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是彩礼还是普通赠与
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是彩礼还是普通赠与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裴某和张某在一个单身微信群里通过聊天相识,经进一步了解,觉得投缘便打算结婚。商量结婚事宜时,裴某从存折中取出4万元交给了张某。没过多久,裴某发现张某并无结婚意向,裴某便向张某讨要这笔资金,张某一口回绝,裴某便将张某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这笔钱是裴某赠与的结婚保证金,是彩礼,不应该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裴某和张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原告裴某才自愿取款交与被告张某。诉讼中,被告张某明确原告裴某赠与的4万元系结婚保证金,考虑到案涉金额较大,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裴某无任何附加条件地赠与被告张某大额款项,显然与公民日常生活交往中一般的赠与行为不符,故案涉款项不属于一般赠与,而系原告裴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张某的。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原告裴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被告张某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钱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此案中原、被告恋爱期间确实需要消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裴某返还3万元为宜。
说法
彩礼具有明显的目的性、习俗性和特定性,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男方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其给付的成立是以最终结婚为条件。普通赠与的认定,一般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表达感情,男方自愿并非迫于当地风俗习惯赠与,不以登记结婚为条件。比如男方出于自愿所给付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和人情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的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对于大额财物的赠与,如果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合同未实际生效,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财物。
如果是出于纯自愿的感情赠与,与彩礼有着本质不同,因此,对于男女双方之间为表达情感,并非基于彩礼习俗,而是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即使金额较大,司法也不宜过多干预,应按照一般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避免简单问题复杂化。
婚前男女之间的资金来往,也有可能是借贷,对于一方主张为借贷关系的,要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有关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举证规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