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案例: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2018)京02民终9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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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卷

本院认为,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金额并非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职工的薪酬待遇制度确定,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唐缨陈述,成立莹彩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原有客户资源,与柯强国、柯强忠分工合作,获取经营收益,故唐缨利用其客户资源为莹彩益公司获取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作为受雇者的劳动行为。其次,唐缨未提交证据证明莹彩益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相反,其陈述的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工作行为具有从属性。再次,从报酬上看,唐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莹彩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7日前曾向该公司索要过工资,唐缨对其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莹彩益公司向唐缨支付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考虑到唐缨与莹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柯强国之间的关系,莹彩益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2008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调查资料》中员工名册载有唐缨以及其公司为唐缨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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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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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蒋克勤(民三庭审判长)、叶佳(民三庭书记员)
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在张某某主张与N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兼具多种身份,既是N公司的股东与监事,并与N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因此,判断张某某与N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须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出发。从张某某提供之个人收入证明来看,该证明反映张某某在2009年4月21日前一年内月均已实际获取税后收入为8000元,而与其只于2009年4月收取2万元、之前并未获取报酬的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之记载内容难以采信。另外,如双方持续性地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作为劳动者5年一直未领取劳动报酬与常理不符,张某某未对其作为劳动者缘何5年未领取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就曾向N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故难以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报酬给付性特征。张某某主张其从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担任N公司常务副总,持续性地为N公司提供劳动。但从其所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等材料来看,即使能被采信,也仅反映其在2007年少数月份的相关情况。一般而言,如张某某确实作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常务副总,办理公司对外所有事物,就举证能力而言,应掌握可证明上述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的充足证据。然张某某未能明确阐述其作为常务副总之工作内容,亦未能就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持续性地为N公司提供劳动完成举证责任。仅凭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难以判定张某某与N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人身依附性特征。综上,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某某在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为N公司提供劳动。故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各项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二审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了原审驳回张某某要求N公司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判决;并改判N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亦无须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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