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的三观分析
编者按:
本文采用《标准合同课》“三观四步法” ,主要对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进行三观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宏观-交易结构
合同主体
合同程序
中观-合同形式
微观-合同条款
条款版块分析
一般交易版块
公司治理条款版块
股权保值条款版块
这里的增资协议,是指目标公司与增资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增资金额、股权比例、增资的缴付、验资、变更登记等事项。这里的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可能是原股东,也可能是新股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企业的股权投资也常常体现为增资形式,这类增资协议除参考本文内容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性,可同时参考后续相关课程:私募股权投融资类协议的相关分析。
宏观-交易结构
01 合同主体
1.增资协议应由目标公司与增资方签署。
(1)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行为,因此目标公司应当作为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
实务中,未将目标公司作为协议主体而将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协议主体并不必然影响协议效力,但可能导致后续纠纷,例如协议的目的是否是增资、目标公司是否同意增资方成为公司股东等,增加协议履行中的风险。
实务中存在的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与增资方签订增资协议的作法是不规范的,控股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虽然增资协议有可能因目标公司追认、授权而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2)不参与增资的原股东考虑作为协议主体。
增资方全部为原股东时,建议全体股东与目标公司共同作为协议签订主体,包括不参与增资的股东(如有)。如合同中约定瑕疵出资增资方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则应当将不参与增资股东作为协议主体,以使该等涉及不参与增资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条款对相关方均有拘束力。
增资引入新股东时,建议将目标公司全体原股东作为协议的当事方。如涉及原股东的承诺与保证义务,则应当将原股东作为当事方。
建议不参与增资的原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的出发点,一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中如有涉及不参与增资股东的权利义务条款的,需其作为协议主体以使该等条款对相关方有拘束力;二是,作为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以及不参与增资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证明。
但同时该建议也可能因其他小股东不同意公司增资,进而拒绝签署增资协议而存在操作障碍。如无法实施该建议,并不影响增资协议有效性,但涉及原股东权利义务的条款对不签订协议的原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考虑将原股东权利义务的描述转化为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至于证明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以及不参与增资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这一目的,则可以通过要求单独的证明文件来解决。
2.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的,能否增资?
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的,增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无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交易风险。
(1)股权被质押,公司能否增资?
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则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的法院裁判说明股权质押情形下可以增资。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允许公司在此情形下增资。实务中,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掌握尺度不一,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股权质押情形下不能办理增资相关企业变更登记的情况。
(2)股权被冻结,公司能否增资?
对此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现已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此问题的个案答复,但意见相悖。前者持肯定态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后者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得增资的案例,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的裁判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的,不建议直接采用增资方式,在无法实现解质押或解除冻结的情况下,投资人可考虑采取其他变通途径,如通过原股东出让部分未被质押或冻结的股权的方式达到投资目的。
02 合同程序
目标公司(同时也是交易对手)内部程序
1.如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增资行为无效,或对不知情的股东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如果全体股东都作为增资协议主体签了字,或者在书面决定文件上签署了(《公司法》第37条第2款),那么可以无需股东会决议。
但如果不是这样,就必须要依法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这是《公司法》第37条、43条规定的。注意《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做出决议”不等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即使同意增资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这意味着即使召开股东会,也会通过决议),该增资程序仍存在严重瑕疵。未同意的股东可以主张决议无效、增资无效,增资行为对原股东不发生法律约束力。[1]
2.增资方对目标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负有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
增资方对目标公司内部程序的应对措施是下列两种作法之一: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将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增资协议主体,或者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增资的文件;
(2)部分股东不同意时:应将股东会决议文件作为增资协议附件,并由目标公司、签署的股东确认属实,以证明己方已尽审慎义务。
如果在签约时,还未能完成上述手续,则应该将完成上述手续作为先决条件。合同中可约定:
各方同意,增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以下列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增资方书面豁免一项或多项的除外)为前提:(1)目标公司已向增资方提交目标公司股东会批准本次增资的决议,以及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声明;(2)……
中观-合同形式
1.部分情形下的增资无需增资协议。
增资协议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无书面形式的明确法律要求,但不排除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可能要求提交增资协议,以目标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为准。
从保障双方权益的角度,原则上建议签订书面增资协议,以避免争议、固定证据。但对于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以及原股东同比例货币方式增资的情形,不涉及外部第三方,交易内容简单,也可不签订增资协议,通过增资方案与股东会决议即可明确各增资事项。
2.增资环节中的相关文件简析。
增资基本流程图示:
微观-合同条款
01 条款版块分析
1.交易条款可分为“一般交易版块+股权保值版块+非货币出资特别条款版块+变通出资特别条款版块+公司治理版块+其他特别安排条款版块”六个部分。
本文将增资协议的交易条款分为“一般交易版块+股权保值版块+非货币出资特别条款版块+变通出资特别条款版块+公司治理版块+其他特别安排条款版块”。
增资协议的交易条款结构是出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结合体,交易条款版块各有交叉。以下着重解读重点差异,重复的内容不再赘述。
有关条款对比说明,见标准合同课程:公司类合同综述:微观-合同条款
2.从简单到复杂的增资协议。
简单与复杂都有其原因和应用场景,大体上可以从简单到复杂划分如下:
3.引入新股东的增资协议(混合出资)条款最为复杂、全面。
引入新股东的增资协议,特别是各增资方的出资方式涵盖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变通出资方式时,协议条款最为复杂也最为全面,涉及出资协议的几乎所有条款类型。
02 一般交易版块
出资条款
与出资协议不同的是,出资协议只能是出资人向公司移转财产,而增资协议的出资还可以是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不涉及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直接的财产移转行为。
03 公司治理条款版块
出资协议中的公司治理条款是对公司“三会一层”治理机构的初始约定,而增资协议中的公司治理条款可能对从“三会一层”治理机构的重置也可能是局部调整。
04 股权保值条款版块
承诺与保证条款
与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保值条款版块中承诺与保证条款分标的股权和目标公司二个层次,而增资协议中股权是新的股权的产生而非既有股权,因此不涉及标的股权的承诺与保证。
[1]蒙影、孙尚林、孟凡英、李玉清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