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 | 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期长、情况复杂多变,几乎每一个项目都不会完全按照预设顺利完工,总会出现签证和变更。出于承包方现场管理水平的原因,或实际施工人人员素质的差异,实践中经常出现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情况。发生诉讼以后,发包人往往对未经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吗?哪些情况下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呢?
裁判要旨
1.签证单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承包方签字,没有发包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予以采信。
2.签证单虽无监理代表和发包方签字确认,但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发生,对其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予以采信。
案情简介
一、2006年9月30日,潭衡公司为修建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中关村公司中标。2007年1月15日,潭衡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潭衡高速公路合同文本》。
二、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至9月19日期间,案涉工程完工,潭衡公司唐帮波等人出具了接收钥匙的收条。2011年10月15日,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正式通车。
三、2013年3月,中关村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给了潭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恒基咨询公司,但造价咨询机构一直未作出结算结论。
四、因潭衡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关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关村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经三方摇号,一审法院选定建业公司进行鉴定。
五、2018年6月19日,中关村公司、潭衡公司在就鉴定意见初稿对审过程中,潭衡公司提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量工程签证单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只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发包方签字,或者既无监理单位签字也无发包方签字,对其工程量和造价不予认可。
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签证单复印件的效力、认可有监理代表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和虽无监理代表签字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的签证单的效力,判决潭衡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价款5119173.83元及利息。
七、中关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作为审判依据;潭衡公司认为即使采信原审造价鉴定意见,也应采信补充鉴定结论金额,并进一步扣减劳保基金及虚假土方运距所涉造价,故均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审理后改判潭衡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价款1705678.05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是否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只要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所发生工程量系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分析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35号)规定,监理“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可见,监理对承包方制作的签证单确认的,其中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签证单既没有发包方签字,又没有监理签字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所发生工程量系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第三,反之,仅有发包方或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只要发包方有证据证明所涉工程量确未发生,或者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工程量已发生且工程价款数额可以确认,法院就不会支持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设工程项目隐蔽工程众多,并非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或监理单位要求增加的每一项工程都能在诉讼中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所以,在工程量发生前后,一定要找监理和发包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办理签证手续。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以后发包方不认账将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工作,且存在大概率败诉的风险。
第二,当发包人和监理拒绝签字时,一定要收集和保存好该工程量系根据发包方或监理要求而进行的证据,以及工程量确已发生且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计算出相应工程价款的证据。例如,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下,要保存好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施工图纸。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关于签证单系复印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鉴定材料系复印件,并称已将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变更资料等全部材料8套移交给了潭衡公司,手头已无原件。为此,中关村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资料移交清单和2013年11月18日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证明原件已移交给潭衡公司。潭衡公司不认可复印件,否认资料移交清单接受人“肖瑶”系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恒基咨询公司系受潭衡公司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资料移交清单系恒基咨询公司签收,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中“尚缺如下资料: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图形算量、钢筋算量电子版(含合同清单和变更部分)所有设计施工图纸及所有竣工图,请贵司提供”,也证明中关村公司已移交绝大部分施工结算资料,而所缺的资料均是发包人也持有的。因此,潭衡公司以“肖瑶”不是其员工否认中关村公司已移交施工结算资料原件,明显不能成立。故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可结合设计图等其他证据原件综合认定其效力。
关于签证单仅有监理代表签字而无发包人签字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潭衡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签证单既无发包人签字也无监理签字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部分签证单的签证程序虽然不完善,但是会议纪要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关于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鑑勇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二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案例三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20号
案例四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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