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物权法》(现已失效)的征求意见稿和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于以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出质的规定,正式的《物权法》与《民法典》中没有了相关规定,仅对应应收账款做出规定,原因何在?另外,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与应收账款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交通法律实务解答】:
从法律法规制定的历史看,我国《担保法》(现已失效),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于设定质权担,《担保法》第75条有“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弹性条款,因此后来国务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部分应收账款,如公路桥梁等的收费权的质押都做出了准许性的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在《物权法》(现已失效)征求意见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224条第六项也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公路桥梁等收费权”。
不过,鉴于我国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对于可以质押的收费权种类上需进行清理的实际情况,《物权法》第223条最终没有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而只是在第六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而《民法典》第440条继承并发展了《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将第六项更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属于债权性质,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权,设定质押权,实质上是用一般债权出质,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和说明,虽然民法典中未明确对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出规定,但是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应当可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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