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院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明确了新标准,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本人拟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变迁入手,对江苏省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论证。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答复变迁
1、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过第二次修正,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规定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原有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7、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及答复上看,在2018年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些规定对当时普遍存在的一些夫妻通过离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同时也带来了另一类问题,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离婚“被负债”成了社会新的难题。
二、2017年江苏省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分析
根据威科先行互联网公布的数据,2017全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案件共计7735件:其中一审裁判文书6576件,二审裁判文书1109件,再审裁判文书45件,其他5件。本人从二审裁判文书着手,对2017年江苏省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
2017年江苏省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书中,剔除非二审民事判决书,共有1016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共940件,占比92.5%;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个债的判决共计76件,占比7.5%,非常悬殊的占比。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裁判观点
在92.5%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中,法院的裁判口径基本是惊人的相似。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通说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夫妻共同债务涉及两个方面:一个内部法律关系,即夫妻关系之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离婚案件中,由夫妻中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用途论”;另一个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认定,由非举债配偶一方进行举证,如果非举债配偶一方无法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举债配偶一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等配偶一方可以免责的情形,则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推定论”。
法院的通说观点使得举债配偶一方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虽然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离婚“被负债”的配偶一方则是显失公平。
2、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院裁判观点
在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76份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中:
●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判决书共35份,占比46%;
●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期间,故属于个人债务的共11份,占比14.4%;
●认为债务发生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14份,占比18.4%;
●认为举债金额巨大,已经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共计7份,占比9.2%;
●认定债务系赌博之债共计6份,占比7.9%;
●认定债务发生于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共计3份,占比3.9%。
药芳律师认为:
这76份判决书均发生在最高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官并没有生搬硬套套用法条,而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借款的用途、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等来分析,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出发,以此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生活、夫妻双方是否有从中获利等等方面进行考量,从而做出相应判决。我们不能说这些判决是对还是错,但是在当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边倒的情形下,个别法官敢于突破常规,对24条的适用采取谨慎思量态度,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这些先行之举,对于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打破不知情一方离婚“被负债”的魔咒?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明确了新标准,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明确了“共债共签”、及“超出日常家庭所需,由债权人举证”原则。
随着2018年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并实施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威科先行互联网公布的数据,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江苏省法院共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660件,我们随机抽取300份裁判文书作为此次分析重点。在这300份裁判文书中,剔除非判决书部分,共计272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5份,占比35%;认定属于个人债务共计177份,占比65%。
以下开始逐一分析:
1、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依据
▲在96份判决中,认定共债共签19份,占比19.8%;
▲以被告一方或双方缺席为由认定共债的共计19份,占比19.8%;
▲以非举债一方明知或事后参与还款为由,认定属于事后追认的8份;占比8.3%;
▲以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由认定共债的16份,占比16.7%;
▲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10份,占比10.4%;
▲所借款项虽用于一方经营,但认为该经营行为系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13份,占比14%;
▲认定存在多笔借款,但单笔借款最大金额未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生活所需的4份,占比4.2%;
▲认定非举债配偶一方未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抗辩的3份,占比3.1%;
▲仍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4份,占比4.2%;
2、判决认定属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依据
在177份判决书中,认定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由:
■认为所借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144份,占比81.3%;
■即使被告双方或一方缺席,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款项用途的11份,占比6.2%;
■所借款项系用于一方生产经营,而非用于共同生活的12份,占比6.8%;
■认为虽然非举债一方知悉或部分参与还贷,但不代表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的2份,占比1.1%;
■认为所借款项系属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1份,占比0.6%;
■认为存在多笔借款且总额在10万以上,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由认定个债的5份,占比2.8%;
■认为所借用款用于赌博的1份,占比0.6%;
■认为所借款项系担保之债的1份,占比0.6%。
如下图:
3、数据对比分析
3.1 金额对比
通过对以上数据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对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实践中往往操作不一。对这类问题如何认定,显得格外重要。在272份判决书中,出借金额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判决“共债”与判决“个债”裁判文书中,共160份判决书,其中:
1-3万(含)共12份,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有3份;认定未超出的9份;
3-5万(含)共计14份,认定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10份;认定为未超出的4份;
5-10万(含)共计17份,认定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14份;认定未超出的3份;
10万以上共计117份,认定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117份,认定未超出的0份;
药芳律师认为:
在实践中,虽然对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金额个别法院认定标准不一,这取决于江苏省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所致,但对于大部分法院来讲,若单纯从所借金额来讲,10万以上应该就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答记者问中,认为“家庭生活生活所需的”支出,应当参照我国城镇居民家庭八大消费种类,归结为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支出、老人赡养、医疗保健支出等各项费用,维持一个家庭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开支。同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比如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认定。
对于江苏省而言,由于南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如果以统一的金额为界限,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太过片面。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法官本人心中的自由心证就显得格外重要。
3.2 用于一方生产经营所举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裁判仍没有统一,所借款项用于一方生产经营的判决书共有25份,其中法院认为“所借款项系用于一方生产经营,而非用于共同生活的”有12份,占比48%;认为“所借款项虽用于一方生产经营,但该经营系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判决有13份,占比52%。
药芳律师认为:
一方生产经营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要看配偶一方是否有从中分享收益为标准。如果夫妻一方负责生产经营,另一方全职在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在享受受益的同时,应对该经营行为所负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反之,对于夫妻感情不合,且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如果非举债一方有独立经济来源,对举债配偶一方的经营活动完全不知情或从未分享经营收益的前提下,该债务由举债方个人承担,个人认为比较公平。
但随之引发一个问题,如果夫妻感情和睦,非举债一方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举债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暂时没有收益,家庭日常生活全靠非举债一方承担,在此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方举债,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各级法院仍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本人认为,对于已经现实发生的债务和一个期待利益权相比,即基于一个实际产生的义务和一个期待权(期待受益权)本身不对等的前提下,让非举债一方以可能存在的期待受益权来承担已经现实发生的债务是不公平的。
3.3 被告一方或双方缺席判决,是否一定被认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这类问题,我们可以先看一下数据。被告一方或双方缺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有30份,其中因被告缺席,法院认定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19份,占比63%;即使被告缺席,法院依然会以债权人举证不能而判决个人承担债务的11份,占比37%。
药芳律师认为:
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是推动诉讼发生的主体,法院是最终裁判者,但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也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后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的平等。”如果被告缺席,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就应当由被告承担。既然被告本身都对自己的权利都不重视或放弃,却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原告债权人而言,未免不公。
3.4 事后知悉或参与部分还贷,是否认定具有“举债合意”?
被告非举债配偶一方庭审中承认事后知悉或事后参与部分还贷的10份判决中,有8份判决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对当初举债行为的一种“事后追认”,占比高达80%;而认为即使事后知悉或部分参与还贷,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的仅有2份,占比20%。
药芳律师认为:
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理解“事后追认”,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想法,只能结合非举债配偶一方客观行为定性。既然在事后知悉,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参与部分还贷,表明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责任,属于“事后追认”,具备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
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将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由浙江高院的这份通知,再结合江苏省法院的裁判数据,可知法院对待此类问题的处理还是比较统一的。
四、结语
在整理上述判决书数据的时候,我们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规律,在最高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法院甚至包括最高院审理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都是机械的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造成大量“离婚被负债”的案件发生,引起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但在最高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法院又开始机械的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至于造成大量一审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二审被改判的情形。这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不是我们要讨论的范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菊法官曾认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本身的立法宗旨。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而婚姻存续期间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形式,不能被一个外在形式而忽略其本质属性。
很多人都说,最高院的新司法解释出台实质上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要知道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是带着改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命运而来,而是把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进行进一步说明,以达到逐步为司法实务界构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上。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出台后,造成大量一审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在二审被改判的情形,于是很多人开始担心新司法解释是否存在“矫枉过正之检”、过渡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设立的层层阻碍?我们认为这样的担心并不是凭空。债权人保管债权凭证,如果要债权人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异议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让非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难度应该是旗鼓相当。而且在现实裁判中,债权人将夫妻双方同时作为被告起诉,举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非举债配偶一方只须言明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如果债权人亦无法举证该笔债务的去向,非举债一方很大可能会免于承担偿还责任,哪怕这笔钱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何做到“平衡夫妻非举债方与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我国立法工作者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但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努力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所追求的目标。中国的法治在不断的发展、进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也不会戛然而止,我们会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