人认为李某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理由是:
1、李某于酒驾当晚当场被抓获,并由民警进行了登记、填写了《查获经过》,李某在本案中属于被动到案;
2、李某当场被查获酒驾,并由民警采取了吹气酒精含量测试,初步证实其具备酒驾犯罪的嫌疑之后,民警随后带至附近医院进行抽血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就属于刑事侦查行为的范畴,在李某已经被动到案并后续对其采取刑事侦查措施的情况下,李某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二)辩护人认为李某依法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有:
1、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不存在必然等同的关系,未经刑事立案之前,行为人仍具备成立自首的可能性;
2、吹气酒精含量测试、抽血酒精含量检验等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公诉人所谓的刑事侦查措施,两者之间不可混淆适用;
3、李某在未经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出来之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观点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四、辩护人观点
(一)李某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X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李某到案经过明确显示,李某于2017年XX月XX日XX时许主动到XX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外,李某于到案当天公安机关对其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也充分印证了其自动投案的事实。
(1)该份证据直接证实李某是收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依据法律规定,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李某在被传唤后主动归案接受调查符合了《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李某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李某在自动投案后,均如实陈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并且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多次供述稳定一致。
夏
(二)李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1、李某主观恶性小,并且真诚悔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经查,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在被刑事拘留的第三天,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无再犯罪危险。
4、李某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其尚有两个幼小的孩子亟需抚养(一个4岁,一个10岁),李某又是家里的经济来源支柱。综合来看,其缺乏实际的受刑能力。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附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