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读耶林《法律的目的》有感
耶林书中提到“法律与道德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而这样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笔者认为,法与道德当相辅相成,并非对立排斥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体现为有条件的联系和必然的区别之结合,二者缺一不可。
关于法与道德是否有本质的联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和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两人各自提出核心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着眼于实定法;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本身必须包含内在道德,法律是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着眼于应然法。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达十多年的论战。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的本质是“权威制定”即法的可预测性,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本质是“社会实效”即法的可接受性。
当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取得社会的支配地位时,其自身的正当性常常被预设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尽管,法律已成为判断我们和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其规制的能力与社会的接受度却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么高。如近期网上火热的“聊城辱母案”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宣判后引起网民、社会各界,甚至于法学理论界的强烈争论。一方面,聊城中级法院在现有证据“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参照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适用了“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单纯从刑罚的适用角度来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从社会实效来看,却造成了不被多数民众所接受的事实。罪责刑是否相适应仍有待考量。法官的判决或许是“依法”而没有枉法,但罔顾犯罪行为是在绝望情况下的人性自然反应,机械生硬地予以判决,显然也不够恰当。按照法理学的角度,法官采用实证主义的观点,即权威制定。而反对派的观点采取的是自然法学派,即社会实效是检验法的唯一真理。刑诉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我认为这个法条就是为了兼顾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法不外乎人情,法官严格执法是对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法不是一成不变的,他正是需要经过无数个这样棘手的案件来评价,最终修正和演进的更加完善,更加具有“人情味”;能够经得起时代的检验,经得起舆论的监督。司法不会无原则迁就舆论,但也不会忽视乃至辜负舆论。司法与舆论本非对立,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让有罪者受到惩罚,让无辜者不致蒙冤,让强梁不敢横行,让弱者获得尊严。“一个真正强大的勇士,永远不会惧怕他的敌人,一个真正强大的政府,也永远不会惧怕他的人民。”我们应正视媒体,正视舆论,只有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案子,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就像耶林书中说的那样“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中国古代提倡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只有先修身才能平天下,而修身主要讲的就是要立德,做一个有德行的人。孔子言“人而不仁如礼何。”中华文化自古即主张以仁道平天下,亦即所谓天下治,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在未来实际的工作中,不仅要依法裁判,更要充分做好法的可接受性与法的可预测性的有机结合,维护好法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已达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并进的稳步发展。让法院公正的天秤在阳光下熠熠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