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自身疾病治疗费用的承担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韩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被诊断为颅骨头面部多发骨折、硬膜下出血、头面部多发皮挫裂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6 133.49元。住院期间护工陪护23天,每天200元。治疗过程中王某某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5650.22元,某保险公司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韩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就韩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重度智能减退符合三级伤残,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符合七级伤残,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符合七级伤残;外伤、自身疾病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二者应属同等因素。韩某某眼眶骨折遗留眼球内陷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韩某某为某部队退休工人,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约35万元。

  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余不认可。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请求法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情况不清楚,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认可韩某某的医疗费请求,治疗花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一张,4月16日出院的票据中只认可两张,其他不认可,4月7日入院票据也只认可一张。护理费要求过高,票据没有单位印章,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除去交强险部分,在赔偿时应当考虑韩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有疾病因素,应按照22.5%而不是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驾驶小客车与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王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韩某某的损伤,经鉴定认为韩某某外伤、自身疾病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二者应属同等因素,可见其目前伤残系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故法院酌情只就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两项损失中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按50%的比例予以扣减,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扣减。韩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韩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韩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法院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约31万元,返还王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50.22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韩某某本身患有一定的疾病,那么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致受害人残疾,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韩某某治疗自身疾病致残部分而产生的费用呢?

  韩某某的鉴定结论指出“重度智能减退符合三级伤残,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符合七级伤残,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符合七级伤残;外伤、自身疾病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二者应属同等因素。”,即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因自身疾病身体出现一定状况,将全部损失都由王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首先,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由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目前韩某某的伤残系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王某某对韩某某的自身疾病没有过错,所以在赔偿时,应当将韩某某自身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予以减除。

  其次,根据因果关系来说,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重度智能减退符合三级伤残,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符合七级伤残,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符合七级伤残,外伤、自身疾病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二者应属同等因素。虽然其伤残有先前自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因治疗自身疾病导致的伤残部分的费用应予相应减除。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原有伤、病”遗留或者现存的损伤,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实践中的鉴定结果为实际致残等级,致残等级中包含原有伤、病。如果不将原有损伤对最后损伤结果的影响进行排除,则不利于认定侵权人实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侵权人的过错与最后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有违公平原则。

  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受害人“原有伤、病”的存在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及“叠加”作用,侵害人往往难以预见。有些情况下,即使侵害人在事故中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损害结果的范围依然难以预见,比如说刚做完心脏手术的病人被机动车轻轻一碰,大出血死亡,而正常人或许连轻伤都不构成。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区分事故损伤和受害人“原有伤、病”的作用力大小及相互叠加出的最终损害结果,而要求侵权人承担所有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让一个基本实现正常生活的人,为其遭遇的不幸的变故承担一部分或者大部分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那么应当认为“原有伤、病”在其他很多场合也存在很大的并发性。但是毕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之一,加速、加剧了“原有伤、病”的爆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存在“原有伤、病”的人也应当承担其自身将来可能或极可能(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要承担的损失。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损害参与度”,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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