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为由拒付货款

(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裁判要旨

     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1822.2万元(173220000 10%+3000000 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大丰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822.2万元作为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7年底将该1822.2万元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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