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之支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特征。

(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和汇票、本票一样具有票据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2)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虽然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为远期),但支票只能是即期的,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4)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其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支票的种类。

(1)以支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2)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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