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规定有重大改变,特别是新设“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性信息公开的力度,同时强化了会计师事务所事后监管力度和虚假陈述责任。本文以《民法典》为视角,结合新《证券法》规定,就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学理争鸣、责任界定及责任分担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并为注册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我国“虚假陈述”概念始于证监会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后由《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证券法》进一步深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中第17条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反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是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以“会计师事务所”并“证券虚假陈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类型中进行检索,获得各层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共5062件(截至2021年3月8日),上述案件基本都涉及证券业投资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赖利益保护及会计师事务所过错、因果关系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等具体问题,实务界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意见和裁判路径,亟需学理研究予以回应。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类型,一般认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等委托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以及对依赖其提供信息的投资方等承担的侵权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可在《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内予以解决。而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则缺乏充分的学理研究和统一的学术观点,实务案例也不多见,特别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方式以及责任的限额、边界等,亟需加强理论研究形成学术共识以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一般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履行义务,当发生违约行为时须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合同签订后会计师事务所或许将会与第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论证,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前提。经过比较法考察发现,各国一般根据公平原则或正义理念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担责,但究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权去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担责,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主体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责任定为“契约责任”,其理论工具为“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即德国法官通过判例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Der 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Dritte),用以保护合同外第三人,2002年该类型合同也进入《德国民法典》。其背后的民法机理是补充性合同解释说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前者的解释在于当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原合同进行解释或新设补充性合同来设置保护第三人的条款,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产生类似债、契约的法律关系,当违反义务承担责任时也符合《民法典》债编的相关规定。而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解释,则是因为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而该利益在法律层面上很难加以描述,故可通过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形式来予以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中,此外还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等来实现。英美法系则持侵权责任说,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则和执业经验,利害关系人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存在依赖,需要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经审计过的财务报告、数据信息作出判断,即经济学上的“机会选择成本”问题,该判断对于商事交易的开展是决定性的。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整体或内部成员在开展工作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如违反义务则须承担责任。可见,无论是采用“契约责任说”还是“侵权责任说”,会计师事务所都需对利害关系人担责,我国《虚假陈述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担责任确定为侵权责任,然而,理论界却长期存在将该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担责任认定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说法。诚如学者所言,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在侵权行为人资格、侵权行为内容、侵权行为后果方面,还应符合证券法理论中的特殊标准(郭峰,2003)。于我国而言,采用“侵权责任说”更合理一些,因“契约责任说”需突破《民法典》中合同编既有的逻辑,适用起来更难操作。因果关系是唯物辩证法中的五大范畴之一,即原因和结果在客观世界中彼此存在并联系着,它们互相制约。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二元论”的基础之上的,即将因果关系二分为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大陆法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以期在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实现责任限制的目的。就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来看,无论是“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事实层面上都着重解决侵权行为、结果等问题,而在责任层面注重运用免责条件来阻却或者限制责任,两个层面存在逻辑关系的演进和发展。具体到证券审计业务中如何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则亦可通过事实层面和责任层面予以检验。以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虚假陈述为例,在事实层面需要法官判断是否存在恶意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判断,而在责任层面则需要考虑免责事由或者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成立法律关系等条件。综合世界范围的学理研究来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侵权责任领域这座“皇冠上的明珠”,以上海大智慧公司与曹建荣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出具不实财务报告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被要求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审计中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即信息对报表使用者经济决策的影响力。在因果关系领域也存在阻却条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并非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造成的,即排除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当原告存在过错时也可减轻事务所的责任,因为根据原因力及责任分配理论,责任的划分要与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实际上,会计师事务所因对证券投资者信赖利益的违背而担责,此次《证券法》修改已体现出来,例如第41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第42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第54条规定禁止证券服务机构利用职权获取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第162条规定事务所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相关文件。新《证券法》的修改理念仍是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注重证券交易中信用体系的构建。新《证券法》下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认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基本构建起相对完善的侵权归责体系,特别是明确过错推定责任,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推定等也都予以概括性规定。以新《证券法》实施为契机,可以结合审计实务中的新情况、新发展,通过出台补充性的司法解释等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进行丰富和拓展,比如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认定等方面。《审计侵权赔偿规定》将“不实报告”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标准,因其出台时间较早而不能完全适应当下的复杂情况。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过错行为要求现实造成损害且侵害了确定的合法权益,以何标准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虚假陈述形成的“不实报告”,法学界和会计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在界定“不实报告”的标准中,会计界更偏重于采用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即取得经营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要遵守严格的审计程序即可阻却责任承担,哪怕最终的审计报告偏离真实。法学研究角度则更关注“实体真实”,认为即使符合审计程序作出的结果也未必合法,一般要求以职业谨慎作为标准,要求在具备专业水平的基础上恪守忠诚和公正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会计师事务所除了自证符合审计程序标准之外,还需要证明自己确实尽到职业谨慎义务。采用尽“职业审慎义务”来丰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不实报告”的定义,更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也有利于将会计界标准和法律界标准予以统一。目前来看,“职业审慎义务”能够较好地对应法律界的“过错标准”,由于过错推定原则下会计师事务所需尽到对“职业审慎义务”的举证义务,故人民法院以违反审慎义务所做的不实报告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新《证券法》重要修改之处还在于细化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判定标准,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审计执业中所承担的职业谨慎义务进一步加重,如,涉及真实性的第163条规定,涉及准确性的第56条规定等;另外,第83条规定新增公平披露要求;第84条规定自愿披露制度,当然,如何进一步厘清自愿披露和依法披露的关系,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规定;第85条明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第162条则规定了保存底稿制度。在这之前的《虚假陈述规定》中,也曾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特征是:虚假性、重要性、不利性。相比之下,以前的描述较为机械模糊,而新《证券法》则可体系化地规制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认定标准总体列为违背职业谨慎义务,并进一步细化义务内容,明确为违反审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同时以自愿披露、公开披露、法定留稿、保密等要求作为辅助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标准评价侵权行为后,亦可参照《证券法》或司法解释中关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因虚假陈述的信息具有重大性,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进而对侵权责任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理念为无损失则无救济,证券市场投资者只有因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而遭受直接的财产损失时,方可追究虚假陈述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损害结果可理解为民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王泽鉴(1998)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其最大特点在于“不确定性”,作为抽象利益难以实质量化,原因在于投资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赖利益难以估量。虚假陈述损害结果的判定应数额化,具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由此引起的相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其中投资差额损失应包括机会成本失去的计算,需要专业机构予以评估。从法学视角来看,证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需严格在证券法视域下考察,必须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义务或责任产生的损害,而且损害要能够达到《证券法》保护的标准。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8节(a)中也只是将损害确定在实际损失中,仅包括其法定的侵权事由下的损失,不包括其他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市场总体状况或金融状况、整个市场行业情况或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发行人问题)。我国《证券法》中尚无对因虚假陈述所致损害结果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定标准,违反虚假陈述的最低标准所致损失应认定为损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虚假陈述规定》第18条规定了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可以从侧面得出损害结果必须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并且引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作为固定标准予以解释。理论界研究一般通过赔偿最高限额来补偿损害结果,从侵权法上来讲,赔偿数额与过错应符合比例原则,一般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上限,然后酌情考虑其他因素综合确定与损害结果相适应的赔偿数额。司法实务界大多在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下不具体划分二者责任份额,而是直接交给二者意思自治、互相追偿,以此来最大程度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所以很难从判决书中看到量化的损害结果。《证券法》修改下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体系之构建中,在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上一直没有异议,特别是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是纯法解释论的命题,有学者建议法官模糊处理因果关系的问题,因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陈述必然对投资者有所影响。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上市公司)对不真实财务报告承担连带责任,法官经常需要判定不真实财务报告是否源于被审计单位所提供的虚假信息,即对双方的过错及其在结果中所占比例进行厘清。往往在市场制度不甚健全、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地方,被审计单位内部会为躲避债务、逃税漏税而提供错误信息,而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源头数据也已污染,其最终作出的审计报告注定是不真实的。而探究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比例或者程度,则在取证和因果关系的论证环节都存在困难,基本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意义上的责任分担,因此法官在居中裁量时一般模糊处理,适用公平理念或者采用会计行业内的判断规则对赔偿总额之规定,具体分配则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双方。同时,也应当允许原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或被审计单位单独起诉,原告亦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二者的过错比例进行专业对比,法官亦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对同一事实或证据进行辩论,发现并查明客观事实。在会计师事务所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前提下,当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为故意时,其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当会计师事务所仅存在过失时,其与被审计单位该如何分配责任,则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建议在会计师事务所仅存在过失的情形下仅需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不宜执行。换言之,如会计师事务所确实为业界承认的轻微过失,在被审计单位不能担责的情况下而要求其以第一顺位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不尽公平。如采用“连带责任说”,在诉讼中也容易导致原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意起诉,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广受诉累,严重背离了营商环境法治化下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评估机构的市场定位。以会计师事务所普遍推行的特殊普通合伙制而言,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注册会计师)的内部责任分摊尚无规定,仅在其第16条中进行了笼统规定,从《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其他部门法、司法解释来看,没有明确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内部分摊法律责任的规定。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直接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而裁判文书中没有涉及内部的责任分配,但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确实需要根据法律或内部约定划分责任。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决定,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或内部合伙协议约定。另一个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可否直接追究负有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的个人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允许利害关系人享有单独起诉会计师事务所,或同时起诉存在过错的注册会计师的选择权,如此可最大程度保证原告合理诉求的实现,而且并不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注册会计师)的内部的最终责任分担。因为侵权领域的归责是客观的,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先行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蒋品洪,2010)。新《证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定位及责任承担提出更高要求,同时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日益完善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需重新界定,建议用好责任界定“组合拳”,倒逼审计质量提升。具体来说仍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衔接《证券法》《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同时,由行业协会通过自律监管文件对已经出台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立法内容进行细化,并对“立法滞后”内容进行增补规定。当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应保持足够弹性,为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以适当空间。
注:为方便阅读,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