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1条的研究和分析
民事赔偿平等主体是:自然人,法人,组织!自然人已经是在法人(既公司)的生产力量中的工作人员,又称:佣人、工人、员工!非平等主体的关系。
在生产中,本身有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允许用人单位向工人追偿权,是民法典允许用人单位把生产风险转移给工人负责民事赔偿责任!
在雇佣制中,工人出卖劳动,每月拿3千元至5千元左右的工资只能够自己物质需求消费生活,工人每天上班(如:8小时),工人每天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要工人冒着小至几元,高至几千万元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生产风险!
特别是一些服务行业!民法典的第1191条第一段真是厉害了!用人单位将自己生产风险转移给生产力量中的工人!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工人)只是雇佣关系!(工人只是公司的生产力量,跟机器人、锤子、镰刀一样是生产力量的)不等于合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这波操作真是厉害了。
比如:加油站的加油员、运输司机、学校的老师校长、空姐、餐厅的服务员、银行的柜台员、通信运营商的营业员、电网营业厅电营业员,等等!特别是加油员,每天面临着每一部车,每一部车都是风险,这个行业非常容易无故意加错油!还有就是运输行业司机等等这些职位的人受雇于公司!
公司利用所谓规章制度转移公司主体风险给工人真的合理吗?
民法典允许用人单位向生产力的工人追偿权真的合理吗?
民法典设立用人单位向工人的追偿权利合法吗?
用人单位本身就存在经营风险免除自己的经营风险合理吗?
试想一下:如用人单位(某家公司)营业范围是:汽油、柴油!制造一批机器人为消费者服务,机器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车辆损害,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法院还是照样判决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难道找机器人负责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既是:所有风险)?呵呵!当然是用人单位负责民事责任。
生产关系底层基础决定生产上层建筑
生产关系底层基础是指:生产力量+生产资料+生产对象!
工人本来就是生产的底层基础中的生产力量!
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毕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个人能力、工作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失误有时难免。利益是用人单位的,如果将最终责任的承担者确定为工作人员,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固然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减少工作人员失误的发生,对工作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一些考核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应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借口。
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民法典第1191条允许用人单位向工人追偿权利,要工人负责民事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风险,那么工人也有权要剩余价值产生的收益和生产力量的工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