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摘要】
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毒品持有人主观目的认定影响定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陈某以贩卖为目的从“陈老板”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不含毒品成分的白色晶体各一批,并将上述毒品运回其租住的房。同年6月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租住的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该房内上搜缴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01.64克。
【一审法院评判】
1、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房及其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2601.64克,人赃并获。
2、被告人陈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自己基于贩卖之目的,从毒品货源提供人“陈老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该节事实除有现场查获的大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实物在案外,还有被告人陈某与“陈老板”自前期联络购买毒品冰毒事宜至交易期间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佐证。
3、被告人的当庭无罪翻供,除表明其认罪态度差且无悔罪表现外,其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吸毒成瘾,被告人的翻供缺乏证据支持。
4、虽然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在案的DNA鉴定意见显示涉案的毒品并没有出现被告人的基因分型而提出不同之主张,但该证据之甄别,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人翻供且被告人就自己的无罪辩解未能提供合理性解释之前提下,该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可得出唯一性结论的排他性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之无罪主张。
5、综观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的两次讯问内容,其同样就自己如何获得毒品、毒品的具体构成以及包装情况,至自己如何购得电子称、包装袋并将购得的毒品再次分包装,最后再将分包装好的毒品分别藏匿,尤其是对房内天花架、床底等一些与涉案毒品的提取地点吻合的隐蔽性较高的藏匿地点的细节描述,非亲历者不能为之。
综上,有现场查获并经被告人签认的毒品、电子称等实物物证、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的货源提供人间的电话通话清单书证、毒品吸食人员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吻合印证的被告人一直稳定且细致的认罪供述。故被告人陈某基于贩卖之目的而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之犯罪事实,完整、自然,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60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予刑罚。
【二审法院评判】
原判认定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0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
1、陈某租住的房有多名人员进出且有单独逗留过,未能完全排除涉案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嫌疑。
2、查获的毒品上未查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指纹,却有证人陈某乙的指纹及另一人指纹。
3、涉案的毒品来源和贩卖的去向不明;陈某的三部手机并没有其贩卖毒品的交易信息;据陈某交代其从陈老板处得来的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现场称量、鉴定意见的称量数量均不一致,且数量相差较大;从陈某处搜缴的四张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贩毒有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陈某贩卖毒品罪尚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改判理由】
1、陈某曾供述其从“陈老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并将毒品贩卖给陈某1、“阿狗”及“阿狗”的朋友,但“阿狗”及“阿狗”的朋友身份无法确定,未能抓捕归案,无法证实陈某贩卖毒品给该二人的事实;
2、陈某虽曾供认贩卖毒品给陈某1,但其后翻供否认,且其供述的贩卖地点与陈某1所述不能吻合,无法证实陈某贩卖毒品给陈某1的事实,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3、陈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这些毒品系其向“陈老板”购买后用于贩卖的,毒品所有人系其本人。进入审判阶段后则供称这些毒品系“陈老板”交给其,其帮“陈老板”保管,毒品不是其所有。但陈某不能提供“陈老板”详细情况,公安人员无法查实“陈老板”身份,无法证实毒品系“陈老板”交给陈某,陈某是为“陈老板”保管毒品。
【评析】
1、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的供述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贩卖为目的的事实。
在严厉禁毒政策下,有些法院只要被告人曾经供述过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即使被告人后来翻供否认,往往也会引用被告人之前供述对被告人定贩卖毒品罪并处于相应刑罚。有些法院甚至不需要被告人关于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只要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了数量大的毒品就直接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而证据规则要求仅有被告人关于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还不充分,还要求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供述,比如下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供述、关于被告人贩毒的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关于被告人贩毒的技侦证据以及被告人曾经贩卖过毒品的证据。
本案二审之所以改判是因为没有充分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关于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甚至连涉案毒品是否唯一指向被告人陈某都存疑。
2、区分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标准是毒品持有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标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曾经供述过毒品用于贩卖,但之后翻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贩毒,故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即使涉案毒品数量巨大。
作者:王红兵 翁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