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坑!普通债权人在优先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后接受以物抵债,是否需缴纳全款?|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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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优先债权时,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需要缴纳全款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拍卖,多个债权人可就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实现其债权。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债权人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当多个债权人中既有普通债权人,也有担保物权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时,担保物权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均放弃以物抵债,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那么,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获得流拍财产时,是需要支付流拍财产的全款呢,还是仅需支付流拍财产价值扣除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之后的差额款?还是有其他认定标准?这涉及到以物抵债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利益衡量的问题,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债权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强制变价后,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未接受流拍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执行债权中,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基础公司申请拍卖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二拍流拍后变卖期满亦无人出价。
二、在另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长城公司对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另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山东莱钢公司对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在云浮中院召开的听证会中,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均表示不愿意对案涉房地产以物抵债。深圳基础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变卖流拍价对案涉房地产以物抵债。
四、云浮中院告知深圳基础公司7天内将流拍财产全部价款汇至法院账户。深圳基础公司逾期未汇款,云浮中院向深圳基础公司发送《缴款通知》,通知其5日内将变卖流拍价全款缴至执行法院执行款账户,待后依法分配。
五、深圳基础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云浮中院撤销要求深圳基础公司支付涉案流拍地块全款的通知,变更为确认深圳基础公司补交以物抵债差额。云浮中院审查后,支持了深圳基础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缴费通知》。
六、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浮中院的上述异议裁定。广东高院经审查,支持了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的复议请求,裁定撤销云浮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深圳基础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基础公司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否全额支付成交款项。云浮中院和广东高院均适用了《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但两级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不一致。
《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本案中,拍卖财产二拍流拍后变卖期满亦无人出价,深圳基础公司属于普通债权人,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属于优先受偿权人,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向法院表示放弃以物抵债方式受偿,深圳基础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方式受偿。但是,执行法院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必须支付流拍地块的全款,才能获得流拍地块。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云浮中院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关于“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认为深圳基础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时,应当在流拍财产总价中扣除深圳基础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后补差价即可,无需支付流拍价全款。
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广东高院同样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关于“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认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并非指承受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额,而是指流拍财产全款中扣除优先受偿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之后剩余的数额。
本案中,流拍财产的价值为8039余万元,而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优先债权数额为8702万元,已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可见,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深圳基础公司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这意味着“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此时,承受人“补交差额”的数额就是流拍财产的全款。广东高院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这种理解,给出如下论证观点:
执行债权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强制变价后,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未接受流拍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执行债权中,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不同种类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依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担保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无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非法人组织,还是法人,普通债权均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不同种类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依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担保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
二、拍卖程序中,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优先承受流拍财产的权利,并不等于丧失优先受偿权。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意即,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担保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普通债权人承受流拍财产,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承受流拍财产。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放弃优先承受流拍财产,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拍卖程序中,以物抵债这种执行措施,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之间,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
三、普通债权人在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时接受以物抵债,流拍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优先债权时,普通债权人需要缴纳流拍财产的全款。如前文所述,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优先承受流拍财产的权利,并不等于丧失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仍应保证优先受偿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因此,需要在个案中计算优先受偿权人享有的优先权数额与流拍财产价款的大小。如果优先权数额大于流拍财产价款,流拍财产价款尚不足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那么,普通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普通债权人虽然对被执行人享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但也无权主张从流拍财产价款中扣除其普通债权额,其应当支付流拍财产的全部价款,执行法院再将全部价款分配给优先受偿权人。
四、我们提请普通债权人注意,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场合,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甄别其他债权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人;第二,计算所有优先受偿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额是多少;第三,计算被执行人的拍卖财产价值,可以选择在一拍、二拍、三拍时申请以物抵债,并计算拍卖财产价值;第四,比较优先受偿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流拍财产价值,如果优先受偿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总额大于流拍财产价值,那么,普通债权人需缴纳流拍财产全款才能获得财产所有权,此种情况下,虽适用了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但本质上属于债权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人支付价款,债权人基于生效裁判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丝毫未获清偿,债权人应谨慎决策,慎重评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购买”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和资金成本。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以下是广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深圳基础公司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否全额支付成交款项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基础公司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否全额支付成交款项。
首先,执行债权人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当支付执行中该债权得以受偿额与流拍财产价额的价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由此可见,执行债权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强制变价后,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未接受流拍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执行债权中,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深圳基础公司主张流拍财产直接用于清偿其在本案的执行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中,深圳基础公司的执行债权不具备受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此可见,司法拍卖、变卖及流拍财产抵债等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本案流拍的财产即涉案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涉案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深圳基础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不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深圳基础公司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流拍财产价额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作出《缴费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云浮泓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支持。深圳基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缴费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件来源
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875号】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