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补办招标再次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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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天公司在招标前就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后又补办招标手续由中天公司中标该工程,再行签订合同。因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所涉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争议焦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前签署合同后又补办招标再次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在签订“9·19合同”后,于2013年11月补办招投标手续。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在招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际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了“9·19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后中天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并签订“11·28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的“9·19合同”以及“11·28合同”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天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认为“9·19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向美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美亚公司一审中亦认可“9·19合同”有效,仅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双方当事人,中天公司坚持主张美亚公司按照“9·19合同”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条款,亦应无效,中天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美亚公司给付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9·19合同”有效并支持中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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