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性存款利息应否征收增值税?——实务争议的法学评析
叶永青、马晓煜、王一骁
不是前言的前言——五一佳节问国庆
辛丑年中,大拿国庆一言:结构存款当系存款,税不可征也。一语既出,四海皆应,有疑者跃跃欲试,盖税法之繁复,岂因二字之似而定生死?又大拿国庆二言,当顺势观之,存款之不征也,非投资也,结构性存款亦非投资故不征也。逻辑谨然,往复观之,结构存款非投资不能立也,故可征之,偶成此文,为相映成趣之意。
税法的解释是一个如此困难而有趣、在今天却又无比重要的问题,以至于有很深的冲动想从辩论的基本开始讨论。一个简单的问题为什么可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为在争论的角度,很难有全面客观的看待,很难有既历史且现在的观察,很难有从最基础概念出发的澄清,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局限,总是在自己的小世界里自圆其说。
我要声明的是:1)虽然立场偏向征税,我不认为这是个必然答案,因为税法的解释原则之一是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原则。2)这是需要政策明确的范畴,虽然我认为政策明确的方向也可以是征税。3)一切的讨论都是希望逻辑和税法更加清晰。菜花的文章常常被批评没有清晰的答案,因为我不认为简单的答案是对税制负责的回答,我是相信税法背后的经济规律和政治规律的。一个合理的税法理论解释不是一方“理所当然”,一方“不置可否”,而是都站在中间立场的讨论。只是在今天的税法下,运用体系性的解释太难。
商业银行客户通过将资金投入结构性存款,可以在获得本金保障的同时,有机会通过嵌套的衍生品交易获取更高额收益。结构性存款利息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仅税企之间存在争议,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也持不同观点(详见本文附录)。无论主张应税与否,均有其各自的理由和依据。本文无意判断两种观点的最终对错,无论倾向如何,都希望借此从法学逻辑和法学方法的视角探讨如何运用正确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
从法律的解释出发,其实如同韦老师说的那样,除了简单回答结构性存款是不是存款这样一个机械性的问题(两位国庆的着眼点不同),其实在整个过程中还必须回答以下的问题,才可能得出合理完整的答案(虽然答案可能不同):
36号文规中为什么对利息征税
36号文对存款“不”征税的考量是什么
相同的逻辑是否适用于“结构性存款”
追本溯源是所有外部解释的根源所在,只有追本溯源,才能实现体系化解释的目的,也才可能使规则和规律相容。
在开始讨论之前,先简单说明一下,什么是结构性存款?
下图节录的一份中国银行结构性存款认购委托书是典型的结构性存款产品。
除认购委托书外,代表性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交易文件通常还包括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等,这些文件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合同,其通常条款如下:
《销售协议书》中,
“产品概述”条款约定,“甲方持有乙方提供的结构性存款产品到期时,乙方保证甲方认购本金安全”;
“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乙方有权依据结构性存款产品文件,根据管理、运用和处分投资计划财产的需要,独立对投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风险提示”条款约定,“结构性存款产品存在投资风险,只保证甲方获得产品文件明确承诺的收益,甲方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风险揭示书》中约定,“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性存款”“本结构性存款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证产品认购资金和本结构性存款《认购委托书》约定的保底收益率”;
《认购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产品挂钩特定的衍生品及行权的具体条件。
实务争议:结构性存款利息应否征收增值税?
在对结构性存款有个直观的认识后,我们来看一下主张其应当或不应当缴纳增值税的理由和逻辑:
不征收增值税 |
应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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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立场和依据 |
主张结构性存款不征收增值税的最主要的依据: 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附件2第一条(二)款规定了存款利息是不征税项目。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下称“204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 因此,结构性存款的本质是存款,应当适用36号文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
主张结构性存款应征收增值税的最主要的理由: 结构性存款因客户向银行提供拆借资金,并取得保底收益率,故属于36号文规定的贷款服务,客户应就其取得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但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的存款,不应当完全按照存款的增值税处理。 |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 |
从法律关系上看,结构性存款不能被理解为理财产品或存款+衍生品投资。基于本金保障的合同约定,虽然银行可以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衍生品,但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改变。 |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存款和结构性存款本质上均形成了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主要差别在于,两者因为所投资的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属性,进而客户和银行所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对于存款,客户主要承担银行的信用风险,因此体现在法律关系上,客户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而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客户的本金和存款收益。 而对于结构性存款,由于一部分资金将用于投资衍生品,故银行的主要义务包括承诺保障本金+较低的基础利息,对更高利息部分不承担风险,客户实际上承担了银行的信用风险和较高的投资风险(进而有机会取得高于一般存款的经济收益)。基于上述风险,客户有权利充分知晓且银行有义务向客户充分告知和披露嵌套衍生品投资的风险。 因此,从法律关系上讲,结构性存款和存款本质上都是借贷法律关系,但结构性存款实质上属于理财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存款。 |
从监管的角度 |
除204号文第一条的明确规定外,其第四条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既然结构性存款的资金对银行来说与一般存款资金一样是表内资产和负债,也说明应被认定为与一般存款相同。 |
其次,204号文的出台背景是银保监着手整顿结构性存款业务,加强相关的金融风险管理,其主旨是“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结构性存款与其他存款,根据结构性存款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结构性存款业务管理制度”(204号文第二条)。 如果基于这一背景和主旨去解读204号文,则不难理解在对结构性存款产品销售和管理的要求上,204号文要求基本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204号文第六条),就是为了强调结构性存款的风险控制应回归银行理财产品的本质。即从监管的角度,结构性存款实质上属于理财产品,与存款属于不同的监管逻辑。因此,将204号文第一条简单解读为“结构性存款是存款”,显然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同样地,204号文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正是基于2018年以来结构性存款被银行作为一种银行理财产品的替代大肆扩张的背景,为了加强对这一业务的风险管理,将这部分资金拉入表内,作为缴存准备金和存款保险的基数,限制结构性存款盲目扩张。因此,结构性存款作为银行表内业务核算,并不能得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的结论。 |
从会计处理的角度 |
会计准则以可靠性和可比性为原则制定,不论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只要金融合同的现金流特征是类似的,都会要求按照相同的规则进行核算和披露。因此,会计处理不能作为认定结构性存款法律性质的依据。 |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财会[2021]2号文要求将204号文定义的结构性存款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以公允价值计量,与银行理财的主要会计处理一样,且不用于存款的会计处理。 |
总结一下,上述不征税的观点是赵国庆老师的观点。作为替企业争取权益可以只从有利自己的角度出发,但客观的理论讨论需要同时考虑有利不利的立场和理由,例如,必须正面结构性存款为什么按销售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会计处理为什么不同于存款。这些是赵老师没有讨论的。
韦老师则从为什么存款不征税的原理上做了分析,得出结构性存款不是债权投资是其不征税的基础,然后论证结构性存款不应征税(虽然存款和结构性存款从投资角度观察差异重大,韦老师的正逻辑无法回答反问题)。
从上述争锋相对的观点碰撞中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其实有两个:1)结构性存款是不是存款?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会直接导致税法的适用效果;2)由于问题1)存在争论,究竟应该遵循什么逻辑来判断结构性存款是不是存款?在这个意义上,韦老师和本文都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目的论的解释方式,就是希望回到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为什么对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某种程度上,虽然本文和韦老师的逻辑的聚焦都是债权性投资,正是基于对投资属性的不同判断,本文最终导出了与两位国庆不同的一个结论——其实征税具有现行体系下的合理性。
回归本源:基于税法立法目的视角的重新审视
根据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税法进一步提出税收中性原则。即相同的行为应有相同的税务处理,不因税务处理的不同扭曲市场主体的选择。这一原则对于以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作为征税基础的流转税尤其重要。
36号文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为了合理的界定贷款的范围,避免因为法律形式对贷款的影响,把信托等新的交易形式纳入征税范围,36号文用了“保本保收益”这样的一个模糊概念来界定贷款服务,而不仅将其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也因此产生了众多的争议(例如,什么叫“保本保收益”)。从“保本保收益”这样的字眼中,能够推理出的是,36号文意图对债权债务关系下基于资金使用产生的孳息征税。在此情况下,可以进一步推论,在这样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资金占用人(借入方)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资金提供人(出借方即贷方)基于其提供的资金被占用而取得稳定收益。除了直接以贷款名义提供资金外,各种基于资金占用的保底收益,在经济实质上同样是在保障投资本金的基础上取得的低风险的收益,在法律关系上,占用资金的一方同样基于承诺或协议,对提供资金的一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此,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36号文对于上述经济实质和法律关系本质相同的交易安排,法律均规定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本文暂不讨论金融本身作为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合理性问题)。
存款,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构成资金占有和利用的法律关系,即借款人(银行)承担保障其本金和固定收益的义务,贷款方(存款人)基于其资金的占用获取利息。从商业角度,在当今社会,银行对存款进行资金管理和储蓄的角色已经弱化,存款逐渐变为用户可自由选择的一种投资形式,也是绝大多数市场主体资金投资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法律关系和经济实质的角度,存款本身构成基于借贷关系的投资行为,区别于权益性投资的债权性投资,因而首先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韦国庆认为存款区别于一般贷款,属于保管服务和投资服务的混合并没有法律和经济依据,而只有古老民间的通俗概念(把钱存银行是一种存放活动)。事实上,西方的商业银行出现的第一天,吸收存款就是资金的经营活动,低息的存款本身是和风险对应而不是与保管对应,银行的保管服务有单独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当然存款和一般投资存在的区别是,因为投资的社会性问题,在出现银行破产和挤兑之后,开始有了存款保险,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相应的投资风险,从而维持了银行存款的低利率。从这个意义上,存款与贷款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除了交易一方是银行以外。在商业社会的条件下,其实所有人都开始有这样的认知,存款和其他产品一样都是投资品,存款只是低风险匹配低收益的概念罢了。
然而,为什么存款在36号文中被单独做出不征税的处理?一方面是历史原因,只有认识到存款的社会性,而不是存款本身不是投资(区别于韦老师的想法),才能更好的理解36号文为什么会规定存款利息不是征税项目。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实际上是在上述基本逻辑的基础上,综合其他因素考虑作出的政策性选择。一般性存款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属于低风险投资中的特殊项目,对一般性存款,36号文选择将其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同时,给予免税的税收优惠。36号文关于“不征税项目”的表述实为误用,硬要将其解释为投资和保管的竞合而拉入到不征税范畴其实没有必要(此处@韦国庆老师,因为我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体系解释太难)。(关于“免税”与“不征税”的区别,请参见我们的另一篇文章《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
简单概括一下上述立法逻辑框架(无论是否正确,框架的存在价值)——
提供资金收取利益的服务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基于税收中性的要求,原则上,对本质上与贷款、理财产品等同属资金利用法律关系的其他交易安排,同样应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在此基础上,作为例外,出于社会因素考量,可对一般性存款利息免于征税。
在维护税收公平基本原则的大前提下,既然是例外,在适用上就必然需要进行适当限缩,即需要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给予免税待遇(暂且不论通过36号文授权的有效性)。结构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同属于债权性投资行为,即属于36号文固定的贷款服务的范围内,但如上分析,结构性存款实质上投资属性明显高于存款,不能当然在豁免范围内,因此,在法律法规未专门给与免税待遇的情况下,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应当与一般的保本理财产品一样,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法律解释:跳出问题本身的方法论评析
对结构性存款利息是否应征增值税这一问题,看似从不同的既定立场出发,都能找到许多合理的理由。但事实上,这是一个典型的税法规定不明确时应如何适用税法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法律解释自有其一套方法和路径,正是由于有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法学学科的普遍共识,基于这一共识在经济学和各个学科的综合应用,才能在立法时实现更好的周延,才能让更多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尽可能少地得出不唯一的答案,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本文写作的目的并不是希望判定上述哪一个观点的对错,而更多是希望借此从法学逻辑和法学方法的视角探讨如何采用正确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虽然税法的解释在中国是如此困难。至少,有以下两点是值得肯定和坚持的。
第一,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在方法的适用上有其先后顺序,通过狭义法律解释(常用的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不能得出可靠结论时,应考虑进一步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漏洞填补或价值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可以在先适用的“体系解释”,是对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体系进行整体解读,具体到税法而言,即是对税收法律法规本身的体系解读(考虑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一般认为前述“体系”也包含了民商事基本法律体系)。而如果是借用税法及民商法以外其他平行领域立法的概念,因为法律领域不同且没有基础性关系,已经是在进行漏洞填补的工作了。
基于上述方法适用的顺序,对结构性存款利息能否适用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规则这一问题,在对税法进行解释时,不应首先直接寻求银行监管法规概念的转介和直接援用,而应首先穷尽狭义法律解释的其他方法,例如通过分析投资保底收益征税而存款利息不征税的立法目的或原因(法意),对比结构性存款利息在这一层面是否具有可比性。这是因为,金融监管法律与税收法律是平行的不同部门或领域的法律规定,而并非税收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二者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遵循不同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所使用的概念并不当然相互通用。唯有优先运用税法本身的基本原则、价值和目的进行解释,才能使得出的结论具有“合目的性”。事实上,对企业所得的解释经常诉之于会计记录,也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本身的目的和会计记录要求间存在一定的重合性。
在税法法律解释当中,基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和价值的检视进行的解释理应是最为核心的部分,但实践中却往往被跳过或忽略。我们始终认为,建立和发展一套科学的税法法律解释方法论,对解决当前税收执法、税收司法中的实践问题而言,乃至对整个税收法治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当然,在目的解释或法意解释无法得到排他的结论时,进入到更广义的法律解释阶段,金融监管法规仍然是解释这一税法问题的重要参考。但在参考平行部门或领域立法时,应当对立法目的或立法遵循的价值是否契合进行交叉检视,判断该等参考或借用是否是合理的,因为目的和价值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取向。法律条文中的立法目的条款、立法背景等信息,都是推知目的或价值的渠道,例如前文第二个观点所阐述的理由之一即立法目的的解释,如果从204号文的立法背景去理解204号文对结构性存款的界定,就会得到与第一个观点不同的结论。
第二,作为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相同取决于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实证地考察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或交易实践。
考虑到银行的客户在将资金投放入结构性存款时,已经充分了解了资金将被用于从事的衍生品交易,结合本文第一部分节选的结构性理财产品交易文件的约定,不难发现,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保障本金和基础利息的前提下从事投资活动赚取更高收益,并非纯粹在寻求资金储蓄和管理下获得保底收益率,这与一般性存款的法律关系内容相比也有相当可区分度的。
当然,上述两点并不否认纳税人可以合理主张结构性存款利息应参照存款利息不征税增值税,特别是在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有利纳税人的解释,并且税法规则的制定从来不只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需要综合考虑市场、产业政策、监管导向、征管难度等等因素,未必不可以给予结构性存款利息免税的优惠。只不过,出于对法的明确性的要求,仍然期待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完善过程中能够对这一问题给出专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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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就结构性存款应否征税增值税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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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观点 |
答复机构 |
答复内容 |
观点一:可能属于存款,可能属于金融商品,如属存款,则利息不征税;如属金融商品,需进一步判断合同是否约定保本;具体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判断 |
湖北省税务局 2020-12-23 |
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如果结构性存款属于金融商品的,在合同中约定保本,取得结构性存款持有收益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的,其取得的持有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第二,如属于存款利息的,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2.存款利息。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湖北省电子税务局 |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11-10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2.存款利息。” 因此,须判定结构性存款是属于存款还是资管产品,如果是存款,纳税人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如果是资管产品,需要判定是否保本,如保本,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不保本,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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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务局2020-04-28 |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如结构性存款属于金融商品的,在合同中约定保本,取得结构性存款持有收益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的,其取得的持有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二、如属于存款利息的,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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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按持有保本类金融商品征收 |
厦门市税务局 2020-06-10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贵司持有保本收益类金融商品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 |
观点三: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
河南省税务局 2020-04-1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此,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https://12366.chinatax.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