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树洁、王晖晖: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研究
[摘 要]推定是证据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它建立在真实的、具有盖然性效力的证据的基础之上,而免除了原告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是证明事实的一种特殊方法。推定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证明中的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对推定的基本概念、法律意义、法理基础、适用条件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分析、归纳,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上篇) 一、推定的概念 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是指通过某一存在的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假设,即由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演出推定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这两种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通常情况下,它们之间具有共存的关系[1]。对于法律上“推定”的概念,各国学者的理解大致相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2]。尽管各国对推定的基本涵义的认识大致相同,但在论述上仍存在用语混淆杂乱的问题。因此,明确推定的概念,还应将其与其他近似概念进行区分。 (一)推定与推论、假定之区分 首先,应区分推定与推论。推论是指法官根据已知事实,推断相应的未知事实的过程,它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是另一种从已有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推论与推定都属于逻辑推理的范畴,并且都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事实作为推断的基础和依据。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推论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推论所得出的结果并非唯一,依据某一已知事实,往往可以推论出多种不同的结果。虽然推论结果中的某一推断事实可能符合客观真实,但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法官不能直接以推论所得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还必须以其他证据对推论结果进行证明,以筛选得出正确结论。当事人也可以无视推论的存在,不具有任何反证义务。而推定所得结果是唯一的,除非有反证加以推翻,否则即被认定为真实,可作为裁判依据。“若法院意谓当甲事实于诉讼中已经确立时,则乙事实之存在,得以通常推理之法则演绎得之……如认定甲时,即得推定乙之存在。”若乙事实只是推定所得事实之一,在此情况下谨慎之法官与学者均主张适当之术语应为推论而非推定[3]。推论者,乃以演绎方法推理。推定者,乃立法者应用演绎方法证明假定之事实,而在法律上予以规定,无重要证据予以否定时即认其为真确[4]。 其次,区分推定与假定。所谓假定,指的是对过去没有,现在也不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猜测的一种思维形式。假定是主观任意的产物,是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的假设,属于思维的范畴,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绝对避免借助假定处理案件[5]。而推定是法律允许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就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定只有经反证才能被推翻,而假定必须以证据证明才能被认为是真实。因此,推定与假定有着质的区别。 (二)推定与法律拟制之比较 法律上的拟制,是根据实际需要,把某种事实看作另一种事实,使其与另一种事实发生同一的法律效果。英美法系称之为决定性的推定。在我国立法上,一般用“视为”来表示拟制,如《民法通则》第 15 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 66 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法律上的拟制与推定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涉及甲、乙两个事实,并且只要甲事实的存在得到证明,法律就使它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在理论上有人将法律上的拟制也看成是推定。如有学者认为,拟制分为两种:一种是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或者将两种本来相同的事实做不同的评价。另一种是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第二种拟制就是推定[6]。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拟制与推定在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的拟制“仅系对于实体法上一种法则说明之方法”,并无推定之实质。拟制不产生举证责任问题,也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只是法律根据实际的需要,使某事实与另一事实发生同一法律效果,它不能用反证来否定,故与推定有本质的区别[7]。从性质上看,法律拟制实际上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条文冗长、用语重复而采用的一种立法技巧。它并非证据规则,所以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也不存在由一事实推论出另一相关事实的过程,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同的效果。此种法律强行确认的存在,自不允许当事人以证据来否定。而推定则包括由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的过程。它只是一种证明规则和证明方法,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才会被认定。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的拟制仍是一种推定。就立法者做出这样规定而言,则是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认定。立法者在设立这种法律规则或者在做出这种抽象认定时,显然是基于甲事实和乙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常态联系,并认为这种常态联系在一般情况下都可存在,即甲、乙二事实共存的可能性极大,才这样规定的。其深层次的根据与推定是一样的,而且,哪些事物之间具有足以做出这种规定的常态联系,以及应否做出这种规定,立法者在立法时的考虑与司法者在做出具体推定时的考虑是大致相同的,而这些正是推定理论应当研究的内容。因此,把此类法律规则作为推定的一种,显然要比把它们排斥在推定的范围以外更为合理[8]。 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立法上将甲、乙二事实赋予同样法律效果,主要不是因为它们之间的“常态”联系。虽然二事实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一定是常态的,有时甚至是虚假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这里,经过了六十日公告期的事实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诉讼文书的事实,两者之间并无实际联系。法律拟制,“其特点在于将纯属子虚乌有的事实强行确认其存在,或者将迥然相异的事实强行规定其相同,因而属于立法上的虚构”。[1]所以,认为法律拟制是立法者依据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而做出的,其深层根据与推定一样,这一理由并不充分。 从法律拟制的性质看,法律上之所以将两种相异的事实规定为具有同样的效果,不是由于事实之间稳定的必然的联系,而是基于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的考虑,有时则是一种纯粹的立法技巧。如美国法上“未满 7 岁的未成年人推定无犯罪能力”,这就完全是一种用程序法语言表达出来的实体法规则,它反映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社会政策。与推定相比,法律上的拟制既不遵从推定成立的规则,也不接受反证的考验,这些规定中的条件一旦出现,就会产生不可推翻的判定[9]。由于推定与法律拟制在成立基础、性质特征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划清两者的界限,有利于准确把握推定的实质,真正确立起有关推定的理论。 (三)推定的法律属性 对于推定应属于诉讼法上的制度,还是实体法上的制度,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如前所述,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证据规则一般都属于程序性问题。例如英美的证据法体系是判例法,其证据法规范大多是指导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内部规则”,属于程序性的。而只有对特定问题的结局有决定作用或重大影响的,该问题才应视为“实质的”。对于推定问题,美国大多数州的判例和学理都认为属于程序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但由于推定的内容极不稳定,效力有大有小,如果推定对案件有决定性的影响,则法院必须调查该案适用之实体法的州的有关推定的法律[10]。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有关法院诉讼的步骤和方式的问题是程序问题,有关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是实体问题。依此判断,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影响证明责任分配,决定证明责任转移和变化的推定无疑属于程序问题。“即使在实体法中的法定事实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也存在用法律上推定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但推定不仅与实体法中的事实有关,而且也可能与诉讼法中的事实有关。”[2] 二、推定的分类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把推定分成不同的类别。 (一)英美法上推定的分类 英美法理论上一般把推定分为:(1)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s of law);(2)可反驳的法律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s of law),(3)可反驳的事实推定(rebuttablepresumptions of fact)。 1.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实际上,这是一类不能被“反驳”,或不能被证据所推翻的固定的法律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它相当于法律拟制。其特点在于一旦引起推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则推定事实自动获得证明。称其为“不可反驳”,是因为无论多么强有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推定的事实;称其为“法律”推定,是因为它们产生于权威的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其产生根据往往源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从其特点来看,一定事实的证明必定导致一定结论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将其称为不可争议的法律结论。严格说来,这类推定不应属于证据法上的内容,因为它们产生于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并且是不可争议的强制性规定。但另一方面,它们确实可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审判的结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它们能彻底阻止审判中某些诉讼行为的发生,如阻止当事人提出反证,因为因推定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预先就知道不可能以证据方式说服法庭。 在英美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前者指的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有如此之规定而提出反证请求免责。后者仅适用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者,则不能适用这种推定[11]。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一项人人都懂的法律的推定,但的确有一条规则,就是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作为辩护的理由[12]。当然,具体的推定种类并不限于这两大内容,每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如英格兰法规定,10 岁以下的儿童应结论性地被推定为无犯罪能力[13],而苏格兰则把推定无犯罪能力的年龄界限规定为 8 岁[14]。 尽管在形式上用了“推定”这一术语,但由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在性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推定有较大差异,大多数学者都否定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存在。“这种推定不过是用有关推定的术语所笨拙地表达出的实体法上的规则。事实上,这种相当拗口的'不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没有什么理由不能套用于实体法上的任何一条规则,但看来它已被限定用于那些用修饰性的推定语言所表达的实体法规则上。”[3]英国学者奥斯丁指出:“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在罗马法中从未见之,而为后人所捏造。它纯属实体法上而非诉讼法上的问题,即为法律上的设定,其效果等于实体法。”罗纳德?沃克也肯定地认为:“不可反驳的推定有时被称为结论性的推定。其实它并不是推定,而是以推定术语表达的实体法规则。因此,与其视之为证据规则,毋宁视之为实体法规则。”[4] “尽管有时被冠以'不可反驳的’或'结论性的’推定称谓,但很明显这类规则并非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在用语上是一种矛盾。”[5] 从其实质来看,法律上不可反驳的推定更类似法律上的拟制,两者都必须具备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法律就以拟制方式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使之不因反证而被推翻。两者除用语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别。所谓法律上的决定性推定,“成为法律拟制的推定,其实无推定的性质。”[6]我国学者也认为,推定既然是一种假定,即使具有合理性,也并非都符合实际,理应允许反驳、争议。如果否定者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就应当排斥其适用,而确认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那些法律条文上使用了“推定”一词,但不能争议、反驳的,应依其具体内容来确定为何种规定,而不能作为推定的一种[15]。 2.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一样,这种推定也来自法律上的创制。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并非结论性的,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推定的结论几乎肯定会被得出。因此,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具有转移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作用[16]。只要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律就假定推定事实存在,主张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以分为说服性的(compelling or persuasive)和证据性的(evidential)。说服性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对适用推定的当事人,法律赋予其反驳推定事实的义务。而在证据性推定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由支持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他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17]。 在英美法上,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出自于各种法律渊源,甚至可能来自于商业惯例。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由多年以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推定发展而来的。为了能在司法裁判中有效地运用它们,并使将来的法院能够依法遵循,法律将事实推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其转化为法律推定。 许多著名的法律推定法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创设的,而大部分法律推定也都以判例形式表现出来。但这并不表明制定法中没有大量的可反驳的法律推定。随着制定法的不断增加,制定法所规定的法律推定在解决法律领域中许多不确定的问题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比较而言,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数量上比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更多。在英美判例法上,较为典型和经常适用的可反驳的推定有如下几种:(1)无罪推定或无责推定。这是英美法上最为著名的法律推定,它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2)婚姻的推定。男女在外观上犹如夫妻一般生活时,即推定其为合法婚姻。婚姻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双方都有结婚能力;第二,双方必须举行法律所认可的婚礼仪式。当事人的结婚能力关系到婚姻的实质效力(essential validity),而婚礼仪式的要求则决定了婚姻的形式效力(formal validity)[18]。(3)正当性的推定。拉丁语表达为 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意即一切事物都应当以它们是正当地和合理地完成来推定[19]。它源自罗马法谚:“一切事物推定系被正当为之者”。正当性的推定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当某些政府行为或公共行为被执行时,或者某人行使政府或公共权力时,推定行为具备任何必要的正式手续或者行为人已获得适当的授权。这一推定还适用于司法行为,可以推定法官不仅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资格,也具有适当的任命。但是不能推定法院或法庭对任何特定事实都具有司法管辖权[20]。(4)存续的推定。某种人的关系或事物的状态经证明存在后,在与其相反的关系或状态被证明前,推定其依然存续。(5)对于不正行为人不利益的推定。这个推定源自罗马法谚“一切事物推定为对不正行为人的不利益”。它常常适用于举证妨害之中,当事人湮灭或毁损证据时,不得再受无罪或无责的推定,反而应受与此相反的推定,即推定为不正行为人的不利益[21]。 3.事实的推定。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presumptions hominis vel judicis)。与前两者不同,事实的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规定,而是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其推理依据则是基于人类的理性认识和普遍经验。根据人类的普遍经验和事物的一般规定,甲事实的存在通常就意味着乙事实的存在,但这种联系并非永远正确无误,所以法院应听取反驳这种推定的证据。对事实的推定和对法律的推定的区别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对事实做出推定,却规定法院不但 可以而且必须对法律做出推定。 事实的推定有时又被称为暂时性的推定,这是因为否认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暂时性”的举证责任。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不同,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的确定不会产生使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的效果。英国学理和判例有一个未解决的难题,即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是否只影响举证或者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据力量。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事实推定本身并没有证据力,那么当对方提出其他证据方式时,法院将根据这些方式做出裁决,该事实推定将不产生任何效果[22]。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实质上属于情况证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果不存在相反的证据,就必须做出这种推定。但根据特定的事实或相关事实的集合,法庭“可能”会做出这种推论[23]。“对事实的推定,不过是运用情况证据的一种特定的和经常的形式,因为情况证据实质上是可以用来推定其他事实存在的事实。”[7]另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与情况证据存在区别。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只能由事实构成,作为推定,它使否定其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一定是说服性的责任)。作为否定方的当事人必须提出反驳的证据,否则推定的结果几乎肯定将使其遭受不利。另一方面,对于情况证据来说,即使没有任何证据质疑其存在,法庭也未必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英国法上的事实推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意图的推定。推定一个正常人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即推定一个人的行为的必然后果就是这个人行动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最初这一推定是作为事实推定,但英国最高法院在 DPP v Smith 一案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它构成法律推定。不过,1967 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以制定法的形式重新确定这种推定为事实推定。该法第 8 条规定,法院或陪审团在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时,不应局限于法律,不应仅以行为通常并可能产生的后果为理由来推断行为人知道或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他只凭摆在他面前的事实,自由地来推断。但在民事诉讼中,意图的推定究竟属于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学理和判例上尚无定论。(2)犯罪认识的推定。当被告人被发现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时,他应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陪审团有权推定其知道发生的盗窃犯罪行为。在 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1955)一案中,首先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陪审团应被明确着重地告知证明责任仍由起诉方负担,因此如被告人的解释足以使陪审团对犯罪事实存在怀疑,则被告应被宣判无罪[24]。(3)生存持续的推定。一个人被证实在某个特定日期时活着,如果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在该日的下一日仍活着。由于生存持续的推定属于事实的推定而不是法律的推定,所以尽管人们知道某人前些日子活着,但法院并不因此必须推定现在该人仍然活着。这种推定,其效力的强弱完全取决于案情事实。如果能证明他在前一日健康状况良好,这可以为其在后一日的活着的事实提供有力的推定。反之,如果证明其在前一日处于濒临死亡的状态,并且没有发现更进一步的事实,法庭可能会拒绝做出这样的推定。(4)适航能力的推定。船只在出海后很快就沉没或不能继续其航程,如果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在离开港口时不具有适航能力。在 Pickup v Thames and Mersey Marine Insurance Co(1878)一案中,法官 Cockburn 认为,“如果一艘船在离开港口后很快就沉没或不能完成其航程,在没有任何外部情况导致这种灾难或船只不能航行的情形时,应该推定船的沉没是由于本身的内部缺陷造成的。但这种推定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仅仅是把这一问题作为事实,依据理性的普遍的经验所得出的结论。”[8] 区别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推定,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推定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的基础;二是推定是否可以被“反驳”,即允许提出反证推翻其存在事实。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第二方面更为重要。 此外,英国学者克劳斯(Cross)在学理上把推定作了另外的分类:(1)结论性推定。它是指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推定事实。实际上相当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2)说服性推定。指运用足够的证据来说服凭盖然性的衡量,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3)证据性推定。即根据某种证据是否遭驳回来使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证明负担的有关规则。(4)临时性推定。即从某种策略角度来考虑采取反驳证据以促使法院认为某种推定事实的真实与否[25]。 (二)大陆法上推定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只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形式规定若甲事实存在,则推定乙事实存在,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推定就不成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推定是指“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第 1350 条)。事实推定又称为诉讼上的推定或司法推定。是指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定应证明的事实的真伪,因其纯属司法人员根据逻辑经验所为,故又称逻辑推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事实推定是指,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慧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的、正确的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第 1353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推定规定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情形,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第 282条)。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学者对于事实推定的态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都主张推定应当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并指出,法律上的推定仅可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而事实上的推定则可以存在于所有诉讼中[26]。而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德日两国在广义上的推定,其含义也甚为复杂,除了法律推定外,还包括意思推定、法定证据法则、暂定真实[27]。此外,日本学者在理论上还划分出一种“显而易见的推定”,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推定类型,甚至在司法判例中加以适用[28]。而德国学者对于类似的推定则称为表见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第 3 项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之一。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证据理论,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此外,在学理研究上,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把推定作了其他一些分类。如根据能否反驳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根据推定事实的性质分为法律资格的推定、意思推定、责任推定和一般事项的推定[29];根据推定的内容,可分为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30]。 不过,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运用推定审理案件的例子。在某一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由于孩子是通过人工授精手术生育的,双方对孩子与父母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父母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产生争议。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推定男方在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的行为为同意手术的行为,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推定双方通过人工授精手术生育的子女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夫妻对孩子都有抚养义务[31]。 三、推定的理论基础及意义 推定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其源流可溯及古罗马时期。虽然历经漫长岁月,但学者间对于创立推定的理论根据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推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体现了最可能的、经过经验检验的相互关系。在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中,有人承认推定是一种植根于经验或公共政策、便于认定事实的法则。建立这种法则,是为了在审判中寻求真实。在陪审制度下,法官对陪审员十分担心,因为缺乏法律素养的陪审员往往易受个人的偏见、对弱者的同情心及其他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以符合逻辑为前提,建立一定的推定法则给予指导,来控制陪审团对于证据的判断。 推定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则,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及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以使诉讼中的非主要争点,免于举证。“其非属于严重争执之主题者,无庸为不必要之举证。例如某管辖区内之刑事诉讼,控方原须证明某人精神健全而无可为合理之怀疑者,现则推定某人之精神健全是。”[9]通过推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从而加快诉讼进程,节省当事人为调查举证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也节省了法院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 第二,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关于推定之事实因证据缺乏所生程序上之僵局。在诉讼实践中,某些案件事实属于争论焦点,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但对其调查举证却十分困难,如要调查失踪人是否确已死亡。调查这类案件事实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而且往往也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通过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可避免诉讼陷入僵局,排除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正如台湾学者韩忠谟所说:“负举证之责者如何运用其攻击方法,亦即如何提出其证明方法以尽其责任,乃一高度技术问题,须视实际案情及可能用以证明之资料如何而定。在若干情形下,实行攻击或防御之当事人如有法律上推定可资,以代替证明,则颇轻而易举。”[10] 第三,可以避免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防止对于推定之事实无从获得合法适格的证据所产生的困境。在某些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由于客观原因而永远无法获取。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活动无法进行,但是某些实体法上的财产权益等又必须加以确认,诉讼不可能无限期拖延,否则社会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11]例如数人在飞机失事、船舶沉没等突发性的灾难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顺序的问题,关系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受益人于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如果因为无法查明事实而拒绝或延迟做出裁判,既不符合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又不能消解民事关系的悬而不决状态。因此,从维护诉讼秩序和民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推定的方式确定某种民事关系的存在或消灭。这为摆脱因证据难以获得而导致的司法裁判的困境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健康地发展。 第四,通过推定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因为推定合于盖然性优势标准。推定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一般都要以事实之间存在稳定的有规律的联系为前提。这种联系保证了在通常情况下一事实的存在能够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决定了推理的可靠性。通过推定,产生一种结论以符或然率之优势。所谓“通常经验表示业经普遍认为真实之事实,法院得认知其为真实”。[12]推定所依据的因果联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因此,据此原理使用推定,从所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证实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32]。 第五,推定有利于公平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依赖于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难以获得,此时当事人可资利用的只有间接证据。允许当事人以推定方式从间接证据出发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避免当事人碍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其次,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独特的方法接触事实及关于事实的证据,通过推定,能使其及时向法庭提出所知之事实及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协力破除覆盖于事实真相上的迷雾,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裁判的准确公正。最后,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证据资料被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从对方处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情况。如在医疗责任事故中,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原告就医疗行为及其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常难以提出证据并进而证明,而有关的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则保存于被告一方,原告无法取得或难以清楚明白地了解有关事实。在此情况下,若法院以原告未尽主张和举证责任而使其遭受裁判上的不利益,显然有违诉讼公平与正义。针对这一情况,除了实体法上规定当事人的资料开示请求权,还可通过程序法上的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占有证据资料的当事人,以贯彻诉讼上武器平等和风险平等的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0 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从实现程序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它要求当事人在程序面前平等。而程序的平等性又内在地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有均等的胜诉机会。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以其程序主体的地位,对事实与证据资料具有自由处分的权限。但是诉讼程序仍然是为促使争议当事人进行对话沟通解决纷争的程序机制,它必须尽可能地确保当事人对话沟通的平等地位,因此,必须排除当事人在证据资料提出上的阻碍,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通过推定方式,适当地转换举证责任,促使对方当事人协助陈述相关事实,能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公正。至于如何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欠缺法律规定但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则必须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做出判断。 第六,推定可以达到立法者所期望实现的一定的社会效果。“推定常常被用来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或促进实施立法者提出的某项社会政策”[13]。例如,法律上推定长期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其目的不同于取得时效是为了弥补所有权之瑕疵或为解决所有人举证的困难,而是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持所有权关系的有序性。 有时,一项推定制度的创设并不只基于一个方面的原因,而是体现了推定多方面的作用。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其理由有多个方面。首先,它符合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时出生的子女依常理应为婚生子女。其次,要提供证明是婚生子女的合法适格的证据,虽然不是不可能,但也需经过鉴定等一系列复杂过程。这既耗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一般也非属必要。通过推定则可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实现诉讼经济。再次,基于社会政策上的重要考虑,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表达了立法者希望减少和消除非婚生子女的意图,体现了国家对婚姻的干预,以及追求婚姻关系稳定、个人与家庭协调发展的社会目标。 推定也有其局限性。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推定而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与客观真实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推定尽管是根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或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所做出的,但它仍然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这种盖然性的大小也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素质、据以作为基础事实(或称已知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以及特定事物之间包涵在常态联系内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稳定程度不无关系”[14]。 从法律推定来看,其设立根据常渗透了立法者对诉讼经济、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等因素的考虑,不仅具有不确定性,甚至不完全符合证据裁判主义,但是为了达成立法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可以把它作为特定情况下对客观真实原则的补充。而事实推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地规范其适用。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某些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事实推定并不容易把握,法官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裁量的自由使得事实推定比法律推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会导致司法的混乱。 推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必须以严格的规范加以限制和克服。首先,对推定的运用应当合理,避免对推定的滥用。应建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事实推定不得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推定必须经过合议庭集体讨论以保证其正确性,防止和避免对事实推定的任意适用。适用法律推定应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和正式的法律渊源,同时,应将法律推定作为适用推定的常规方式。其次,无论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尽量给予因推定的适用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推定只是选择一个或然性的结论作为推定的事实,因此,当有反证足以推翻推定结论时,就不能以此作为案情认定。通过赋予当事人反证的机会,有利于司法机关确定推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便于如实认定案情。此外,在运用推定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凡是可以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不应适用推定。推定作为证明方法的一种,是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对证明起着必要的辅助和补充作用,但它并不能完全代替证据的证明作用。(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Lord Templeman and Rosamund Re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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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定的效果不是绝对的。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甲事实的存在,对方当事人也能提出证明乙事实不存在的反对事实,仍可以妨碍其法律效果的产生,因而乙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即推定意味着既允许主张其法律规定效果的人选择它作为证明的主题,又要使想推翻它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反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34]。“法律上推定,有代替证明之效力,如对方不能提出反证,以资防御辩论,则推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 依法律推定在诉讼中所具有的不同效力,可将其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在大陆法系,这种分类又称为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其效力强弱之不同分为确推定和假推定。所谓确推定,乃指诉讼当事人所提出之事物,得法律上之确认,绝不容对造有反证之余地。惟此乃法律将甲事实视为乙事实,使其生同一之法律效果,为事实上之拟制,与举证责任无关,而为实体法上之问题。所谓假推定者,其推定之效用在将举证责任转换给对造;换言之,即原告主张之事实,为法律上推定之事实者,除对造能提出反证外,即认其事实为真实,无庸举证[35]。如前所述,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绝对的推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这种推定所针对的是法律不允许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事实。例如 8 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犯罪意图就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3]绝对推定不具有真正推定的性质,因此,这种绝对推定与相对推定的划分方法在实践中不具有太多的意义。 另一种重要的分类是根据法律推定是否具有基础事实为标准,将其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推论推定是法律推定中最典型的推定,是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论推定事实的结果。这种推定在各个方面都符合推定的本质特征,因此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的推定”。[4]直接推定,大陆法上又称之为暂定真实,是指不需要任何前提事实,法律直接规定某一推定事实存在。实质上,直接推定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当没有反证时必须得出的证据。换句话说,它是用推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实体法规则。否定这种推定效果的当事人应首先对推定理论的反面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结果,并非由他方当事人转换而来。因此,直接推定也不是真正的推定。典型的直接推定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和精神正常的推定。无罪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就是关于一项刑事实体规则的简洁的缩略用语,这项规则规定起诉方负有证明有关案件一切关键事实的责任。在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并排除了关于有罪的一切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总是被推定为无罪。与之类似,精神正常的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sanity)指的就是这样一项规则。如果被告人主张自己精神不正常,以之作为辩护理由,就负有对此进行举证的责任[36]。由于在做出这两项推定之前,不需要首先证实任何基本事实,所以也就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问题。它们只是决定了第一次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二)事实上的推定 1.事实推定的性质 事实上的推定,是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对而言的,法律依已经明确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其他的争执的事实(应证事实),当事人即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此即所谓事实上的推定。因此,当事人证明推定基础的事实,其“举证的必要”即告完成,至于法院适用经验法则妥当与否,则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证[37]。所谓已经明确的事实,包括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已经以其他证据证明为真的事实。事实上的推定,其推理是依照通常经验或自然理性而得来的,一般具有合理性、确实性。所以事实的推定,并非依证据而进行事实的证明,而是由法院已知某事实而推定其他要证事实,与根据间接事实认定要证事实是一样的[38]。 事实上的推定以间接证据为依据,但它与间接证据存在区别。间接证据,是当事人用于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判断应证之事实,其仍须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而事实上的推定则是法院依职权根据已明确的事实推定应证事实的真伪,并不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 事实推定本身与法律推定一样,都是对事实所作的推定,但是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员们必须作出这种推定,只是提醒他们可以作出这种推定。因此,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的差别在于: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要求法院适用推定,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不但可以而且必须适用推定。 对事实推定的本质可以作这样的描绘:当甲事实得到证明时,陪审团就可以作出关于乙事实的结论——这是陪审团在每一个案件终结时都要面临的任务[39]。事实推定尽管在性质上与法律推定存在差别,但两者仍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事实推定固定化后,事实推定就上升为法律推定。“从两者的演变过程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推定。”[5]许多时候,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的来源。尤其英美法以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许多著名的法律上的推定都来自于法官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事实推定的运用和创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以其对案情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权衡社会政策,根据经验法则演绎推理,依自由心证作出事实推定。这种推定体现了法官的智慧和对法律、社会政策和价值的深刻领悟,无疑对以后的司法审判活动具有指导意义,也为以后类似的情况下运用事实推定建立了指导原则。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说,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广泛,以致于它们确定了法官工作开始的出发点。……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他必须为眼前的诉讼人制作法律;而在为诉讼人制作法律时,他也就在为其他人制作法律。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有某种指导的力量”。[6]为了能在司法裁判中合理有效地运用这些推定,并使以后的法院遵循先例所确定的推定原则,以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法律上将那些经常、反复出现的需要运用事实推定的情形,纳入程序规则以强化诉讼的程序性,这就使事实推定上升为明确具体的规则,使之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推定规则,司法者必须适用。 关于事实推定的性质仍存在一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的一种逻辑推理,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常常要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些事实的存在。这种司法机关基于已知事实对应于确认的未知事实的推断,应当直接使用“推理”或“推论”一词,以便与推定区别开来[40]。“事实上的推定在本质上属于推论,为避免用语及观念紊乱,可以'推论’一词替代之。”[7]有的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它与推定尽管有区别,但是二者深层次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只是法律推定是立法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推定并因此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与事实推定相比较,法律推定是较少的,而事实推定则较多,立法上不可能将全部推定完全列举,所以事实推定不应排除。肯定事实上的推定,实际上就等于肯定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41]。 如前所述,推论与推定是两个性质相异的概念,在本质上存在区别。不应把事实推定等同于推论。承认事实推定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推定的来源,在所有推定中占了绝大部分。比较而言,法律推定只是小部分事实推定的法律化,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部分推定仍是事实推定,因此,事实推定在诉讼中实际上比法律推定发挥着更为广泛的作用。 2.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经验法则 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看,这种证明方法是根据逻辑推理的原则和经验法则,以已知事实为前提,以推论而得出的未知事实为结果。法律上的推定依据的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则是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8]事实推定属于一种间接的认证方式。根据这种司法经验法则所确定的认证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42]。 经验法则依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中所得知的事实形成的法则,它无需证明就可以直接作为推定的依据。后者,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所得知的事实形成的法则,为了使其认识内容更为客观,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加以证明。作为待证事实的特别经验法则经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经验法则与推定密切相关,除了事实推定以外,对法律推定的运用亦无不以经验法则作为其设置的根据。推定是基于日常生活中的常态联系,而常理一般为法律所认知,因此,经验法则能作为认定事实和推定的依据。“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谁都知道并且不觉得奇怪的常识,所以在诉讼上把它的运用应准用法律适用的见解是有力说。照此种观点,不管怎样专门性问题,只要法官以其个人的研究和自己的经验所知道的,就可以直接用它来认定事实。”[9] 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有着内在的联系。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以经验法则为准则,但经验法则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上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做出裁判,也即法官仅凭个人主观的经验法则而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必要的指导原则。“在诉讼制度,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之为当事人主义,抑或属职权主义,对于证据之评价,事实之判断,莫不赋予裁判官以自由裁量之权,法律虽不就证据之评价,加以直接形式的拘束;但为使其合理的判断,也应基于经验法则。且基此经验法则而做出判断,仍应有合理的科学根据,并非单纯的主观作用。自由心证主义虽对于法官判断的自由,并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但为防止其擅断,不仅设有证据能力、采证程序或证据价值等方法予以间接的限制,即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也设置客观上的种种标准,盖经验法则,……既非仅凭裁判官之知识及办案经验,亦非违背事理,或为不合理之推断,尤非单纯为裁判官之主观经验作用。”[10] 事实上的推定,是事实相互间关联关系的类型化,其证明作用以经验法则为基础。而经验法则一般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其内容反映了事实的盖然性。事实的盖然性依具体事实的情形有所变化,有高有低。对于事实推定而言,其盖然性一般较高,这就要求作为其基础的经验法则不能反映过多的主观上的内容,而应使其类型化。若法官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推定,则犹如违背法律,应予撤销纠正。 3.事实推定与表见证明 事实推定依其结果可分为行为推定、状态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四种。此外,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了一种事实推定的特殊类型,日本学者称之为显而易见的推定。这种推定是指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侵权行为等客观事实的过程中,直接推定具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如过失或因果关系等过程要件,无须主张具体事实和证明的理论[43]。德国学者称这种事实推定为表见证明,其适用范围比一般的事实推定狭窄,仅用于侵权行为要件中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其特点在于无须逐一详细特定其具体内容,得推定故意过失及因果关系之存在,以减轻法官认定事实之负担。例如医师有无过失,发生疑问时,究其原因为“注射液不良”或注射器消毒不完全,不必勉强断定其一。而不论为其中哪一种原因,即认定医师有过失是[44]。 从表见证明的性质和特征分析,这类推定其实类似于我国学者所称的过错推定。有学者将大陆法上的表见证明等同于事实推定,应有商榷之处,因为表见证明的适用范围与证明推定的方法都与一般事实推定有相异之处,它只是事实推定的一种特殊类型。表见证明并不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受害人仍需对被告在主观上存有过失负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只是因为有表见证明的存在,所以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必立即负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可以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当反证达到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时,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便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确有过失[45]。 英美法中类似的推定规则称为事实本身的证明,它适用于因疏忽而引起损害的诉讼,是指事件发生的情况本身足以证明疏忽的行为。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