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能否同时适用的裁判要点浅析

王衛東律师团队

1、(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

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普凯天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否矛盾问题。...由上述约定可见,业绩补偿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2012年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的情形,而股权回购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两者适用条件和约定的行权时间并不相同。业绩补偿条件成就之时,案涉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二)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否导致普凯天吉和普凯天祥的投资回报率过高问题。二审判决宏力集团应支付普凯天吉、普凯天祥2012年的业绩补偿款为14372900元。本案普凯天吉、普凯天祥的投资成本33378350元(17453116.11元+15925233.89元)。2015年12月31日,宏力热泵分别支付普凯天祥、普凯天吉2013年的分红314420元、344580元,合计659000元。据此,将前述业绩补偿款和分红平均到普凯天吉、普凯天祥投资入股至其行使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这段期间,其每年的投资回报率加上二审判决支持的投资成本利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普凯天吉、普凯天祥的综合投资回报率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2、(2020)沪民终129号

古俊银与上海浦东新星纽士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尚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除第五条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外,还在第六条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该两个条款的行权条件、行权结果均有明显差异,两个条款在法理上并无不能并存的理由,各方亦未约定投资方获得业绩补偿后不得再另行主张股权回购。

1、(2019)粤03民终30726号

廖水生、潘丽清与达孜海弘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深圳市三源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合同关于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羁束力,故在合同约定中,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处于并列地位,非属同一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达孜海弘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同时就业绩补偿款和股权回购事宜主张权利,廖水生、潘丽清要求在应付的股权回购款中抵扣已付业绩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结合全案情况,再考虑到三源色公司经营情况、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客观原因、达孜海弘企业签约时的预期利益,特别是最近几年间的市场环境、经济形势以及普遍的投资损益情况,达孜海弘企业或德弘XX中心实际投资额为1800万元,在已经收取2017年业绩补偿款500余万元的情况下,再主张廖水生、潘丽清向其返还1800万元投资款且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投资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将股权回购款的利息标准酌情调低为按年利率10%计算。

2、(2019)苏05民终9001号

宋学兵与上海赞道资产管理中心、李向东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赞道中心与宋学兵、向东公司等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宋学兵等股东需承担向东公司不能完成进度承诺的现金补偿责任即以投资款金额为基础按每月10%利率计算,且目标公司不能实现进度承诺时,赞道中心有权要求宋学兵等股东回购股份。从性质上看,上述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以及股权回购义务,均系《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未能完成时宋学兵等股东负有的义务,两条款处于并列地位,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赞道中心就进度不符时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仅能择一主张,且一审已就赞道中心主张的现金补偿款进行了调整,故本案中宋学兵上诉主张赞道中心在请求回购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现金补偿,依据并不充分。

1、(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

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与洪金坤、邵红江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承诺函及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在原股东回购或收购投资方的股权时,股权回购或收购的价格应按以下原则确定:按10%年利率计算的投资款项的本利之和,并扣除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分红。”而业绩补偿金的性质等同于红利,因此,业绩补偿款不应再另行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17京01民初814号

深圳前海盛世圣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徐茂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协议实质为对赌协议,本案对赌协议虽然同时约定了2015年业绩承诺和2016年挂牌承诺,但是从合同目的及对赌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其次,前海盛世企业作为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进行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依然保持星河互联公司股东身份不变,但是前海盛世企业要求回购股权,实质是退出星河互联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两者存在一定矛盾;再次,如星河互联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成挂牌,则之前的业绩很可能未达到相应要求,从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来看,补偿方式之一为“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该方式与股权回购义务有重合之处,说明星河互联公司未如期挂牌的法律后果中已经处理了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单独索要的2015年业绩补偿,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本院依据协议,仅支持前海盛世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于业绩补偿折价款及业绩补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的各法院裁判要点可见,虽然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各有不同,但上述裁判的作出,均是法院基于个案特点,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充分了解,对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约定、触发条件、行使权利的身份是否存在矛盾进行重点审查。此外,对于同时支持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请求会使投资收益过高的部分,也会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2019年底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裁定,对于在综合投资回报率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下,认可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如约定的适用条件和约定的行权时间并不相同的,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成为了对此类案件的最新裁判观点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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