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索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
【裁判要旨】 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行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
■案号 一审:(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8号 二审:(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1号
【案情】
被告人王维与被害人陈静系恋人关系,二人同在王维家中居住。被告人王维怀疑被害人陈静对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维邀约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随陈静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健来到王维家中,被告人王维、王波进屋后分别持菜刀、钢管对被害人李健进行殴打,将李健脸、手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被害人李健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王维遂索要2万元,并将被害人李健钱包内的4041元拿走,不准二人离开。次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陈静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后陈静趁机逃跑,并随即报警。
被告人王维于2011年11月5日晚得知被害人陈静报案后,于当晚2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波在被告人王维电话劝说下于当晚22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维、王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4041元。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维、王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捆绑、侮辱等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王波犯罪后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波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和动机,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而非王维主动提出,同时王维确给陈静购买过物品。本案的犯罪目的不是直接针对财产,王波也未分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审判】
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维、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被告人王维、王波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规劝被告人王波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犯罪所用的菜刀、钢管等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对被告人王维供述犯罪所用的菜刀、钢管等物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王维、王波将犯罪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陈静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健40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维、王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因感情纠纷而使用暴力泄愤,二被告人持刀、钢管是为了控制局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经济补偿,王维感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经济补偿,二被告人主观上无抢劫故意,二人在取得财物时并未实施暴力,不属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维、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维、王波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处罚,二人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维系主犯,上诉人王波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恋人之间“捉奸”的过程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维基于感情背叛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李健实施暴力以泄愤,无证据证实其在对李健实施暴力时主观上有取财之目的。被告人王维始终辩称,其用菜刀伤害李健之目的,是逼问李健是否与其女友陈静同居,并非为了劫取财物。该案情形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因其他纠纷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主动提出向行为人给付财物来解决其纠纷以避免伤害,行为人取得财物。对该种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而非行为人主动提出,暴力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该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行为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1}而犯罪目的在部分犯罪中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当然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但是无论何种动机,无论是寻求刺激、生活所迫、占小便宜、泄愤报复等等,均不影响定性。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陈静与王维恋爱期间又与李健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静、李健并不因此应对王维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维并不具备实现其合法债权的基础。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和动机,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动提出。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被害人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
本案中,即使二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陈静、李健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王维不应收钱仍予以索要,并确定金额2万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二被告人的该种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成立,即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甚至被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均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的认定
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它不同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尽管所有的暴力行为在外观上均具有人身伤害性,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而实施于财物占有人,其具有明确的指向,其目的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无法反抗,以便顺利地获取财物。{2}该观点将暴力行为的目的作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的特征,有遗漏之处。
在抢劫罪中,取财行为是目的,暴力行为只是服务于取财行为的手段行为。手段、方法的价值不在于何种目的,而在于该手段、方法本身。暴力行为的人身伤害性特征是稳定的,是其内在规定性,而暴力行为的目的是易变的。在评价暴力行为时,往往需要考虑暴力行为实施者的目的或用途,在暴力行为实施前、实施过程中、实施完毕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可以发生变化的。行为人可以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也可以在实施暴力行为后,借助该暴力行为去实现其他目的,也可以基于报复等而实施暴力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首先具有暴力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形成被害人的心理恐惧等等。其次,考察行为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实施该暴力行为,或行为人利用该暴力行为又实施了其他何种行为。行为人可以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暴力,也可以利用已经实施的暴力行为去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维虽然基于泄愤的目的,对被害人李健实施了殴打,但其却借助已经实施的暴力行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符合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特征。
三、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就被害人而言,遭受暴力是损失财物的原因;就行为人而言,取财行为是目的,暴力行为是手段、方式,二者均具有可责性与可罚性,因为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的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
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认定,(该情况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殴打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被继续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被告人王维取得财物。换言之,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中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主观上其暴力行为并非以取财为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陈静、李健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换言之,非法拘禁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被告人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则无法处理。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47页。
{2}张金伟、施月玲、荣学磊:“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