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雇佣关系角度看《民法典》施行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前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后发布。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现了诸多变化,特别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方面,本人试就此谈谈自己的体会。

《民法典》施行前,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修正前,除了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之外,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当事人在从事相应工作中受伤,一般形成劳务、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自身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规定。在代理这些类型的案件时,宜考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法律关系诉讼,即承担责任最小的法律关系。

从三种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分析,对于劳务关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承揽关系,依据的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雇佣关系,依据的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比后可以看出,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一定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据此,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在三种法律关系中,按承担责任从大到小排列应为:承揽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代理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宜考虑优先选择雇佣关系。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在三种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比例从大到小排列应为: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代理赔偿义务人应诉时宜考虑优先选择承揽关系。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随之废止后,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变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不变,仅删除了“自己”两个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其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变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变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有过失的”表述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表述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亦不变。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方面,《民法典》并没有相关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经修正后发布,在这方面出现了很大变化,删除了有关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及遭受人身损害的条款,即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及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规定,实务中有关雇佣关系的定义、归责原则等问题的探讨已经没有意义。除了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之外,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当事人在从事相应工作中受伤,再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宜转而考虑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或者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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