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电子信息产品交付规则的规定。

作为买卖合同交易对象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是指以“0”和“1”的二进制编码方式存在的计算机信息产品。电子信息产品除具备民法上物的一般性特征(即独立性、确定性、可支配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外,还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不以有体物的承载为必要;二是使用无损耗且可以无限复制和迅速传递;三是权利属性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

从电子信息产品的分类来看,有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和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在交付方式上有所差异。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如存有计算机软件的光盘、影视光盘,在买卖合同的交易实践中,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交付、运输、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区别于普通货物的买卖,以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不是实物载体本身,而是存储于实物载体的信息。对于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其交付规则如下:首先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交付;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即通过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或交易习惯补充的方式来确定交付规则;若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为交付标准,交易实践中主要包括交付权利凭证(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和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信息产品两种交付方式。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买受人因保管多交付部分标的物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的规定。

在交易实践中,出卖人疏忽或者出于多卖之目的而多交货并不鲜见。对于出卖人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但须以明确的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买受人虽有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之意思,但在合理期限未将此意思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则视为其已接受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

买受人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此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而履行买卖合同之附随义务。买受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保管和处置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采取适当方法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方式包括:(1)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保管;(2)可自己代为保管;(3)可委托第三人保管;(4)对于标的物易腐烂变质或有其他原因无法储存的,可应急处置标的物,如拍卖、变卖;(5)可返还多交付的标的物。

鉴于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系出卖人的过错所致,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之标的物,系为减少出卖人损失,故买受人因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代为保管期间,若买受人因保管行为而承受额外损失,亦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损失系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说明买受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对于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标的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向出卖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而出卖人又不认可的,买受人并无代为保管的义务,因为此时多交付的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有效的管领范围之内;对于出卖人采取代办托运等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掌控范围之外,若买受人作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而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又无代理人的,此时,买受人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本条系关于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单证和资料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该等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提单、仓单等,交付前述单证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第二类是《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交付前述单证属于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

通常,交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谈判阶段,该阶段双方当事人负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善意谈判的义务,该等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应《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阶段为履行阶段,即合同成立生效后到合同履行完毕,该阶段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阶段为后合同阶段,即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属于“后合同义务”,对应《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

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三种。(1)主合同义务,即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主合同义务的变化会导致合同种类和性质的变化,违反主合同义务将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若因违反主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2)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发生。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请求损害赔偿。(3)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负有的义务,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60条。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违反附随义务,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认为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一方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可以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若因出卖人违反前述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发票对交货、付款义务证明力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在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有随意性,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其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普通发票的开具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付款事实。而对于是否构成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超市购物等即时清结的场合,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这已然属于一种交易习惯。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就某一动产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若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鉴于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对于均未受领交付的,按照支付价款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顺序,不论是支付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对于均未受领且未支付价款的,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顺序。

关于多重买卖的救济,通常包括追究违约责任,解除买卖合同以及行使一般撤销权。(1)追究违约责任,在多重买卖场合,由于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某买受人,其他买受人客观上已不能再要求出卖人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故在违约责任方面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赔偿损失和替代履行两方面。就赔偿损失而言,由于多重买卖通常是因标的物涨价而发生,而涨价部分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计算损失赔偿时应考虑涨价部分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以约定的价格与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较为合理;就替代履行而言,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与原合同相同或相似的标的物,替代履行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变更合同履行请求权。(2)解除合同,因多重买卖之出卖人给付不能,使得买受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3)行使一般撤销权,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掩盖真实情况,至少是未告知真实情况,对于后买受人而言,出卖人确已构成欺诈,后买受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约定撤销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但该救济方式更多属于缔约过失范畴,对买受人不利,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此外,如果先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恶意劝诱出卖人违约而与自己缔约,损害先买受人权益的,先买受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后买卖合同无效,最高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交付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实务中,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在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按如下规则来确定实际履行顺序:

(1)有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该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如果有买受人已经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受人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各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基于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的目的,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的,或者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优先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外,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理论上可能会存在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二者的冲突。实务中的常态为: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即丧失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但其又将标的物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其未能占有标的物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述构成要件,此时第三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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