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BT模式工程项目回购款转让,实为第三人履行情形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签订BT款转让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融资,双方为此设立回购款共管账户;开发公司同意将回购款直接付至共管账户;实业公司因BT工程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建筑公司无权单方面请求开发公司将回购款付至共管账户以外其他账户;各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2015年,因实业公司未归还委托贷款本息,投资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28亿元及利息等。2017年,投资公司以BT款转让协议为据,以BT项目完结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1.4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在采取BT模式进行工程建设中,项目回购方、投资建设方和他人(一般是实际投资人)协议约定投资建设方将未来可能发生一定数额的应收账款(项目回购款)转让给他人。对该约定性质和法律效果,应结合协议中其他内容综合判断。如在签订协议时项目回购方并未明确认可或确认上述应收账款债务,或协议同时约定项目回购方将回购款仍付给投资建设方且该支付并不减轻投资建设方清偿义务,或项目回购方仅承诺将实际发生且无争议的项目回购款按投资建设方要求支付时,该他人以上述应收账款发生债权转让为由向项目回购方主张履行清偿义务的,不应支持。上述协议约定符合由第三人履行的,项目回购方法律地位应属于辅助履行的第三人,在项目回购方未履行时,该他人应向投资建设方主张相应责任。②本案中,转让协议虽表述为实业公司将所享有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但转让标的并不明确和确定,不能将该约定等同于债权转让。开发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亦非直接认可对实业公司无争议地负有1.9亿元债务,其对于是否履行具有一定主动性。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工程未最终结算,作为工程回购方的开发公司实际上亦不会轻易承诺对实业公司负有某个明确的债权数额,因不排除嗣后具体结算时开发公司因质量、发票、付款期限等问题对工程回购款有相应抗辩。转让协议中开发公司对确认共管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户有决定权即表明其并非简单承诺付款,而是要按其与建筑公司所签基础合同来确定款项数额。③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原权益享有人实业公司清偿,此与债权转让通常是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不同。从协议约定看,即便开发公司支付回购款至共管账户,亦不抵减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委托贷款债权,据此可见转让协议中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亦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构成。变更收款账户依约须经债务人开发公司同意,表明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并非消极的债务承受者地位,其实际上是想保持对三方债务履行方面的主动权或其他余地,亦担心对方随意变更协议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既然债务人还对收款账户能否变更保留了否决权,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特征。④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目的在于确保实业公司偿还贷款,而非由开发公司完全取代实业公司还款地位;转让协议并非简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通知第三人债权转移情况,开发公司对是否支付实业公司欠投资公司款项具有主动性,更符合第三人履行特征。综上,开发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实际上并非支付1.9亿元款项,而是根据各方约定将应支付实业公司回购款支付至实业公司账户中,同时根据仲裁裁决,开发公司还款行为并不免除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还款义务。此种模式更符合《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履行规定,因投资公司并未取得对开发公司1.9亿元债权,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BT模式工程建设中项目回购款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约定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应结合转让协议中其他内容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5号“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谢勇),见《BT模式工程建设中债权转让辨析》(撰写人杜军、丁燕鹏),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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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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