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发原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的争议应为确认之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在一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某金属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某担保公司就某金属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为3000万,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金属公司进行追偿。后因某金属公司未偿还某银行的借款,某担保公司代偿了案涉贷款本金3000万元。某银行出具《解除担保责任函》,同意解除某担保公司对案涉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某金属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某金属公司应当清偿某担保公司的代偿本金。遂判决由某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本金30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金属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某金属公司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某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担保公司清偿案涉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遂改判为确认某担保公司对某金属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诉讼法原理,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三类。破产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确保所有债权能够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不允许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单独获得清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法律明确否定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效力,债权人亦无权以诉讼方式对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债务,法院当然更不能以裁判的方式满足债权人提起的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的给付之诉是无意义的,其给付请求只能通过破产清偿解决。在操作层面上,一是对于因债权发生争议,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已进入审理程序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债权人不予变更的,从减少诉累并有利于加快破产程序进程考虑,法院也可在阐明裁判理由的基础上,在判决主文径行转为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载明由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的内容,不必驳回以后,让其再另行提起一个确认之诉,不得作出限期给付的判决,更不得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的规定。二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提起给付之诉,经法院释明后又拒不变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