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猫腻多?政府采购明确规定,不得将这些要素作为评分项

控标是无数投标人心中的痛,在我们过去揭秘的6种控标手段中,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评分项来控标可谓是屡见不鲜。

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那么在实际工作中,这些看似“合理”的要素,到底能不能作为评分或加分项呢?一起来看

一、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

近年来国家取消了不少行政许可资质,让一些有资质的企业疑惑这些资质能否作为评审要素。

实际上,多数业内人士认为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不能作为供应商的资格门槛和实质性条款,也不适合作为加分项目。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当公平、公正。这些资质若作为加分项,对后进入市场的企业较为不公,因为他们即使具备相应的实力,也不可能获得这些资质获得加分。

除此之外,这样做也不符合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政策,因为一般而言高级的资质都对企业规模、人员等提出较高的要求,小微企业很难获得较高的资质。

因此,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列为评分项或加分项,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行为。

二、现场踏勘证明

踏勘是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项目实施现场的经历、地理、地质、气候等客观条件以及环境进行的现场调查,其目的是为了投标人更深入地了解项目情况。

踏勘并不是招标的必经程序,但有些招标人喜欢将其作为评分因素。

目前越来越多地区出台负面清单或相关规定,禁止将踏勘证明作为资格条件,可是对于能否将踏勘证明作为评分项暂时没有定论。

多数人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评分项的设置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更要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将踏勘证明作为评分项,一方面增加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另一方面存在廉政风险,可能会为一些“公关”提供便利。

所以一般而言现场踏勘证明不适合作为评分项目。

三、企业或产品所获奖项

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这使得很多投标人对于将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奖项作为评分项或加分项的做法产生怀疑。

一些从业人员认为,将'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供应商”、“知名品牌”企业等荣誉奖项作为加分项,既可以对供应商综合实力、履约信用进行考察,也是起到对优秀企业的鼓励作用。因此,将荣誉证书、奖项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合法。

但实际上,部分奖项的申报指标中对企业的成立年限、注册资本、人员等规模条件有较高的要求,若将其作为评分项或加分项,隐含了对中小微企业的变相限制,不符合87号令的要求。

2019年,财政部发布38号文,进一步明确“设置成立年限门槛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妨碍公平竞争的十种情形。

所以,在将奖项设置为加分项的同时应当注意奖项的申报条件,若间接构成了对公司的歧视和限制,也是违背规定的。

四、“本地化服务”、在当地设有子公司等要求

通过各类“本地化服务”的要求来控标也是老套路了,作为招标人,希望供应商能够及时响应、提供便捷的服务这也是人之常情。

但在很多时候,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却让不少项目成了“大公司专供”,这些评分项的设置甚至使得招标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不能将本地化服务作为门槛来限制非本地投标人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所以将“本地化服务”的条款作为准入门槛是不可行的,但它确实能够作为加分项。

对于信息系统、软件、特种设备等招标项目来说,本地化服务的条款较为重要,越是技术水平高或影响力大的项目,就会对供应商的售后能力提出越高的要求。

将本地化服务作为加分项合法合理,短时间内这种做法也不会消失。所以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开设分支机构,毕竟我国在这方面暂未进行过多限制。

小结:

很多供应商对评分要素的设置心有戚戚,可是不得不说,通过招标来确定供应商本就是为了“择优”。目前市场的准入门槛已经不高,若评分标准也全都一样,优质的企业自然难以脱颖而出。

并非所有的项目都是萝卜坑,对一些暂时达不到的条件,不妨积极提升实力,为下一次投标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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