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 | 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期长、情况复杂多变,几乎每一个项目都不会完全按照预设顺利完工,总会出现签证和变更。出于承包方现场管理水平的原因,或实际施工人人员素质的差异,实践中经常出现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情况。发生诉讼以后,发包人往往对未经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吗?哪些情况下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呢?

裁判要旨

1.签证单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承包方签字,没有发包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予以采信。

2.签证单虽无监理代表和发包方签字确认,但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发生,对其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予以采信。

案情简介

一、2006年9月30日,潭衡公司为修建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中关村公司中标。2007年1月15日,潭衡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潭衡高速公路合同文本》。

二、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至9月19日期间,案涉工程完工,潭衡公司唐帮波等人出具了接收钥匙的收条。2011年10月15日,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正式通车。

三、2013年3月,中关村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给了潭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恒基咨询公司,但造价咨询机构一直未作出结算结论。

四、因潭衡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关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关村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经三方摇号,一审法院选定建业公司进行鉴定。

五、2018年6月19日,中关村公司、潭衡公司在就鉴定意见初稿对审过程中,潭衡公司提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量工程签证单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只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发包方签字,或者既无监理单位签字也无发包方签字,对其工程量和造价不予认可。

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签证单复印件的效力、认可有监理代表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和虽无监理代表签字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的签证单的效力,判决潭衡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价款5119173.83元及利息。

七、中关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作为审判依据;潭衡公司认为即使采信原审造价鉴定意见,也应采信补充鉴定结论金额,并进一步扣减劳保基金及虚假土方运距所涉造价,故均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审理后改判潭衡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价款1705678.05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是否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只要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所发生工程量系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分析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35号)规定,监理“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可见,监理对承包方制作的签证单确认的,其中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签证单既没有发包方签字,又没有监理签字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所发生工程量系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第三,反之,仅有发包方或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只要发包方有证据证明所涉工程量确未发生,或者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工程量已发生且工程价款数额可以确认,法院就不会支持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设工程项目隐蔽工程众多,并非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或监理单位要求增加的每一项工程都能在诉讼中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所以,在工程量发生前后,一定要找监理和发包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办理签证手续。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以后发包方不认账将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工作,且存在大概率败诉的风险。

第二,当发包人和监理拒绝签字时,一定要收集和保存好该工程量系根据发包方或监理要求而进行的证据,以及工程量确已发生且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计算出相应工程价款的证据。例如,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下,要保存好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施工图纸。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关于签证单系复印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鉴定材料系复印件,并称已将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变更资料等全部材料8套移交给了潭衡公司,手头已无原件。为此,中关村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资料移交清单和2013年11月18日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证明原件已移交给潭衡公司。潭衡公司不认可复印件,否认资料移交清单接受人“肖瑶”系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恒基咨询公司系受潭衡公司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资料移交清单系恒基咨询公司签收,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中“尚缺如下资料: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图形算量、钢筋算量电子版(含合同清单和变更部分)所有设计施工图纸及所有竣工图,请贵司提供”,也证明中关村公司已移交绝大部分施工结算资料,而所缺的资料均是发包人也持有的。因此,潭衡公司以“肖瑶”不是其员工否认中关村公司已移交施工结算资料原件,明显不能成立。故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可结合设计图等其他证据原件综合认定其效力。

关于签证单仅有监理代表签字而无发包人签字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潭衡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签证单既无发包人签字也无监理签字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部分签证单的签证程序虽然不完善,但是会议纪要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关于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鑑勇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二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现场签证对应的款项能否纳入应付工程款。通州建总公司主张除了宏信公司审核的330755800.32元外,工程价款还应包括其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和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本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伟刚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典君、赵玉波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典君和项目负责人赵玉波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20号

关于黄浦公司主张的人工挖孔桩溶洞及烂井治理工程款1652783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黄浦公司上诉主张在人工挖孔桩施工中因溶洞及烂井治理而增加工程款1652783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瓮安县学府雅苑3#、4#、5#商住楼溶洞增加工程量结算报告书》为证,该报告申请增加人工挖孔桩溶洞及烂井治理工程款1652782元,并附有施工照片。志航公司主张,该结算报告系黄浦公司单方制作,照片内容不能确定发生于案涉工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附件三《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需要现场测量、计算的签证工程必须有志航公司现场代表、合同预算部造价人员、监理、黄浦公司参加并签字确认,如挖孔桩的桩径、桩长、嵌岩深度、基坑土质等。黄浦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但未能提供经志航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及照片,不足以证明黄浦公司实施了溶洞及烂井治理以及相应的增加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浦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基础工程部分因溶洞及烂井治理增加的工程款进行补充司法鉴定,但其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黄浦公司主张的高边坡土石方开挖工程款55412.75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黄浦公司上诉主张因实施高边坡土石方开挖工程而增加工程款55412.75元,其提交了《瓮安县学府雅苑3#、4#、5#商住楼高边坡土石方施工专项方案》和施工照片为证。志航公司主张,黄浦公司并未实施高边坡土石方开挖工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浦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且无经三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高边坡土石方开挖工程。司法鉴定意见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浦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基础工程部分高边坡土石方开挖费用进行补充司法鉴定,但其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志航公司主张扣减按水磨钻机械成孔定额计价多算的工程款1413807.8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志航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图纸设计桩基为人工挖孔桩,黄浦公司未经志航公司同意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采用水磨钻机械成孔,司法鉴定意见按水磨钻机械成孔定额计算工程款有误,应按图纸设计的人工挖孔桩计价,多计算的工程款1413807.88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志航公司提供的《车库基础平面布置图》虽载明案涉工程采用大直径人工挖孔灌注嵌岩桩基础及独立基础,但黄浦公司提供的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的《瓮安县学府雅苑3#、4#、5#商住楼施工组织设计》中人工挖孔桩施工部分载明,由于本工程基岩较硬,人工将表层泥土清理后,拟采用水磨钻进行基岩施工,且经志航公司、监理单位、黄浦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收方记录》亦对采用水磨钻成孔工艺予以确认。故司法鉴定意见按水磨钻机械成孔定额计算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志航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志航公司主张扣减多算的天棚打磨费用510941.7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志航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按6元/平方米计算天棚打磨费用,严重偏离0.6元/平方米的瓮安县当地市场价格,多算的510941.79元工程款应予扣减。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天棚打磨单价双方未签证,参照市场行情及鉴定机构参与的项目天棚打磨签证单价6元/平方米计算。志航公司主张天棚打磨费用的当地市场价格为0.6元/平方米,对此其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二审中提交了案涉瓮安县学府雅苑1号楼、2号楼天棚打磨实际施工人熊立祥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领条》为证,拟证明同一项目的另两栋楼的天棚打磨费用系按0.6元/平方米计价。黄浦公司认为,该《领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对志航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具体说明,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天棚打磨费用。本院认为,熊立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案涉工程1号楼、2号楼天棚打磨人工工资2.5万元,按0.6元/平方米计价。但人工工资与工程价款不能简单等同,该《领条》不能证明天棚打磨费用的当地市场价格为0.6元/平方米,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志航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植筋费用。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基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墙体拉筋采用了植筋锚固,但基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锚固系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求采用的施工方法。同时,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锚固工程量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植筋锚固工程量,故其主张的15万元植筋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施工包干费。基础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经历两个冬雨季,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标准计取施工包干费即冬雨季施工增加费90万元,因基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冬雨季进行了施工及施工天数,其计取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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