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无罪判例裁判要旨集成十则

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性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马某甲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原判虽基于上诉人马某甲在卷供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马某甲在未向生产力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科技厅及相关领导报告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注册成立以自然人为股东的公司,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查明卓越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间长达二年多,且该公司帐上资金和所获利润未被再挪用,也未被包括马某甲在内的股东据为己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马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甲使用本单位资金成立自然人为股东公司的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马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所认定的上诉人马某甲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未能达到证据充分,且未达到完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马某甲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4)合刑终字第00356号

审结日期:2014.12.03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以减少单位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的,可认定为“为私利”。如果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单位利益大小没有直接联系,只要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较显著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为公利”。行为人挪用公款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某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主观上既想谋取私利,又想为单位创收,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应根据案情从主观上的最初动机和客观上公利与私利获得的实际情况来考察。如果以减少单位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的,可认定为“为私利”。如果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单位利益大小没有直接联系,只要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较显著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为公利”。作为营运中心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陈某某,其主观上有为单位谋利的动机,客观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谋取到了实际的个人利益,第一起50万元工程未做成,第二起中的30万元因工程未结束只归还投资本金,但营运中心却因此增加了利息收入,实际获得了显著的利益,可以认定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给他人使用的90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与使用人事先约定了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不宜认定其有私利动机,单纯帮朋友、同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按规定也不能认定其为私利。只能根据单位实际获得了较大的利息收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

因此,无论是挪用给本人使用的80万元,还是挪用给他人使用的90万元,均可以认定系“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4)榕刑终字第307号

审结日期:2014.09.02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借用公款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借款时行为人出具了借据,并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借款在公司财务挂账,借款手续完备,属公司与企业员工个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积云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积云和单位领导张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何某甲、崔某甲集体会议决定,分别借用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时被告人有51500元,六人共有475231.39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实,由于被告人借用公款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借款时被告人出具了借据,并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借款在公司财务挂账,借款手续完备,属公司与企业员工个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被告人借用公款符合座谈会纪要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2014)民刑初字第15号

审结日期:2014.06.30

审理法院: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公款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罪——陈鹏来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账上划走150万元购房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在案的言辞证据在证明陈鹏来如何划走150万元的问题上互相矛盾,中汽三桓公司的财务手续没有显示此款是经何种审批手续后划转的,相关书证亦未证实陈鹏来对中汽三桓公司是否拥有资金调拨权。根据现有证据,陈鹏来是否拥有中汽三桓公司的资金调拨权的事实不清,其划转150万元时是否利用了其本身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陈鹏来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案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485号

审结日期:2008.07.09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挪用公款后主动归还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无罪——赵成甲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属于“情节轻微”,法院应判决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法院应对行为人宣告无罪。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购置家庭用具,而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支取钱款,即使在支取钱款时其出具了保证还款的欠条,也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将公款归还的,应当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而不能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06)宁刑终字第117号

审结日期:2006.08.23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集体决定将资金出借给使用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使用,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蔡正昌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省绿产办决定出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因中兴公司借款手续不符要求而未能到位之时,上诉人申菊球即与上诉人蔡正昌共同谋划由申菊球个人成立公司运作该项目及项目资金。上诉人蔡正昌居于私心利用其职务积极帮助实施,将该款项划入了为此专门开设的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账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100万元周转金从项目考察、下文批准、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省绿产办37、38号文中涉及项目改由龙孙公司续建等,均经过省绿产办召开会议讨论同意。龙孙公司在经绿产办同意作为京津窗口的续办法人后,相应承担了归还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义务,与绿产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案号:(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75号

审结日期:2003.01.10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又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注册国有公司的,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李玉恒等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玉恒、伍荣书、杜士昆犯挪用公款罪,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三被告人虽然在主体身份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然而,在公款的使用方式上,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以确定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国有控股全民所有制公司,不属于私人公司,三被告人挪用公款后,又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注册国有公司,故公款的使用人是国有单位;从犯罪客体来看,本案中挪用公款虽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但作为公款的收益权和使用权没有受到侵犯,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号:(2001)昆刑抗字第18号

审结日期:2001.12.15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因所在单位经营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行为人并没有从中谋取私人的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歹进学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歹进学身为国有公司的经理,在任职期间将本公司387 100元挪至金华机械厂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歹进学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金华机械厂的,但本案的大量证据证实,成立金华机械厂是经农机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并曾经多次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汇报,是在取得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歹进学个人的决定。从金华机械厂的资金来源、职工组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及挪用款项用途等各方面证据看,均不能证明金华机械厂为歹进学个人所有。故一审判决仅根据该厂在工商营业执照中的记载认定金华机械厂属个体性质,证据不足。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歹进学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因所在单位经营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虽情况属实,但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谋取私人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审结日期:2001.10.3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动用公款,是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屈丰营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屈丰营占用公款2万元,是经其主管局领导研究批准的,并在主管局长的授意下,由会计做的假账。因此被告人屈丰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丰营犯有挪用公款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1997)文刑初字第75号

审结日期:1997.12.02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如果不是以个人名义,不是为了私利,而将公款转、借给有经济协作关系的单位,不管这些单位是个体或集体单位,其行为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霍森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市华南塑料制品厂、市瑞志塑胶厂是与市药联厂有业务来往的加工协作单位,霍森以本厂的名义借款给这两厂共10.5万元,其行为属正常的经济业务来往,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且会计帐目清楚。手续完备,霍森为了方便本厂资金周转和基于本厂的其他目的,先后三次以厂的名义共转款10.4万元至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其行为虽然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制度,但仅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经查证,原审被告人霍森在借款和转款给上述单位过程中,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和从中获取私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对霍森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至于霍森以厂的名义借款、转款给上述的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此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案号:(1995)刑上字第31号

审结日期:1995.10.31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