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鉴于该案涉地已成第三人门前道路,其主张自己的使用权亦应...
凌某、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申1029号 行政处罚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行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12-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
一、二审第三人:刘某波,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一、二审第三人:凌某甲,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凌某因诉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将第三人门前的“道路翻地并播种上了”错误。申请人翻种的土地虽然在第三人门前,但使用权始终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在自家土地上耕种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2.县公安局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凌某与妻子姜永娥将第三人刘某波、凌某甲两家大门口的道路翻地、播种,导致两家无法正常出行。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凌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县政府对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凌某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凌某主张第三人门前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问题。一方面,即使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鉴于该案涉地已成第三人门前道路,其主张自己的使用权亦应通过正常渠道,而其自行翻种致第三人无法正常出行的行为亦影响他人正常通行权利。另一方面,诉讼中,凌某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故其此项理由没有依据。
关于凌某主张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问题。根据原审认定,县公安局在一审时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县公安局已将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告知凌某,凌某亦在笔录中签名、捺手印,并在笔录中称:“我不提出陈述申辩”。故,其主张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凌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