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与工伤】跟团出游景区内租赁自行车骑行受伤,责任由谁担?

游客使用旅游辅助器具时受伤,景区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合川法院审结了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景区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使用旅游辅助器具时受伤,被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小英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一日游”旅游项目。根据项目内容,旅行社负责游客的接送,不提供景区内服务,由游客自行安排景区内的旅游行程及旅游项目。

进入景区后,同行的小容扫码租用了停放于景区内由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四轮五座自行车,小英及其他同行人员也一同骑行游玩。谁料,在骑行过程中,自行车突然坠入公路边山沟,造成小英等人受伤。

小英受伤后接受了医院一系列修复治疗。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英诉至合川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旅行社、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旅行社虽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但其并不提供景区内的旅游服务,游客在景区内自行游玩受伤,应由相应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景区共享车租赁合作协议》,在景区运营共享车租赁项目,该项目系景区游玩项目,二被告系该项目的旅游经营者,该项目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小容扫码租赁共享车,小容、小英等人共同骑乘,原告等人分别与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实际形成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骑行共享车系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原告等人参加该旅游项目时负有告知、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

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虽辩称在事发路段前方儿童乐园下方的转弯处用两张A4纸张贴“前方路段,禁止骑行”标语,但该警示方式并不足以达到警示效果,加之事发路段未设置安全护栏,且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等人骑行共享车在景区内游玩,其行程约3000米,途经路段上下坡较多,弯道较多,路况复杂,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应对该旅游项目的安全隐患具有充足的认知,但原告等人并未尽到谨慎义务,继续骑乘,原告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该案实际,法院酌定原告等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旅游开发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原告小英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旅游是人们放松身心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有一段轻松愉快的旅程是每一位游客的期许,若是在旅途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反而得不偿失。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为游客提供服务时,应提升安全保障服务意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免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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