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

史上最全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

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成果,史上最全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没有之一。

执笔人:肖文彬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牟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作为万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叶某某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汇鑫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8.2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到牟某账户上,被告人牟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牟某在拿到借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经营中的债务,剩余部分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其他开支。万成食品公司在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申请贷款失败后,加之公司严重负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6日停产。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牟某举家离开简阳。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万成食品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靠借贷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某以万成食品公司名义向汇鑫投资公司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叶某某、周某的证言与汇鑫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贷合同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周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2015)东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审理认为:首先,经审理查明,胜利发电厂汽运煤发热值标准为5000大卡左右,从未要求过5800大卡,与翟某某所称"顺旺公司拿到了胜利发电厂1万吨高标号煤的采购计划"不符;其次,根据晋中煤运分公司和顺公司营业部的证明,711元/吨系交易大厅公开挂牌价格,对此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再次,多人证实被害人翟某某不仅去过将军墓煤场,还去过北关煤矿,并对煤样做了分析、化验,翟某某对所购买的煤质应有所了解;最后,智拓公司为香驰粮油供应过3000吨北关煤矿的煤,根据结算价格可以计算出北关煤矿煤的发热值稳定在5200-5300大卡,符合电厂用煤标准。故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中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本案中,在案证据在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等方面,既有有罪证据,也有无罪证据,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三、陈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法院(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由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以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品牌拓展部的名义开展版面组稿和相关亲子教育、少儿才艺、比赛等活动,在该合作期限内,陈某某以某某公司、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名义开展过才艺比赛活动。2012年12月份,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时已与相关工作人员陈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活动同时也获得了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授权,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排除陈某某在湘乡的才艺比赛没有获得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的授权。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后来,陈某某的妻子组织了部分晋级的选手在长沙进行了决赛,并选送部分选手到北京参加了全国的总决赛,整个才艺比赛活动是真实的。而且,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四、樊某福被控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福在与陈某安、陈某华、金某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某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福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冯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被害人认识错误,自愿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冯某与冯某强是父子关系,其亦已书面向何某娟承诺了可以代表全家将位于车桥的土地出租给何某娟。签订合同书时,被告人冯某与何某娟均清楚约定出租的3亩土地,包括其自己的0.7604亩土地以及冯中强的2.32亩土地,即被告人冯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人冯某已足额交付了3亩土地给何某娟使用、收益,而何某娟亦只支付了3亩土地的租金给被告人冯某,即被告人冯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何某娟支付土地租金给被告人冯某是基于被告人冯某交付了3亩土地即对价给付,意思表示真实,亦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冯某与冯某强是父子关系,并书面承诺可以代表全家出租位于车桥的土地以及何某娟清楚知悉其承租的土地包括了冯某强的土地的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冯某强授权的情况下,将冯某强位于车桥的土地出租给何某娟,是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六、巩占武被控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占武在2008年4月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阳高县王官屯编号王—4点的荒山整治权,为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先后分三次收取王某某活动经费280万元。为达此目的,被告人巩占武先后与阳高县荒山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沟通联系进行活动,王某某、李某、康某也实地查看过该荒山。2008年5月16日,阳高县荒山、荒坡整治方案出台,明确荒山、荒坡的整治权采取公开竞买的方式出让,整治过程中由阳高县荒山、荒坡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统一监管,至此,王某某已明确知晓该荒山的整治权必须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面积已经确定,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已成为不可能,仍然报名参加了竞买,交了50万元保证金。在参加竞买的前一天,又给巩占武5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参加竞买,最终王某某通过竞买取得了该荒山的整治权。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虽然是巩占武提出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获得荒山治理权的意向,但这一意向是王某某同意和认可的,巩占武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为王某某进行活动,是双方事先商定的,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其中具有利益关系。巩占武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巩占武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占武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占武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占武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巩占武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巩占武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巩占武钱财的目的与巩占武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且在王某某在得知荒山整治权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进行后,巩占武提出的承诺已客观上不能实现,仍决定参加竞买,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后,在竞买的前一天,又交给巩占武50万元让其竞买进行活动,亦证明王某某对巩占武为其活动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占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七、郭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经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后,通过铁联公司分三次向郭某某登记注册的伟荣佳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该500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

第一,该500万元是铁联公司转入伟荣佳公司的,转收双方均系单位。但该款是马某个人的,还是铁联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第二,马某陈述,其转给郭某某的500万元系购煤预付款,并约定由郭某某给铁联公司供煤。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12年3月23日、28日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两次转款(每次100万元)的用途均为“还款”;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记载的300万元转款,则不显示具体用途;马某与郭某某、铁联公司与伟荣佳公司之间,没有就500万元的煤炭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另据马某陈述,其按郭某某提供的伟荣佳公司账号,安排铁联公司的翟会计转款。但郭某某对向马某提供伟荣佳公司账号一事没有明确供述,且转款是由铁联公司会计袁志刚实施。可见,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三,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介绍马某与郭某某认识,并与马某一同到郭某某租用的煤场考察、抽样化验;转账凭证显示,铁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8日及4月6日三次给伟荣佳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与林某某二人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有过多次煤炭买卖合作,林某某共向郭某某转款人民币1505.005万元,郭某某向林某某供煤共计25570.62吨;马某当庭陈述,林某某的煤卖给了优之美公司,该公司会计时某证明没有马某介绍优之美公司不会买林某某的煤。但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辩解,铁联公司的三次转款都是林某某事先通知的,因此认为这是林某某转来的购煤款;第三次转的300万元,林某某让从中取出145万元汇给他,其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如数汇去了;每次转款后,都按林某某的要求给林某某发煤,其从刘某某、刘某、大郭等人处买来的煤仅卖给了林某某。可见,林某某与涉案的500万元存在关联,林某某与马某、郭某某之间的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该三人之间的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

第四,林某某证明,其收到郭某某转来的145万元后,两人之间的经济账目就结清了。转账凭证显示,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仍向林某某供煤1523.03吨。可见,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

第五,马某陈述,转款后多次催郭某某发煤,郭某某始终没有把煤发过来,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郭某某,没有找到,才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但马某提供的多份用于证明去陕西找郭某某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即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的第一笔转款之前。且林某某证明,马某给郭某某汇款500万元后,郭某某没有发煤,也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林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林某某称马某没有去找过郭某某,马某都是通过其去找郭某某的。郭某某供称,其和马某没有通过电话。可见,马某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供的通行费票据、林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相矛盾。

第六,郭某某供称,其在西安期间是为了办贷款,直到在西安被抓获,其手机号码(1370923xxxx、1337913xxxx)一直没有变。证人文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先后带郭某某找一家经理叫陈某某的担保公司贷款,并与出借人一起到郭某某的煤场考察;证人贾某某证明,2012年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钱说要办贷款,其借给郭某某2万元;证人郭某甲(郭某某之姐)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某某因欠别人钱开始在其家住,直至2013年5月郭某某被公安抓获。据此,认定郭某某潜逃的证据不足。

综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八、黄某甲被控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某甲参与了到全某乙家里搬运东西、和林景慕提取林景慕银行卡中款项并将其中至少190万元现金交给邢妃仁的事实,但同案人邢妃仁在逃,已归案的同案人林景慕没有指认黄某甲实施诈骗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林景慕所称的徐某90万元转来和提取经过与在案书证不符,黄某甲对参与犯罪行为始终未予供认,也没有书证或物证证实黄某甲取得了涉案款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甲在事前或事中与邢妃仁等人达成诈骗全某乙的合意,也不能证实黄某甲是在明知邢妃仁等人要对全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参与了相关行为,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款物是全某乙丈夫的犯罪所得,不足以证实黄某甲在明知这些款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了掩饰、隐瞒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甲主观上有诈骗全某乙的故意,指控黄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涉案款物是犯罪所得,指控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九、某达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嘉隆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嘉隆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47号协议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但无论何种方式解除,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问题,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其与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办理债权凭证移交之日止,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债务人催收债务,处置不良资产,并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或者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当享有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即使因为其一直未付清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也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包括收回债务的金额,以及江某达在具有债权人身份时与各债务人达成的通过支付小额款项了结大额债务的清偿协议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达继续追偿等。根据现有证据,协议解除时,这些应当进行的清算事项均没有涉及。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十、金某某被控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6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金某某作为某西餐酒吧的经营者有权决定酒吧的经营方式、方法。某西餐酒吧使用的房屋一部分是洪某某承租某公司的,一部分是自建的(洪某某自建,或洪某某与金某某共建),某西餐酒吧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权,金某某将酒吧闲置的房屋出租属于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是金某某权限内的事。刘某甲给金某某投资参与某西餐酒吧的经营,后刘某甲因故撤出投资,金某某用出租房屋的租金给刘某甲退款,亦属于其经营权限范围内的事。金某某对租金的处置属用于酒吧的经营,并非据为己有。金某某在出租房屋时,未如实向承租人韩某某告知所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此环节金某某对韩某某有欺骗行为,但金某某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韩某某承租,韩某某已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金某某交付出租房屋的行为能证明金某某对韩某某的欺骗行为只是想将房屋租给韩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韩某某租金的主观故意。该欺骗行为属民法范畴内的欺诈行为,实际上对韩某某承租房屋没有本质上的影响,该欺骗行为尚不触犯刑律。金某某出租房屋时是否应征求洪某某的意见,及金某某出租房屋是否越权,是金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民事关系;金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对某公司是否侵权,是金某某和洪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两个民事关系与金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金某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已既成事实,洪某某因未得到租金,便以房子是他的为由将韩某某撵走,造成某西餐酒吧(金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实质上某西餐酒吧(金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民事行为,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受民法调整,酒吧如果违约将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刘某甲投资的70万元钱,目前只有给刘某甲退款53万元的证据,刘某甲是否投资了70万元,只有金某某和刘某甲证实,该事实存疑,根据存疑的事实应向有利于被告推定的原则,应推定刘某甲给金某某(该酒吧)投资了70万元钱。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由、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某公司与某西餐酒吧(金某某)的协议,经鉴定是伪造的,因该鉴定使用金某某签字的样本金某某否认是其笔迹,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金某某签字的样本是金某某的笔迹,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协议是金某某伪造的;其二,公诉机关认定金某某将某西餐酒吧虚构为己有,将酒吧部分房屋租给韩某某,收取韩某某租金和押金,在未说明金某某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据为己有情况下即认定为诈骗性质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三,本案实质是民事行为。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金某某犯诈骗罪,从犯罪构成上缺少主客观要件。认定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一、李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虚假的理财资料。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张某手中的理财资料并非取自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在2013年12月11日的陈述中承认,接款确认函、存款证明、税务登记证、保证书、授权查询函、授权办理委托书的扫描件是从一个叫吕军的理财朋友处取得;银行流水清单、资金证明是从证人周某甲处取得;被告人李某甲未向其提供过理财资料。上述说法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手中除不可撤销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理财资料均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一套伪造的理财材料,虚构其有人民币150亿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两项证据直接指向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现就上述两项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1、被害人张某有关交款经过的陈述与通话某相矛盾。

被害人称交款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但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两个电话号码通话清单来看,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张某和证人周某甲均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电话联系;2013年4月8日(农历2月2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仅有一次通话某,时间是在18时59分,证人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的通话时间亦与下午2时30分左右联系交款时间不符。

2、被害人张某与证人周某甲关于交款时间的说法相矛盾。

被害人称是农历2013年2月28日(公历2013年4月8日),证人周某甲称是2013年2月28日。起诉书上采用的是证人周某甲的说法(即2013年2月28日),而周某甲在最后的一次笔录中称交款时间是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于几十万元现金的交付,两人的时间记忆差距达一个多月,不合常理。

3、被害人张某有关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来源,前后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取款凭证相矛盾。

被害人张某某乙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包括从朋友“董丽萍”处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将董烈萍写为董力平;借款人为证人周某甲)、家中自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银行提取人民币12万元。关于银行提取的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开某称是从农业银行分两次提取,后又称是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批提取;一开某说是案发前三天和案发当天提取,后提供的却是2012年8月27日、29日、9月24日的农业银行提款凭证。

4、款项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据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交接,是在惠州酒店旁的公交站台进行,证人周某甲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蛇皮袋直接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没有点款、验款环节,对方没有出示任何的收款凭证,如此的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5、证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情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上述两项言词证据的关键信息或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自身存在矛盾,真实性及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十二、刘大平被控诈骗案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大平并非完全虚假承诺,而是实施了购买车辆、入户、协调上线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刘大平是否可能办成上线手续的问题,由于刘大平身份特殊,宏大公交公司的设立及已有公交车辆上线运营均由刘大平负责操办,故不能推定刘大平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知其不可能办成入户及上线手续;其次,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大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再次,即使刘大平前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大平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财产担保或者作出回购车辆的承诺,结合刘大平回购王明华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刘大平在处理合同风险问题上给予了被害人相应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害人基于上线运营的想法不愿意退车而认定刘大平构成诈骗犯罪;又次,由于刘大平承担车辆上线及支付相应开支的义务,对已经或者将要开支的部分刘大平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刘大平对现有差价数额承担诈骗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不能认定刘大平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十三、刘某峰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峰受报案人成某所托帮助成某在美国购买汽车,在收取了成某的购车款后,未将车辆买到并交付给成某,但不足以排除刘某峰提出的其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车行相关辩解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实刘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原审认定刘某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峰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四、刘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网络股票的方式诱使他人投资,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纸片的内容、笔迹鉴定意见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等相关证据,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书写涉案股票会员卡号及密码的事实存在,而该纸片虽然涉及“阿国清”账户名及账号的内容,但未能直接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的相关情况,现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刘某甲成立网站,推荐股票并收取了被害人涉案款项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综上,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及客观上虚构事实并骗取涉案被害人金某到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数额。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无罪。

十五、曾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重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实施了冒充被害人单某的女儿,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查扣的银行卡上汇入的款项系被告人曾某甲所取得,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与单某用QQ聊天,单某汇入梁某的83000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取得,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曾某甲无罪。

十六、潘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原始借条上套摹借条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链,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诈骗罪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上诉人潘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七、邵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于办理硼矿的延期登记手续,协议约定:1、二个月内,甲方(邵某某)不能将自己投资兴建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则乙方(吴某某)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2、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50万元借款,则乙方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硼矿的投资,无论甲方前期投入多少资金,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3、甲方办理完硼矿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保管,但不得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借款担保,此笔借款由潘某某、郭某某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并附硼矿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设立了二年期的连带责任担保,应为有效协议,该《借款投资协议》对还款时间、借款担保及还款不能的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同时有担保人郭某某、潘某某的签名。根据《担保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如邵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吴某某不仅可以要求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还可以以邵某某的硼矿股权来实现其债权。且吴某某已委托潘某某在清理巷道,维护前期工作,参与了经营管理。

二、被告人邵某某在借款时,虽然已将该矿协议转让给丹东市的刘某甲,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甲,邵某某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个人独资经营小汤石村硼矿,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于2009年9月8日与刘某甲签订《采矿转让合同》,将硼矿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但在硼矿登记机关无登记备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宽民二初字第02203民事调解书亦能够辅助证明,小汤石村硼矿的经营权并未转移,仍属于邵某某。故认定邵某某已将小汤石村硼矿转让刘某甲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50万借款协议后,在进入硼矿先期清理巷道时,邵某某为给工人开支,又从吴某某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亦可说明,双方是处于一种完全的民事借贷的经济往来关系中。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十八、张志刚、王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在本案初期是以自己的名义承诺能办理王某乙调动一事,并接受了张某给王某甲500万的所谓的活动经费,张某和王某甲刚开始谁都不认识郑勤,被害人张某是基于与王某甲的多年朋友关系和相信张志刚编造的各种虚假谎言和承诺的前提下,才产生了错误认识,而自愿把钱打到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上,在张某打款之前,张志刚为了骗取张某的信任,编造了找时任中央某领导的秘书或其它领导可以办理调动的谎言。特别是张志刚把款打给郑勤后,随着事态的发展,张志刚发现郑勤在设圈套欺骗张某夫妇,并且在打款后,发现郑勤把张某的活动经费中的370万元转给马某放高利贷,尽管后来张志刚与郑勤一起把370万予以追回。被告人张志刚未把事实真相告诉被害人张某,而是继续和郑勤一起欺骗张某,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本案郑勤未到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志刚并没有供述他和王某甲合谋共同诈骗张某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自始至终也不承认其有欺骗张某的故意,被告人王某甲只是转述被告人张志刚的语言,然后传达给被害人张某,因本案缺乏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志刚、郑勤之间相互通谋,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相应证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诈骗罪,其只是帮助转款,没有与被告人张志刚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现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十九、任某、李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可办理到扩展煤矿井田手续,取得任某的信任,后经任某介绍又骗取了郝某的信任,在上诉人任某及郝某先后发现李某所提供的办理扩展煤矿文件是虚假材料且所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受害人郝某向其追要钱财时,仅由任某向郝某退还了90万元,李某拒不退还所骗钱财,故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诈骗数额有误,本院已予纠正。纵观本案,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任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有共同诈骗的通谋。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任某依法应宣告无罪。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李某上诉辩称其与任某之间存在其他民事借贷关系,故其曾让任某用所欠资金归还郝某先前所给的钱之理由,经查,卷中证据显示,该段时间内李某曾打给任某70万元,也有任某、张宁、李某三人算账条据,但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二人之间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二十、王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青冈县法院(2015)青法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与畜产公司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被告人王某某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畜产公司名下财产抵偿债务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办理畜产公司14间仓库产权变更手续中,虽然证实申请书上加盖的县社印章系伪造,但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亦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系为了帮助被告人非法占有畜产公司的财物而实施。对于王某某向工作组提交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无法证实其是为了重复计算欠款数额,骗取公私财物。并且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系为了向工作组证实其之前取得畜产公司14间仓库合法;再结合工作组另一成员吴某某的证言,无论是否重复计算民事调解书中的45,000元,工作组计算出的欠款本息均超过畜产公司14间仓库之前的评估价格,按照工作组研究的方案,如果14间房屋资产低于或者和欠王某某欠款持平,就将14间仓库抵给王某某。因此,不论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提交民事调解书,对工作组的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影响,即王某某提交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与其取得14间仓库所有权之某某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无法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欺骗手段,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拥有了畜产公司14间仓库的所有权,但无法确认其是通过诈骗手段取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一、吴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有雇佣他人冒充“廖处长”,以及当其明知无“谷推某”后仍隐瞒真相继续收取吴某乙的资金,达到掩盖资金用途目的等事实,但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仍不明确。首先,从事实起因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称跑“谷推某”需要资金并非凭空杜撰;其次,从被害人提供的消费清单上看,双方在借还款期间接触频繁,达到三天中有一天在一起的程度;再次,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收取资金后的表现看,双方系儿时同村朋友,彼此知根知底,被告人有正规的工作单位,收款期间没有出现逃逸、回避等行为;另外,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归还资金双方协商情况来看,双方当日就进行平等协商,按月利率两分五予以结算,被告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条子,并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被害人本息38.6万元。该时间点比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时间早4个月;最后,从被害人报案后要求解决的问题看,双方的矛盾在于案外的15万元,后双方在娄桥派出所里,已就此进行协商,变更为被告人吴某甲欠被害人吴某乙12万元,并有吴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并非凭空捏造谷推某,在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双方接触频繁,并经常一起娱乐、餐饮消费,又相互了解对方的底细,未出现被告人携带资金逃逸、回避的情形,客观上讲被告人是瞒不了、赖不了也逃不过的,事实上,被告人就是在平等协商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宜认定为民事欺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二、徐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辽C2884T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所在单位"安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肇事损坏后,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的被告人徐某某将车委托二四一修配厂修理,双方形成口头承揽合同。车辆维修好后,徐某某来取车时谎称"未携带现金,去银行转账",二四一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信以为真,即为徐某某出具49100元维修费发票。后徐某某假借去银行转款,趁机将维修的车辆开走。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徐某某假借去银行转款之机将维修的车辆开走是事实,但维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某某所在单位"安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二四一修配厂,被告人徐某某只是采取欺骗方法骗走二四一修配厂49100元发票,并不是财物。徐某某拖欠的是维修费,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民事法系关系调整。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十三、杨积某、李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庆阳市中级法院(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从而获得被害人财产。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二十四、李X被控诈骗案

(来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法院(2015)葫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此案尚存在如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

1、公司负责人李某与李XX是何时认识的?二人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李某及李X汇给李XX的款项性质不明。

2、李X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卷中证据有矛盾之处。李X辩解从黄XX处取得的钱款是公司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转使用,李某也证实此点。

卷载的收条上记载,今收到黄XX为儿子黄X办工作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如事情不成60日内退还。特留此证(另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结算凭证90万元两张,留黄XX处作证明)。办事人为李X,担保人为李某和庄XX。此若客观真实,实为李X私事。常理上分析,如若李X为黄XX儿子办工作,是黄XX有求于李X,李X为何留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结算凭证90万元两张作抵押?且李X仅为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人是李某,李X如何拿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结算凭证作抵押?李某为何同意并作为担保人?

辩方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李X汇款给李XX(唐X)的钱款凭证如下:2013年2月20日,李某汇给李XX3万元,2013年4月11日,李X汇给李XX1.5万元,2013年4月24日,李某汇给唐X1.5万元,2013年6月5日,李某汇给唐X3万元。关于上述汇款,李XX证实其与李某有债务关系,系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李某、李X均称以前并不认识李XX和黄XX,与其在葫芦岛市香满楼饭店是第一次见面,庄XX是介绍人,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本案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XX与李某之前曾有债权债务往来,故排除不了上述汇款系因借款60万而给付利息的可能。

关于涉案的钱款数额不清。其中的54万系经银行转款,此节确定无疑。余下的6万,据黄XX、李XX及庄XX证实系在香满楼饭店出具收条时给李X的现金。李X予以否认,辩解6万是利息直接从借款60万中扣除。李某对此不清楚。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为何单独给付现金6万?此节事实是否存在?这是否与李X辩解的此60万系公司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分、借期2个月有关?另外,庄XX与黄XX均证实见面后的第二天(12月1日)汇给李X54万元。而卷载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黄XX于见面当天(11月30日)就汇给李X20万元,又在12月3日汇给李X34万。关于汇款日期,证人庄XX的证言和被害人黄XX陈述与事实相悖。那么,既然见面约谈之间汇款20万,为何还另外给付现金6万?

综上,原审以被害人指控、证人庄XX、李XX的证言、书证收条等作为认定李X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但本案上述列举的疑点仍没有排除,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黄XX为保障资金安全以办工作为名让李X出具收条实为借款的合理怀疑,即不能得出李X取得黄XX钱款系其诈骗所得的唯一结论。根据证据规则,不足以认定李X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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