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竞争行为怎样才算合规?指引来了!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用企业竞争行为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依法开展市场竞争,防范因不当竞争引发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用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严格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公用企业在特许服务区域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鼓励公用企业依照竞争政策优先原则对自身的竞争性行为实施合规审查,并特别关注《反垄断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四条 鼓励公用企业将本指引提供的风险事项及合规要求,纳入员工岗位职责考核内容,定期评估,及时纠正生产经营环节违背合规要求的行为,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公共产品接入行为指引
第一节 风险事项
第五条 企业在获取特许经营权以及为用户提供公共产品接入服务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竞争法律风险:
(一)因行政机关通过非竞争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指定交易,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
(二)因实施行政机关非法授权的垄断行为受到反垄断调查;
(三)借助特许经营权强制承揽依法可由用户自行施工的工程项目、搭售不属于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须的商品或服务、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须的非政府定价商品、转嫁依法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成本等违规行为,受到反垄断调查;
(四)没有合理理由,对特许服务区域内的用户拒绝、故意拖延提供公共产品接入服务,或者实行不同的接入条件、接入时限、提供不同质量的商品等差别待遇,受到反垄断调查。
本指引所称用户,是指持有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水电气暖等公共产品终端用户。
第二节 合规要求
第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按照相关标准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对接入条件、服务质量、完成时限、收费标准、用户可选择服务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八条 不得借助特许经营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建设单位将规划红线内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管线的设计、施工业务交由其指定的单位承担;
(二)强制用户从其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依法可自行购买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对申请接入的用户实行接入条件、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方面的差别待遇;
(四)以保障公共产品使用安全或者其他条件为由,向用户转嫁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成本;
(五)不得在用户申请接入服务、暂停或恢复服务等环节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六)其他损害用户自主经营权、公平交易权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鉴于《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主要判定因素是同种商品的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和进销差率,公用企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采购依法应由用户承担费用且未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必要商品或者配件,且不得在转售环节向用户收取不合理的高价。
第十条 鼓励公用企业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通过竞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取得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管线的设计、施工资格。
第三节 例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参与依托供水、供热、供气等管网向用户提供公共产品的特许经营竞争谈判时,要求政府给予的独家特许承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他性交易。
第十二条 负有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水、供热、供气等管网维修义务的公用企业,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安全、稳定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要求相关管网建设单位使用与其公共管网相同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应就相关材料、配件的质量要求(或技术参数)向社会公示,且不得指定供货厂家和品牌,不得对不同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安装的分户控制装置以及水表、电表等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不符合相关安装技术标准,在建设单位改正前暂缓提供接入服务的,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章 垄断性经营业务指引
第一节 风险事项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的垄断性经营业务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产品的接入、供应、报停及恢复接入、管线维修以及与之相关的收费等活动。
第十五条 垄断性经营业务的竞争行为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虽然不违反价格政策和行业性管理规定,但却损害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合法财产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
下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用户购买公共产品的结算方式上,设定拒绝现金结算、要求用户使用指定的银行卡等剥夺用户自主选择权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没有法定依据,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用户违约责任;
(三)不履行免费更换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义务;
(四)没有法定依据强制用户预交不合理的高额费用,或者滥收费用;
(五)提供的特许经营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法定或者约定质量标准,拒不履行法定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六)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或者附加购买指定商品等不合理维修条件;
(七)规定用户对特许经营公共产品的最低使用限额;
(八)其他借助特许经营权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剥夺用户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以及合法财产权的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节 合规要求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基于提高经营效率和降低经营成本的需要改变用户法定交费方式的,应当为用户缴费IC卡或者远程智能交费账户设定合理的透支额度和应交费提示功能,不得剥夺用户使用现金结算的权力,不得收取首次发放或者定期更换的IC卡工本费或押金,不得以“先付费”为由强制用户预交不合理的高额费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用户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为用户设定特许公共产品最低使用限额或者不合理的最低预交费用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以用户使用非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配件为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维修义务;不得在履行维修义务环节收取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专用材料。
第二十条 不得因经营成本、技术以及管网尚未覆盖等理由,对用户在特许经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不得要求用户承担定期更换分户终端计量器具费用,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非定期更换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不得以授予特许经营权行政机关的授权为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剥夺用户自主经营权、公平交易权以及合法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节 例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自行设计、施工的相关管网、线路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或者使用的材料未达到规定标准,且公用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后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三包”义务,导致公用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保障用户现金结算自由的前提下,以给予用户一定时限内合理透支限额为条件指定结算用银行卡的;
(三)经征得用户同意,通过给予价格折让、提供可替代商品等合理方式,对因技术或成本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无差异服务的用户给予补偿的。
第四章 竞争性经营业务指引
第一节 风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从事的特许经营以外的生产经营均属竞争性业务,其竞争行为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与竞争者达成垄断协议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节 合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分别设立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服务窗口,并施加醒目识别标识,不得交叉办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承揽竞争性业务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严禁垄断性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参与承揽竞争性业务,严禁工作人员借助商业贿赂、串通投标以及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商业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七条 不得联合或者胁迫具有竞争关系的管线设计、施工企业分割市场或者固定相关设计、施工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联合或者胁迫具有竞争关系的管线施工企业抵制或者限制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鉴于国家对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等垄断行为不实行“承诺整改,中止调查”宽大制度,在参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应当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竞争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违法风险。当会议召集人或者与会者有意讨论价格、成本、交易条件、交易对象、市场分割、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明确拒绝或者离开,并力争在与会企业中首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争取免于处罚资格。
第五章 应对反垄断调查指引
第三十条 在获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针对本企业实施反垄断调查后,应及时启动竞争行为风险评估程序,对所有可能涉及的风险事项进行评价,发现涉嫌垄断行为,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全面整改,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同时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终结之前向其提交附有明确消除危害后果的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的书面报告,请求中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的企业在申请中止调查过程中,可以就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拟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法和时限等内容与调查机关进行沟通,请求调查机关予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法机关实施的反垄断调查,经营者应组织员工予以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情况,避免因拒绝、阻碍调查受到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中止调查的企业,应当在承诺整改期限内及时向反垄断调查机关报告整改工作进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全面履行整改承诺后,应当及时向反垄断调查机关提出终止调查申请。经营者未完全履行承诺,或者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中止调查决定书的,将被重新启动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其中的风险事项可能会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而有所变化,对应的合规要求也可能存在多种选择。企业合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学习,了解和掌握新的政策性规定和执法动态,及时对企业的竞争合规制度进行评估和修正,指导相关岗位人员作出积极反应。
第三十五条 邮政、通信、机场、车站等公共服务性行业可参照本指引开展竞争行为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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