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析坠楼是自杀还是他杀(命案现场分析)

我们实践中在遇到死亡事件是否属于自杀、自己过失致死还是属于他杀,无外乎要对现场的蛛丝马迹进行细致的审查即客观性证据审查,下文就从专业角度阐述对命案现场的分析。

浅谈命案中案发现场之审查分析

作者:陈鹿林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每一起命案都发生于特定的时间、空间,都有一个案发现场,有些命案甚至有多个案发现场。一起命案发生后,总会在现场或多或少会留下一些有价值的实物、痕迹等线索,这些线索对破案和定案往往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命案的侦破和审查过程中,案发现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命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通过分析与案发现场有关的证据材料还原案件经过,如何最大限度挖掘案发现场的信息,如何有效利用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各种物质,这些问题是我们在审查、分析案发现场时需要重点思考的内容。

本文从案发现场的发现过程入手,提出如何综合运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等基础信息,揭开案发现场。然后从宏观审查和深度审查两个角度,分析如何整合各类客观性证据,以还原案发现场,为命案的审查分析提供一种思路。

一、审查案发现场是如何被发现

每一起命案都有它的案发现场,每一个案发现场都有它被发现的过程。而案发现场被发现的过程,本身蕴含着许多有价值的信息和线索,对完善案件事实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研究案发现场,首先应当审查它是如何被发现、被揭开。

(一)案发现场的发现时间

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有些现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被发现,有些案件则可能是案发后很长时间才被发现。分析案发现场被发现的时间,可以识别案发现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现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被发现,则现场极有可能留下大量有效信息,案发现场可利用的价值也越高,越值得仔细研究、分析。相反,现场被发现的时间离案发时间越久远,现场中有效的、直接的客观性证据也越少,更多的只能从宏观上把握案发现场方位、结构。

(二)案发现场的发现方式

案发现场被发现的方式也是各不相同,不同的发现方式蕴含着不同的信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基于群众报案而发现,这种发现方式本身的价值一般不高。但有一种情况,就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以“普通群众”的身份报案。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尤其是破案初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时,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容易误导侦查方向。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就应当特别细致审查其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前后相关陈述的变化,以及其误导性报案如何被识破的。

二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指认而发现。这类发现方式则有较高的价值,尤其是当事人归案后直接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非常隐蔽的抛尸现场或埋尸现场,这种案发现场的发现过程对于建立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碰到这种情况时,应当特别重视当事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过程,审查案发现场是否完全在当事人的带领指认下才被发现的。例如,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无故失踪10多天而报案。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发现王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传唤其到案后,王某第一时间供认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在荒郊野外找到埋尸地点,发现被害人尸体,而指认的过程有完整的录像,录像中反映出当事人到达埋尸现场外围后,经历一番寻找才找到具体的埋尸地点。由于本案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王某自己的供述,但正是因为隐蔽的埋尸现场是基于其指认而找到,极大增强了办案人员内心确信,最终对定案起关键作用。

可见,案发现场的发现时间和发现方式会影响到我们审查案件的思路,也会影响到案发现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在办理命案中,首先应细致审查案发现场的发现时间和发现方式,并重点围绕以下证据材料展开审查:一是报案记录等立案材料,它们能够最准确地记载报案时间、报案人员等信息,也是反映案发现场被发现过程最原始的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报案者等证人证言,重点审查他们最早在什么时间制作的笔录中提到有关案发现场的信息,以及他们有关案发现场的陈述。三是现场勘查笔录中有关案发现场发现时间和发现方式的记载,这反映了侦查机关最初是如何接触到案发现场。四是破案经过,这是侦查人员综合各种材料对案发现场被发现过程最全面的描述,但由于破案经过是侦查人员事后的回顾,实践中经常会与实际情况出现偏差。因此,只有结合以上几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形成对案发现场的发现时间和发现方式的综合判断,当不同证据存在矛盾时,就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以现场勘查笔录为中心的宏观审查

弄清楚案发现场是如何被发现的,就揭开了案发现场的面纱,然后进入案发现场的实质审查阶段。对案发现场的实质审查,首先应当以现场勘查笔录为中心展开宏观审查。现场勘查笔录既展示现场的具体方位、周边环境,又记录各种痕迹、实物的现场分布情况。通过对现场勘查笔录的审查分析,可以初步构建起案发现场的基本轮廓,了解现场的主要特征,把握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份完整的现场勘查笔录,通常包含三部分:文字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这三部分有它们各自的功能:文字笔录最完整地反映案发现场地点、勘验时间、勘验过程等基本要素以及现场每一个角落的详细情况,也是我们事后还原案发现场最基本的依据。简明示意图有利于从整体上直观认识现场的位置、构造以及现场各种实物痕迹的分布情况,便于审查人员立体恢复案发现场。而现场照片则能够最直观、最细致地反映案发现场的整体环境,以及现场各种实物和痕迹的详细情况。文字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这三部分从不同角度还原案发现场,而在审查现场勘查笔录过程中也应当综合审查、运用这三者。

具体地讲,现场勘查笔录可以分两个步骤进行审查:

第一步:分别审查。也就是对文字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分别审查。在分别审查中,尽管无法形成完整的案发现场,但可以发挥它们各自的功能,从不同角度初步了解案发现场。通过对文字笔录的通读,可以了解现场的方位、勘验时间、勘查条件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通过对现场示意图的研判,可以直观认识现场的构造和分布情况;通过对现场照片的查阅,可以迅速了解现场各种实物、痕迹和真实环境。

需要说明的是,分别审查时一个比较有效的方法是依照“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文字笔录”的顺序渐次进行。因为照片最直观,文字最抽象。在初次接触案发现场时,从直观到抽象的审查过程,有助于我们较快理解案发现场,迅速形成案发现场的基本轮廓。比如,在田某安等人抢劫致人死亡案中,由于案发现场的构造比较复杂,既有农田,又有房屋,既有公路,又有小树林;即使是农田,也分为棉花地、花生地以及空地。而这些不同的场所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一开始就从文字笔录入手,对于文字的抽象描述就可能顾此失彼、不知所云。相反,如果首先审查现场照片,可以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直观把握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接着审查现场示意图,可以立体恢复农田、房屋、公路、小树林的整体分布情况。最后研究文字笔录,可以轻易地把文字笔录描述的每一个内容轻松地投射到自己头脑中业已构建起来的现场轮廓。

第二步:综合审查。也就是将三部分结合起来,对文字笔录逐字逐句审查,结合文字笔录与示意图、现场照片一一比对。通过比对示意图,可以完整地恢复案发现场的立体空间;通过比对现场照片,印证文字的记载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查询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各种实物和痕迹在示意图中的具体方位,进而判断三者是否吻合。经过这样的比对,以达到完整重建现场的目的,为进一步分析案件经过奠定基础,同时也可以轻易地发现文字、示意图和照片之间不一致或者遗漏的地方,便于进一步查证核实。如果说分别审查时,从直观到抽象,有助于提高审查效率;那么在综合审查时从抽象到直观,则有助于提高审查的质量。换言之,在综合审查时,按照“文字笔录——简明示意图——现场照片”这样的顺序依次展开,可以最完整、最全面重构现场。

每一起命案都有一个案发现场,部分案件甚至有多个案发现场,比如直接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逐个审查各个案发现场之外,还应当综合审查不同现场之间的关联关系,包括各自的位置、彼此的距离、行车道路、行程时间。只有弄清楚这些情况,才能在更大范围内恢复案发现场,从更长时间还原案发过程,检验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与通过案发现场所还原的案情是否相符,进而对相关证据进行取舍。例如,在前述王某故意杀人案中,从作案现场到抛尸现场之间刚好有个监控,由于王某作案后开车抛尸,侦查人员在初查时完整调取了案发前后该车辆经过这一监控点的录像。其中有一段视频反映的是王某埋尸回家后,当晚再次开车经过该监控路口前去埋尸现场察看,随后又从该监控路口返回,二者时间相差约16分钟。这不免让人产生疑问:16分钟内是否足以往返于埋尸地点与该监控路口?我们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核实,后侦查人员通过开车试验,结果显示16分种之内足以在上述两个地点往返一趟,这佐证了王某供述的合理性。

现场勘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但它与案发现场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有些情况下案发现场一些重要物证等信息会有意、无意地被遗漏;甚至有些情况下,勘查时的案发现场是已经被破坏了的、残缺的现场。另外,案发现场从发现到勘查,到最终形成笔录,都有一个甄别、选择、取舍的过程,最终所形成的勘查笔录和照片是经过办案人员过滤的案发现场。正如有学者指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较,其(即现场勘查笔录)更具有客观性……当然,笔录毕竟是由人制作的,是以个人的观察和检验活动为基础的,因此这里所说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笔录的内容都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了解二者的区别,有利于我们更加全面地审查案发现场,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挖掘案发现场的各种信息,而不仅仅是局限于现场勘查笔录。正因为此,有时办案人员还要走访现场或者调阅侦查机关最原始的勘查记录。当然,案发现场所留下的有效信息,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反映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审查好现场勘查笔录是宏观把握、初步重构案发现场最重要的途径。

三、围绕现场物证展开深度审查

俗话说:雁过留痕。案发现场总会或多或少留下一些痕迹、实物。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也常常会提取一些实物,比如物证、书证,这些都是极为重要的客观性证据。虽然说现场勘查笔录与案发现场的物证有密切联系,但勘查笔录毕竟不是物证本身,与物证不同,因为物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使用的物品或形成的痕迹;而勘查笔录是案发后由司法人员制作的,并客观地记载有相关物证,它只是反映和保全物证的一种方法。在命案的审查过程中,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案发现场是面面俱到的,通过审查搭建起来的只是案发现场的骨架。只有进一步审查、运用现场物证以及其由此延伸出来的鉴定意见,才会让案发现场变得更加丰富、饱满,让案情变得更加清晰、明朗。

因此,在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的基础上,就需要把审查的重点聚焦到案发现场的物证。具体而言,对案发现场的深度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整合物证以及与物证相关的其它证据。

(一)物证的来源

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的出处、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也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确定物证的来源合法与否,是分析、运用物证的前提条件。物证来源不明,后续对物证的分析解读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正如有学者指出:“勘验检查笔录,它们最大的证据价值就是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因此,就案发现场的物证来源问题,主要是围绕现场勘查笔录展开,审查文字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是否都如实反映了相关物证,是否记载了物证的提取经过。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部分物证,还需要后续进行相应鉴定,办案人员就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审查所鉴定的物证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是否一致。而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部分重要物证如作案工具等还会随案移送,因此还应当审查随案移送的这些物证与现场勘查所提取的物证是否一致。

(二)物证的检查、鉴定

物证是基于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发现、获取的。有一些物证本身可以直接反映案件信息,比如从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的手机,说明被告人近期曾经到过案发现场,但有一些物证则需要通过检查、鉴定才能更好地挖掘案件信息。在刑事诉讼法上,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笔者认为,在命案现场的分析过程中,与物证有关的鉴定意见是对物证的深度剖析,是物证的一种延伸。

对案发现场物证的检查、鉴定,比较常见的情况有:第一,对作案工具等物证进行痕迹检查、鉴定。比如,检查作案工具上是否留有血迹、指纹或其它斑迹,对相关痕迹是否依法进行鉴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偏于重视血迹的检查、鉴定,忽视指纹的检查、鉴定。血迹的检查鉴定,往往可以反映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工具,指纹的检查则可以反映出哪个人使用过作案工具。因此,这二者都是非常重要,在必要时应当进行补充检查、鉴定。第二,物证的同一性鉴定。主要是针对从不同现场提取的相似物证进行同一性鉴定,以判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从不同地方提取的物品经鉴定为同一来源,就可以建立直接的关联性。例如,在段某祥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张破碎的报纸碎片,之后段某祥归案,并从其身上同样提取一张破碎的报纸碎片。后经整体分离痕迹鉴定,这两张报纸碎片原属同一整体,这就将段某祥与案发现场建立确定的关联关系。第三,对电子设备等物证的深度检查。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能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一部甚至多部手机等电子设备,属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所有。对这些电子设备进行深度检查,有助于更好挖掘案件信息。例如,在王某建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通过初步检查三部手机的电话号码,确认手机分别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另外两名被害人(均已死亡),但这只是一般性检查。经过深度检查,发现案发前其中两部手机之间有频繁、密切的通话、短信往来,从两部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内容也相一致。通过这些短信,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时间等关键事实。

(三)物证的所有者

案发现场是一个综合体,是一个大杂烩,案件中不同的参与者都可能在案发现场留下一定的实物。因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留下,可能是被害人留下,也可能是曾经到过案发现场的其它人员所留。而确定这些物证原始的所有者,审查是什么人将这些物证遗留在案发现场,对于还原案发经过会有重要意义。

前面讲过,物证的检查、鉴定有利于挖掘案件信息,其实,物证的检查、鉴定本身也是确定物证所有者的重要方法。通过检查、鉴定,直接发现物证的信息,将其与某一方当事人联系起来,从而确认其归属。例如,在前述田某安等人抢劫致人死亡案中,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的棉花地里提取到4枚脚印,在初次移送审查起诉时无法确定这4枚脚印的所有者。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我们要求侦查机关将4枚脚印与本案3名当事人(2名嫌疑人、1名被害人)进行鉴定。经过补充鉴定,最终确定其中3枚脚印分别为两名嫌疑人所留,另外1枚脚印虽然无法直接判定,但是横在该脚印上的一片棉花叶检出被害人的斑迹,从而可以确定这枚脚印是被害人所留。

除了检查、鉴定外,辨认也是确认物证所有者的重要方式。从案发现场提取刀具、衣服、随身饰品等实物,一般可以通过辨认确认其所有者。例如,在田某欢故意伤害案中,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把刀上附有被害人的血迹,但这把刀是否为田某欢使用,只有其自己一个人的供述和辨认,证据比较薄弱,通过案发当晚与其在一起的两个朋友的辨认,证实他们在案发前见过田某欢使用这把刀,进而可以确定这把刀为田某欢所有。

前面讲的是确认物证所有者的三种基本方式,有时通过一种方式就可以确认,但有时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才能更准确地认定它的归属。例如,在前述田某安抢劫致人死亡案中,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一只苹果牌白色手机,结合被害人家属的辨认笔录,这只手机可能是被害人的。但由于手机本身是大众化产品,通过外观很难说明它究竟是谁的手机。而侦查人员也没有检查这只手机的电话号码,尚无法完全确定它的归属。因此,我们要求侦查人员检查手机号码以明确它是否为被害人所有。

(四)物证的分布

通过对物证来源的审查,解决物证合法性问题,为运用物证奠定基础。通过对物证进行检查、鉴定、辨认,并在此基础上审查物证的所有者,可以将单个物证与某个或某些当事人之间建立特定关联关系。上述审查过程,也是对物证进行层层过滤、对单个物证信息不断提炼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将物证重新回归到现场勘查笔录中,结合单个物证在现场的原始位置以及各个物证在案发现场的整体分布,可以进一步挖掘出更多、更有效的案件信息,还原一个更加真实、具体的案发现场,以实现对案发现场深度审查的目标。

四、结语

审查起诉的基本职责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剔除一些次要因素,案件事实有两个基本要素:什么人——做了什么事。如果作否定性回答,这两个问题可以转换成:什么人——没做过什么事。具体到命案,在这两个要素之间再丰富一些内容,则变成四个要素: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情。也就是增加时间、空间两个要素,而这两个要素还原成具体的形态就是案发现场。也就是说,命案事实里的案发现场并非单纯空间概念,它是存在于特定时间里的空间,因为同一空间在案发前后常常呈现不同状态。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命案的案件事实时,案发现场是从“人”过渡到“事”的一座桥梁。如果把案发现场比作舞台,那么在案发现场上的“人”所演绎的“事”就是一出戏剧。正如每一出戏剧总有开幕环节,每一个案发现场也总有被揭开、被发现的过程。通过证据审查分析,弄清楚案发现场是如何被发现的,就为进一步揭开案发现场和案件事实奠定基础。揭开案发现场后,紧接着就要全面探讨案发现场的具体内容和案件发生的详细经过,也就是对案发现场的实质审查,这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宏观审查,主要目标是把握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初步重构案发现场,了解案件发生的基本过程。这就应当围绕现场查勘查笔录展开审查,因为勘查笔录常常涉及到案发现场的方方面面,包括方位、环境、构造、痕迹、实物分布等,它是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比较完整、全面的固定形式。第二阶段是深度审查,主要目标是在宏观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血迹、斑迹、作案工具、尸体(尸块)等实物的深度分析,锁定案发现场主要当事人,推断哪些人到过案发现场,哪些人使用过作案工具,或者哪些人与被害人有过直接接触,从而确认案发现场的核心事实。因此,这一阶段就要围绕物证以及由此延伸出来的各种鉴定意见展开。

可见,在命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以案发现场为中心展开分析,从现场的发现过程以及案发现场的广度和深度三个视角出发,对于与案发现场有关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勘验笔录、实物、痕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整合,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才能全面挖掘案件信息,及时发现证据问题,也便于更有效补充侦查,进而将“什么人”、“做了什么事”这两个要素连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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