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证据分类及综合审查运用指引(含58种常见罪名证据要点,附赠WOED版)

一、常见罪名证据要点(点击罪名查看)
第一部分  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部分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9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1 集资诈骗罪
12 信用卡诈骗罪
13 逃税罪
1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
15 合同诈骗罪
16 组织、领导传销罪
17 非法经营罪
第三部分  侵犯人身权利罪
18 故意杀人罪
19 过失致人死亡罪
20 故意伤害罪
21 强奸罪
22 侮辱罪
23 非法拘禁罪
24 绑架罪
25 诬告陷害罪
26 非法侵入住宅罪
27 刑讯逼供罪
第四部分  侵占财产罪
28 抢劫罪
29 盗窃罪
30 诈骗罪
31 抢夺罪
32 职务侵占罪
33 挪用资金罪
34 敲诈勒索罪
35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五部分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36 妨害公务罪
37 招摇撞骗罪
38 聚众斗殴罪
39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40 赌博罪
41 窝藏、包庇罪
4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3 非法行医罪
4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45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六部分 贪污贿赂罪
46 贪污罪
47 挪用公款罪
48 受贿罪
49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0 行贿罪
51 单位行贿罪
5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六部分  渎职罪
53 滥用职权罪
54 玩忽职守罪
55 徇私枉法罪
5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57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58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证据审查工作,依法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办理案件的实践经验,制作本指引(仅供参考)。

第二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 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五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实体性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与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二、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程序性事实包括: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具体地点;

(四)其他应当证明的程序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无需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检察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检察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七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八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证据的分类审查

第十条  物证审查重点

1、审查物证的来源。审查是否为原物;原物不易保存的,是否附有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及制作过程的说明。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必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物证的保全。审查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车辆、人身等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是否完整记载查获物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检查或搜查的详细情况,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审查物证的扣押程序是否合法。对扣押的毒品,是否由侦查人员当场清点,并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或盖章,清单上描述的物证特征包括物证的种类、重量、形状、颜色、外观特征、包装等与实物特征是否相一致,扣押清单是否当场交给物品持有人。

4、审查物证的保管与流转。审查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有损坏、改变或灭失等情形,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乘坐运营工具中当场起获,还是侦查人员事后查获,物证的转移过程是否详细一致。

5、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及时收集。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的物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或作出合理说明。

6、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书证审查重点

1、审查书证的来源。审查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伪造、变造;原件不便提取的,是否移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是否附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

2、审查书证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审查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涉及犯罪过的账户是否均提取相应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转账交易记录及复印件是否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

4、审查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是否注明该清单所属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使用人姓名、提取清单的时间,是否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提取单位公章。

5、审查手机短信内容是否以拍照、打印等方式进行固定,短信固定是否全面,包括发送信息手机号码、接收信息手机号码、收发短信息的时间、短信的内容等,该书证是否由手机持有人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前人签名,并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6、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书证是否全面、及时收集。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的书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或作出合理说明。

7、对于抓获经过,应重点审查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连贯;抓获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吻合;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情况。

8、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对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审查重点

1、审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取证的地点、取证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指证、诱证或以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情形。

2、审查证人与嫌疑人的关系。主要审查证人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等。

3、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审查证人证言前后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是否存在有悖生活常识或普遍规律之处,是否存在前后多次作证但内容存在重大出入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重点

1、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审查:

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及地点。讯问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犯罪嫌疑人有多份有罪供述的,审查讯问时间是否存在连续,是否存在超长讯问的情形。

第二,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签名及校正。包括:侦查人员是否两人均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中更改的痕迹是否嫌疑人捺手印确认;少数民族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是否请翻译人员向嫌疑人进行全文宣读等。

第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形式上审查该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全程录制,保持完整;内容上着重审查嫌疑人供述内容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讯问的时间是否与讯问笔录填录一致。

第四,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排除。

第五、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审查是否具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排除例外情形。

2、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审查:

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全面,包括犯意提起、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地点、过程,犯罪参与人及其作用,以及被抓获的情况等。

第二,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3、对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的审查。重点审查该亲笔供词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在自愿情况下书写;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本人书写,并由其签字及捺。

4、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重点审查对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认定的供述是否稳定。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翻供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采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5、对同案犯供述的审查:

第一,审查同案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依法取得,是否存在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在口供记录和交付核对中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二,审查同案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事实、情节是否一致,特别是关键细节能否相互印证,互相证明各自在实施犯罪时的行为,如存在重大差异,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五条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审查重点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依法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清单是否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是否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是否有物品持有人的当场签名或捺指印。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是否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

3、补充勘验、检查的,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是否说明补充勘验、检查的原由。

4、审查辨认笔录中是否详细记载辨认人、辨认对象、辨认时间、地点、流程以及辨认结果,辨认笔录是否由辨认人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由组织辨认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

5、审查被混杂辨认的多名人员是否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照片辨认中的照片是否不少于10张,且陪衬人与辨认对象无明显区别,人像规格一致;辨认笔录后是否附有对应人员姓名、身份等的说明。

6、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鉴定意见审查重点

1、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包括鉴定书是否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等。

2、审查对鉴定依据的检材是否保存适当。包括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移送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流转环节是否保持同一性,有无受到污染;是否及时送检,送检的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或相关提取笔录是否一一对应;检材提取时间与委托时间是否一致等。

3、

4、审查鉴定内容和鉴定范围是否全面。包括鉴定过程及检验所见的记载是否详实,是否与检材照片等相符;物证鉴定报告是否有充分论证过程,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具有唯一性;对送检的检材是否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有无遗漏等。

第十七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查重点

1、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程序。应审查是否有调取及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调取及制作人员是否少于两人;刻录视听资料及技术侦查资料的光盘是否附属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单位、录制人等信息说明。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被剪辑、修改。不能排除人为加工可能,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经审查确认该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查现场执法录像中是否当面开启毒品包装并由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当场查获的毒品包装、外形是否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内容记载一致。

4、审查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材来源,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扣押及提取程序是否合法。

四、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十八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二十条  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三)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四)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七)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移送审查后翻供,但犯罪嫌疑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供述反复,移送审查后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供述反复,移送审查后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二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经审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关人员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的情况。

对尚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心理测试(即测谎)和警犬气味识别等,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相关机构受人民检察院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由法律专家出具的有关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意见的,存在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意见,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意见。对均未出现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印证的数额认定;

(二)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数额的除外;

(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证明的数额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害人年龄影响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对被害人年龄有疑问,不能查清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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