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关于协助执行程序的基本问题简介——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系列问题(一)

作者介绍

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前言

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参与主体较多等特点,容易引起“三角债”现象,所以不少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会收到来自各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处理“协助执行通知书”成为不少企业的心病,按通知执行则会导致工程款、材料款无法向下支付,不按通知执行又担心会承担责任,举棋不定。而部分企业因为疏于管理,或者对法律规定了解不够,采取了错误的应对措施,直接导致自身遭受损失。

如何厘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流程,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以最大程度避免风险?

本系列文章试通过实际案例和法律分析做出解答。

实务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松涛、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案(2016)豫民再5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梗概:磐石公司因欠付刘松涛款项,被刘松涛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磐石公司在义煤水泥公司的到期债权,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对此作出了(2011)渑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义煤水泥公司协助执行保全相应款项。案件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义煤铁路公司对于上述保全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以执行异议之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由河南省高院再审。

案件经审理查明两大关键性事实:

1、磐石公司系借用义煤铁路公司的资质与义煤水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双方的约定向义煤铁路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及税金。另有案外人崔建功系挂靠磐石公司,义煤水泥公司向其支付磐石公司的工程款,磐石公司扣收8%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崔建功。

2、在保全阶段,渑池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义煤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功明确表示磐石公司是借用义煤铁路公司资质与义煤水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义煤铁路公司收取了磐石公司的税收和管理费,并表示义煤水泥公司所欠工程款扣除磐石公司的税款和管理费后还有一百多万的工程款没有结算。

河南省高院认为:在执行法院询问义煤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明确表示磐石公司借用该单位资质与义煤水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义煤铁路公司收取税款及管理费,义煤水泥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还存有100多万元未结算,鉴于此执行法院对本案涉及的8163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行为。省高院对上述保全和执行行为予以支持,驳回义煤铁路公司请求。

义煤铁路公司与义煤水泥公司债权债务可以另案主张。

本案反应出了协助执行几大问题,本案件审理的相关各级法院给出了如下观点:

1、保全阶段也可申请协助执行;

2、法院认定“存有100多万元未结算”这一事实,足见债权尚未到期,同样可能被要求协助执行;

3、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的陈述或提供的其他证据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协助执行”的执行依据;

4、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对于协助执行而言,非经法院认定和判决,没有优先性,执行阶段法院并不启动审查,应当另案主张。

这些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均存在不同观点,本系列文章将针对建筑行业协助执行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剖析。

焦点问题:协助执行的流程顺序应当是怎样的?执行异议怎么提?提了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协助执行的撤销和期限?如果协助执行异议期内未提异议,执行阶段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一)协助执行的流程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及收入,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协助执行的方式进行保全查封。

1、案件进入保全或者执行阶段后,了解到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制作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送达后,《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予被协助执行人15天的异议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

3、如协助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人进行执行或者要求协助执行人将到期债务向执行申请人履行或者向法院提存(保全时的协助执行一般要求协助执行人止付或者提存);

如协助执行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予以形式审查,并暂不执行该债权,或者告知执行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到期债权的,可自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4、如协助执行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被保全人)支付,则人民法院可制作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限期追回相应款项;

5、如协助执行人逾期不能追回,导致执行申请人无法执行该款项的,应当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能受到法院相关处罚;

6、协助执行人如连带清偿了债务,可向被执行人追偿。

(二)协助执行异议申请的提出

建筑企业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如经查不实,可能损害自身利益,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要求的时间里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相关证据材料;

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将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三)协助执行异议申请的受理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协助执行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但是,人民法院不强制执行不代表《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协助执行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止付,不能因为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就认为可以支付到期债权了,否则仍可能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主任赵晋山、葛洪涛在《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一文中表达了相反的观点:“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消灭。”)笔者是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因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为慎重起见,仍建议协助执行人向相关法院书面确认相关权利义务。

司法实务中一种常见情形是法院的执行法官收到异议申请后,前来协助执行人处调查了解情况,同时制作执行笔录。如果相关负责人员表述不当,或者与事实真相不符,也可能为企业带来无妄之灾(如前文(2016)豫民再52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中,义煤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述最终作为执行依据)。

(四)协助执行的撤销和期限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否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除非法院出具裁定撤销原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限期履行通知书》,否则协助执行人仍应当止付工程款项。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期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因此我们认为协助执行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五)部分企业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予以重视或因其他原因未提出异议,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又提出执行异议希望法院进行审查。

对此我们认为此举存在重大风险,协助执行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措施,并且相关人民法院也给出了相应的异议期间,如果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后的执行异议申请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本问题可参见河南南阳中院(2014)南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异议案。(《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案——协助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效力认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期)

(六)法院出于保护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目的,发出大量协助执行通知,但是又不注意将已经付清结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限期履行通知书》撤销,导致诸多建筑企业深受影响,我们认为亟待规范。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规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38条:……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1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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