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等”在哪?
有关机电商品归类中“独立功能”的认定,实在有太多值得研究的角度。可人们总是乐于重复人尽皆知的案例,而回避那些无法诠释的难疑。于是,这个话题也就像是一盘从未炒熟过的冷饭。如果可能,自己确实愿意写成一个系列。
根据84.79品目注释:“本品目所列的机器与机器零件等(应按零件的归类总原则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具有独立功能。”那么这里的“机器零件等(parts of machinery, etc.)”就很耐人寻味了——首先,“机器零件等”说明不限于机器零件,但从括号内容看,“应按零件的归类总原则归类”的又只可能是零件,而不能是附件或其他商品;其次,注释给出的“独立功能”认定标准可予区分的显然并不限于该品目所列机器与“机器”的零件,诸如运输工具、仪器设备、武器、家具等其实都可能包含因具有独立功能而被归入品目84.79(或品目85.43)的“零件”。
由此可见,84.79品目注释中“parts of machinery, etc.”其实应当翻译为“机器等的零件”,而不是“机器零件等”。同时从通顺的角度,相较于现版的直译,“The machinery of this heading i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parts of machinery, etc., that fall to be class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parts, by the fact that it has individual functions.”也可意译为“本品目所列的机器具有独立功能,故不能按零件的一般规定作为机器等的零件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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