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辩护经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方法
在每一个危险驾驶案件中,都有一份关键证据,那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最重要证据。辩护律师审查该关键证据时,可以复盘该证据的形成过程。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大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他进行血样采集或带至医院采集血样,后血样被送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按照法定标准对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最终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可以顺着这个形成过程,以亲历者或者见证者的角色,去仔细复盘每一个取样、报关、送检、鉴定的过程。
(一)血液样本采集过程是否合法合规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如果显示行为人已经醉酒,涉嫌危险驾驶罪,交警会对他采取三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于是,行为人被带到当地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对于采集血样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可从以下几点来审查质证:
1、是否有血样采集过程的执法记录视频。采集血样的过程,如果仅有几张照片,远远不足以证明血液采集过程的合法性。没有执法记录视频,完全可以提出质疑:血样是否由专业人员抽取,是否采用了酒精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血的针筒和装血的容器是否干净、干燥、符合规定,是否及时密封存放等等。辩护律师可以从这些疑点归纳出强有力的辩点:不能排除血样检材来源不明的合理怀疑,更不排除血样检材被污染或调换的可能。
2、血液采集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血液采集过程涉及两类主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因此,可以要求查看抽取血样的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果没有两名具有执法权的警察现场监督并签名确认,则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辅警不具备执法权,若仅有辅警或者一名警察同其他辅警在场监督签字,也是违法的。
3、血样采集使用的消毒液是否符合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然而,医院通常使用的消毒液是安尔碘皮肤消毒液,安尔碘消毒液有不同的型号,一般都含有65%±5%的乙醇含量。如果采用了乙醇类消毒液,血样必然受到污染,导致血样中乙醇浓度升高,进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所以,应当特别留意审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审查消毒液是否含有乙醇。
当然,如果医务人员不慎用了乙醇消毒液,控方通常的补救措施无非是让医务人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例如“当时使用的消毒液中仅仅含有极其少量的乙醇,且是等消毒液干后才抽血提取的,并不影响血样测定结果。”实际上,这种情况说明并不能改变血样已经被污染的客观事实。
4、审查保存血样的容器类型是否符合规定。审查血样采集过程时,需要特别留意所使用容器上的字样。《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如果医务人员使用了促凝管,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仅样本采集程序违法,而且导致样本被污染。
对于这种取证硬伤,控方通常有两种补救措施:其一,让鉴定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该检测结果基本不受血样标本中的凝血块的影响。”其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比实验,从而证明促凝管的使用对于行为人醉驾的测定并没有实质影响。例如,在某案件中,控方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对比试验,得出结论认为:“促凝管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误差小于5%,行为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即使扣除5%的误差后的数值也远远大于醉驾阈值,因此,使用促凝管对于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事实没有影响。”
实际上,无论哪种情况说明,都无法推翻血样被污染的客观事实,对于控方的补救措施,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轻松应对。然而,实践中常常遇到,有些法院对于使用促凝管的问题不予理会,其理由往往是:使用促凝管储存血样时,是否会对于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影响有多大,并无科学文献记载,也无法律规定。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质疑。笔者查找到司法部下属的权威杂志《法医学杂志》上的一篇文献,通过实验专门研究“采集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根据这篇文献,“实验结果表明,相同的血样采用不同的采血管包装,血样中乙醇含量不同。用无抗凝剂管(未加抗凝剂、促凝剂)、促凝剂管、分离胶-促凝剂管采集的血样,因保存过程中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对增加、液相对减少,导致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可见,使用促凝管装采集的血样,的确会导致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升高。因此,在血样中添加促凝剂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污染血液样本的行为。
(二)血液样本采集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合规
1、作为检材的血样,是否有完整的保管、流转、送检原始记录,能否确认检材的同一性和未受污染。在审查了血样采集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及时密闭包装之外,还需要求控方提供检材血样的原始保管、流转的记录。此外,还要仔细核对容器上是否有编号、姓名、抽血时间,并将之与鉴定意见上的检材信息进行对比,以确保检材是否同一。
2、鉴定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醉驾案件中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应当按照GA/T105或者GA/T842的方法进行。然而,有的鉴定机构会使用SF/ZJD0107001-2010检验方法进行检测,还有的鉴定机构会采用GA/T1073-2013等检验方法进行检测。其实,这是有待商榷的,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可能会让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使用其他的检测方法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从生化检验技术的专业角度看,使用SF/ZJD0107001-2010的方法检验和使用GA/T105或者GA/T842的方法检验,对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的检测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辩护律师并非鉴定专业人士,对于各种鉴定检验方法为何物并不十分了解,但法律既然已经规定了鉴定检验方法,就应当遵守,强词夺理并不能改变鉴定所使用的检验方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