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丨转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作者|汪伟韬  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1.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2.实际施工人自行认可“管理费”并愿意支付的,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要点评析

1.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通常会约定“管理费”。关于“管理费”应否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做法,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有的判决会考虑收取“管理费”一方是否进行了施工管理、技术支持,而有的没有任何说理,相当混乱。

2.结合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索引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2021年02月04日

争议焦点

转包合同中的管理费,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3.关于管理费差额,盛谐建设公司主张逯淑梅一审中已自愿认可支付管理费123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86630元,其余管理费443370元亦应予以支持。盛谐建设公司该主张主要以一审法院2020年1月8日庭审笔录中逯淑梅“原告认可盛谐应付款项中扣减75万元各项费用,123万元管理费”的自认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其次,逯淑梅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逯淑梅虽在2020年1月8日自认给付123万元,但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明确否定之前自认、变更数额,该说明并已归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采用逯淑梅在判决前最终确认自愿给付数额,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所依据。二审中,逯淑梅亦对第一次自认和最终自认的变化作出了解释,即第一次自认系对通过盛谐建设公司账户收款数额认定有误,最终自认系与各方确准该数额后,参照《拨款协议书》关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下拨工程款,进入盛谐建设公司账户后,盛谐建设公司每次拨款总额的1%扣除管理费”约定所作出的最终处分行为,该解释较为客观合理,本院基于此不再予以调整。

作者简介:汪伟韬律师是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主办律师,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治理、税法,现为湖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汪伟韬律师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获经济法硕士学位,曾实习、任职于天同、中伦律所。

Email: wangwt@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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