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

原创 松哥 阳光法治生活 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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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

—安永超与上诉人韩宵锋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侵权责任发生时存在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如何合法、合理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在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

案件索引:一审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175号

案情:被告韩宵锋开办加工塑钢门窗的门店,原告安永超从2009年起在韩宵锋的门店里或加工门窗或接受韩宵锋的指派外出为用户安装门窗,每年干的时间不等或半年或几个月或几天,安装制作门窗的工具、材料均是被告韩宵锋提供,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称劳动报酬的支付每年不相等,2009年、2010年是每天60元,2011年是每天75元,2012年每天85元,被告称安装是8元/平方米,制作是7元/平方米。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双方都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过,原告不管是制作门窗或者是外出为用户安装门窗,其劳动报酬均是从被告手中领取,这个事实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17日,原告安永超受被告韩宵锋的指派外出在为一用户的二层楼上的二楼安装窗户,因未使用安全绳,不慎从二楼上坠落受伤。原告住邓襄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1062.14元,其中被告支付46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市中心医院花费1200元,6月27日检查费280元,医疗费合计12542.14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法医鉴定,安永超从空中坠落致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跟骨显示多发骨质不连续影,骨皮质中断,以跟骨距骨面为著,骨折处未见明显错位,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法医所在医院还就安永超的后续治疗费提出评估意见为3000元左右。该鉴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鉴定费12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自己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6742.14元(已减除被告支付的4600元)。2、营养费940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到2012年6月18日,共计94天,第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30元/天×94天=2820元。4、误工费8925元。原告主张每天85元,从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8日,共105天。5、护理费1700.8元,原告主张6604.03元/年÷365天×94天=1700.8元。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主张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3人,兄长安占家,妹安永丽,被扶养人①原告的父亲安连修,1948年7月18日生,农村户口,扶养费是4319.95元/年×16年×20%÷3人=4607.9元;②原告母亲万改,1946年6月20日生,农村户口,扶养费是4319.95元/年×14年×20%÷3人=4031.9元。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儿女,③原告女儿安佳颖,2006年6月26日生,农村户口,抚养费是4319.95元/年×12年×20%÷2人=5183.9元;④原告儿子安嘉成,2008年5月10日生,农村户口,抚养费是4319.95元/年×14年×20%÷2人=6047.9元。8、鉴定费1250元。9、二次手术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

裁判: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被告的门窗店里劳动,劳动工具、门窗制作材料是被告提供,原告外出为用户安装门窗是受被告指派,劳动报酬是被告发给,应认定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雇佣人,被告为原告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即在为用户安装门窗时不慎从二楼坠落,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2542.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600元,还剩7942.14元,原告只请求6742.14元,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每天10元,应是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日收入是85元,其要求误工费日85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064.0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6604.03元/年÷365天×105天=1900.5元。5、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94天=1700.8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亲安连修的4319.95元/年×16年×20%÷3人=4607.9元。②原告母亲万改的4319.95元/年×14年×20%÷3人=4031.9元。③原告女儿安佳颖的4319.95元/年×12年×20%÷2人=5183.94元。④原告儿子安嘉成的4319.95元/年×14年×20%÷2人=60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871.6元。8、鉴定费1250元。9、二次手术费,法院采纳医院的评估意见,支持3000元。10、精神抚慰金,法院支持10000元。11、交通费法院支持200元。上述合计74841.16元。原告承担30%应是22452.34元;被告承担70%,应是523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宵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38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永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应按日收入85元计算,因为一审时已经提交两份电话录音,证明在韩宵锋处工资每天85元。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为892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韩宵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应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安永超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安永超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安永超与上诉人韩宵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安永超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安永超自2009年起在上诉人韩宵锋开办的塑钢门窗店,根据其指派从事生产劳动,劳动工具、门窗制作材料均是上诉人韩宵锋提供,劳动报酬也是由上诉人韩宵锋发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永超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韩宵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永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安永超并无稳定收入来源,其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双方都是自然人,不用考虑劳动关系,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这里我们就要看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当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对这两种关系,易产生混淆。但是两者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差异却又是比较大的。在自然人之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民事责任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在获得对雇员劳动管理指挥权时,同时也应该履行期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

一、两者如何区分

(一)关系主体是否确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生产资料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有时也要求自备工具,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求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场所,利用雇主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

(四)两者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比较简单,一次性或在一段时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长。

二、两者的区别

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的一方。

侵权责任减轻条件不同。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由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中,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前提下,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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