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与时效

1.执行案件的管辖
本部分所介绍执行案件的管辖仅限于国内案件的管辖,不涉及涉外案件执行的管辖。
一、一般规定
(一)裁判文书及调解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的财产”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每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被执行的财产,因此无论是主债务人的财产还是担保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依据。
2.该条文的表述是“被执行的财产”,而非“被执行的主要财产”,因此,即便被执行的财产有多个,占比较小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有是执行法院。
(二)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四)特殊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民诉法解释》第462条所列举的案件或者属于特殊程序,或者属于督促程序,需要对以下几类案件有所了解。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做了相应规定。
2.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做了相应规定。
3.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第214~217条对申请支付令做了相关规定。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1~193条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做了相关规定。
二、上下级法院内部的执行工作分配
1.同一案件不得重复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2.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3.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4.高级人民法院的提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三、管辖法院的选择与管辖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冲突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第7条规定,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案例1】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杨某等与中铁信托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
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动漫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奥动漫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借款。之后,杨某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华奥动漫公司前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协议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5年11月日、9日,中铁信托公司分别就两份公证债权文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指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华奥动漫公司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规则
关于地域管辖权问题。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某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某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某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某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2.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与救济
一、时效
1.执行时效及中止、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是2年。
(1)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也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2)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9条也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2.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执行时效经过后,债权即变为了自然债权,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且法院审查认可的,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但是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要求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时效已经经过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院裁定驳回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异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简言之,救济途径即是异议和复议。
【案例2】威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威海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厂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威海中院一审判决后,威海市印刷机械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出了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不应立案和执行。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威海中院(2007)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威海市印刷机械厂与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互负履行义务。各自的权益在未实现的情况下,应各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主张,2015年3月23日山东华羽集团有限公司向威海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的时效自2015年3月27日重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威海中院(2007)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益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到2015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张春光著,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1版,P1-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