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院发布一批典型行政案例之五:张某某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郑州高新区石佛镇孙庄村村民。2011年6月8日,张某某购买该村民组住宅楼一套。后张某某称其小区居住环境恶化,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9日该套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7月13日张某某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同年10月7日张某某向高新区管委会邮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后未予回复。同年12月12日张某某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财产损失3628670元,赔偿租赁房屋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交通费用等。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物品损失62500元;租房费用按照3500元(即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租房费用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1.恢复房屋原状已无实现可能性,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房屋损失;2.房屋内财产分为贵重稀有物品与日常生活用品两类,对前一类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定后不予采信,对后一类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举证情况、通常价值、折旧因素酌定为62500元,并无不当;3.张某某因住房被强拆而导致的租房费用属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每月3500元房租标准数额适当;4.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开弓没有回头箭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因强制拆迁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则上原告对自己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损失存在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至少应对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628670元,法院最终判决赔偿62500元。造成这种差距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告主张300多万的损失中,价值高昂的是古玩字画、珠宝首饰、奇珍异宝等,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当对这些贵重稀有物品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早已搬离该房屋,房屋被强拆时周围其他住户大部分房屋已经搬空,正在丧失正常居住条件,原告将贵重物品仍放在房屋内,极不合理。本案举证规则的确立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也警示被征迁人切勿滥用自己免除举证责任的地位虚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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