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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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该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反诉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另行起诉。
案号一审:(2019)渝0192民初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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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宏远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永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
2018年3月1日,宏远公司与永晟公司签订2018年认证经销商年度协议。在该协议之下,双方签订了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向永晟公司供应水泵设备。合同签订后,宏远公司如约供货并经竣工验收,永晟公司尚欠200余万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宏远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晟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10万元;永晟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6万元。
2019年8月29日,在开庭之前,永晟公司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宏远公司在1个月内更换已安装在成都某设备公司处的8台水泵;宏远公司向永晟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10月,永晟公司与成都某设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晟公司向成都某设备公司供货149批次、总价900万元等内容。为履行上述合同,2018年,永晟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向永晟公司供应水泵设备。宏远公司延迟供货,且提供的8台产品铭牌错误,永晟公司认为该8台产品与约定不符,要求及时解决,但一直未果。现该8台产品属于成都某设备公司所有,由于该8台产品已经组装并安装完成,若拆除须花费大量费用,因此,永晟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宏远公司剩余货款。同时,成都某设备公司与永晟公司因供货产生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成都某设备公司在应付永晟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100万元,由此,永晟公司提起本案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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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诉中宏远公司与永晟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宏远公司,被告为买方永晟公司,成都某设备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而反诉中,反诉原告永晟公司所要求拆除或更换的产品已由永晟公司转卖于成都某设备公司,该产品现属于成都某设备公司所有,成都某设备公司应为反诉案件当事人。本诉与反诉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永晟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对于永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永晟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永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反诉申请人永晟公司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告知其不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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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诉被告永晟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反诉当事人永晟公司能否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构造上看,民事反诉是独立的诉讼程序,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与本诉具备同等的法律属性。应当参照起诉不予受理裁定的相关规定,赋予当事人就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审法院对反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此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没有必要,不应援用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救济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具有程序法上的特殊性,其救济程序为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无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之必要。起诉与反诉虽然具有诉的共同性,但两者又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在提起主体、提起时间、是否受理的条件审查以及法院作出审查后的救济程序上均具有较大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将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法律赋予的救济程序为当事人可提起上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既然《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赋予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程序为另行起诉,则无必要再参照起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有关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其次,赋予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当事人上诉权,会造成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审判实践中会遭遇如下情形:一审法院对反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裁定,此时反诉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另行起诉?如果此时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之嫌,特别是在反诉当事人另行起诉后,如果再次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应再次对该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审查,必然存在程序适用的重复和混乱;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的告知另行起诉只能适用于一审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予以维持后则不能再适用,显然存在法律条文解释和适用上的逻辑混乱。所以,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宜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再次,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不予受理用)”和“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的样式内容分别进行了编撰,两者样式内容有所区别,后者样式中没有前者尾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①的内容。两者文书样式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一前一后作出如此编撰区别,并在对“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的【说明】中表述“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反诉人的反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用”。上述文书样式内容的区别与编撰都可间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事诉讼法时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倾向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最后,反诉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间的相关纠纷可以通过同一个诉讼程序一次性得以解决,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又使诉讼效率得以大大提高,其所具有的促进诉讼经济的价值功能值得肯定。随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对规范反诉案件的受理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意义重大,但似乎也为当事人通过恶意反诉拖延诉讼进程提供了可乘之机。反诉权的滥用违背了反诉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宗旨,可能会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