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本条在《婚姻法》第37条规定基础上,将“一方抚养的子女”明确为“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为“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条文理解】
一、子女对父母享有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权
不同于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子女的出生事实或收养行为而产生。《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人身属性,又有经济属性,且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它是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规定,在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子女平常不在其处居住的父母一方,应当视其本人与另一方的财力情况,对子女的生活与教育按比例分担费用。我国从1980年《婚姻法》起,亦吸收了这种观点,并采取了相似的规定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请求权是作为被抚养对象的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状态,夫妻之间对于抚养费的分担约定等因素并无必然联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离婚而得以免除。即使在父母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下,另一方虽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责任,子女依旧得以向其主张抚养费请求权。之所以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分担予以特别规定,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抚养费的分担并无明显区分。离婚后,直接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由父母中的一方承担,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多直接表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此时,在已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抚养费明确分担义务,一方面事关父母双方是否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另一方面对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生存权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规定即体现了这种考量,抚养费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的基本功能,决定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因双方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而就此固定。从开始给付抚养费到给付义务消失,常常会经历比较长的时间跨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子女对教育、医疗等的需求变化,都可能导致先前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甚至期限不足以覆盖子女的现实需求。此时,应当允许子女在合理范围内向父母继续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二、准确界定抚养费的范围
《婚姻法》第37条将父母支付的费用笼统列举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与该法第21条第2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采用“抚养费”的表述方式有所区分。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是法律规定赋予子女的权利,这种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对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婚姻法》这种前后表述的不一致,实际上产生了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影响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后果,审判实践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一定的扩大解释,法律条文上的偏差仍应当纠正。为此,本条修改了《婚姻法》第37条的表述,改为“抚养费”,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保持一致,体系上更加顺畅。
对于审判实践中,抚养费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瑞士民法典》规定,父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子女保护措施的一切必要的费用。《法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每一方均按照本人和另一方的收入以及子女的需要情况,分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用。二者均将与子女健康成长相关的基本方面纳入了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基本的生活费、接受教育的费用和对子女成长予以必要保护的费用,保证父母对子女在物质生活条件上尽到养育和照料的义务。我国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抚养费定义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明确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父母支付的抚养费应有的内容。立法设置抚养费制度,究其目的是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受教育权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让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为保障子女基本生活和智能、身体均衡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涵盖在抚养费的范围之内。但是,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并不限于以上三种,当产生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合理必要的其他费用时,父母同样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条在条文表述上未对抚养费的种类范围予以具体限制,给予父母双方或人民法院在协商自愿或需求合理的情况下扩大给付范围的空间,既有利于子女权利的保护,也更符合社会生活不断变化的实际要求。
三、抚养费的分担原则和确定标准
1991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通识。《意大利民法典》在其条文中,多处体现了保护子女利益的立法倾向,如法官应充分考虑到(父母)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影响,在宣布分居时要同时确定将子女判给父母一方抚养以及其他所有为子女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夫妻协议分居时,如果分居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或抚养费的规定与子女利益不相符,法官可以召集配偶双方为子女利益进行修改;仍不适宜时,法官可以拒绝修改。有学者认为,以监护人的确定为例,我国法律多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为优先,对子女的利益缺乏考虑,建议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写入条文予以明确,同时主张,应当将子女最大利益的审酌因素确定为:(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子女本人的意愿与人格发展的需要;(3)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况、经济能力等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态度;(5)父母子女间或者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者之间的感情状况。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确定问题亦是如此,婚姻关系的结束消灭的是夫妻关系,但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消灭,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概莫能外。
对人民法院来说,当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需要借助司法权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时,人民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应当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遇到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将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确定为,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同时对子女虽已成年,但仍有给付抚养费必要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即当成年子女存在:(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时,如父母具备给付能力,仍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前述意见第8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定期给付,父母条件允许的也可一次性支付。就何种情形下抚养费可以一次性支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婚姻法》的释义中认为,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参考以上情形的前提下,仍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妥善处理。
四、抚养费的变更
本条第2款规定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的超出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案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尤其是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必须允许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请求,这也是父母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要求,与该方原来负担抚养费的多寡,是否实际负担支付抚养费义务均没有关系。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对何为“必要”规定了三种情形,包括:(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有意见认为,“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指向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表述,既可以指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可以指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不妥当。实践中,抚养费的变更大多数可能发生于子女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之间,但是,多数情况的存在,并不能完全排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亦不能剥夺子女的此种权利。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理当共同承担。“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的表述,再次强调了抚养义务的共同性,比之规定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主张抚养费的表述,更为全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的变更请求只能由子女本人提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可提出该种请求。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子女本人之外,允许直接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一方代子女请求,并不会改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从实践上看,更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