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请求权方法的理解与适用丨实务纪要
日,上海一中院审委会开展“法律方法”第1期学习,主题为“请求权方法的理解与适用”。请求权方法是裁判者将抽象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例的基本思维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剖析请求权方法的内在机理,检视请求权方法对司法裁判的现实影响,让请求权思维成为裁判者的自觉遵循,帮助法官构建知识体系、厘清审判思路、促进适法统一。上海一中院黄祥青院长指出,法学完整的知识体系包含价值论、原理论、方法论三项内容,而方法论一直是学习运用的薄弱环节。法律方法是贯通价值、原理与实务运用的桥梁。强化方法论的学习与应用,能够为公正高效的审判提供支撑;两级法院共同学习,能够推动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在具体学习和运用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第一,注意司法裁判与法教义学对法律方法的定义差异。
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主要关注法律事实的发现、法律规则的解释、法律责任的归属,而司法裁判更关注动态的法律适用和实际的司法运作。司法实务中的法律方法能将规范、抽象的法律,转化为鲜活的、能解决现实矛盾和实际问题的法律。
第二,注意法律方法各内在要素间的联动作用。
政策、证据及程序等要素在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这些要素不同程度地关联综合,会在不同案件中规制法律责任和裁判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性。要结合这些内在要素,适时对既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条分缕析式的整理,形成对将来裁判的指引;同时要持续性地加强实务研讨,努力形成具有共识的价值指引和裁判规则,推动适法统一。
第三,注意法律方法学习和运用的实际效果。
方法论的导学、研讨、切磋,都要紧扣有利于提升司法裁判质量、提高法官思维能力水平、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目标。法官的思想和行动均要围绕这一目标去努力,通过方法论的学习和运用,切实提高裁判品质和司法公信。
目录
01
请求权方法的价值与意义
02
请求权方法的内涵与外延
03
请求权方法的运用与实践
何建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民事庭审判长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博士后
PART 01
请求权方法的价值与意义
司法活动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引,方法论的指导让案件裁判有章可循。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请求权方法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牛鼻子”作用,牵一发而动全身。
(一)理论与实务相互联动
法律思维的核心在于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在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过程中具有枢纽性的地位。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指出,请求权方法是民法教学的脊梁。请求权体系本身具有整合民法典各分编及处理具体案例的功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中提到,要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近年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请求权基础”表述的法律文书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法律职业群体要具备相同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论证能力,落实同案同判原则。
(二)法律与事实来回穿梭
请求权方法离事实最近。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开展事实调查,与具体法律适用相对接。法官的目光总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在查明事实过程中法官需不断思考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在特定的法律部门或者多个部门法中确定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并加以逐项审查。
《民法典》第10条规定了适用的法源,同时法官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制定法存在法律解释问题,习惯存在证明问题,如果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外空间,须进行漏洞填补或法律续造。
(三)规范与裁判协同发力
从思考体系化角度,请求权可分为债上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亲属及继承请求权,已形成稳定的结构体系。
从流程标准化角度,请求权方法是标准化的方法,法律适用者使用相同的方法,相互之间不同观点或者对法律理解存在冲突的情形大大降低,也能有效避免司法权的肆意与任性。
从结果可视化角度,裁判结果应当通过有效的方法而得到检视和验证。通过共享一套体系和标准,能确保不同的法官和不同案件具有相同的裁判水平和质量。
在繁简分流、随机分案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要承办各种类型的案件,需要有共同的方法论作为基本遵循。独任制改革也对法官的审判能力、裁判品质提出更高的要求。树立请求权思维,有利于增强庭审效率,避免争议焦点概括偏离当事人诉请;有利于加强文书说理,增强论证透彻程度;有利于提升审判质量,促进裁判的全面性。
PART 02
请求权方法的内涵与外延
请求权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权利的桥梁。请求权方法的内涵与外延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
(一)紧抓一条主线——以请求权为主线
请求权是实体权利通过诉讼予以主张并得到实现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就是寻找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规范基础。如何顺利获取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妥帖地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合理地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有说服力的判决,就涉及到方法论问题。请求权方法将事实和法律规范要件进行涵摄,可以较为容易地得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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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锚定两组规范
法条本身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请求权规范基本的逻辑结构是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即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要素构成。
在确定请求权基础或者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两组规范需要我们进行锚定,主要是:完全性法条与不完全性法条;主要规范、辅助规范与抗辩规范。
完全性法条:兼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两个部分,能够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
不完全性法条:本身缺失了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能直接作为请求权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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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不完全法条而言,又分为四种类型:
一是定义性法条,如《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
二是限制性法条;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
三是拟制性法条,如《民法典》第16条
四是引用性法条,如《民法典》第960条
另一组规范:主要规范、辅助规范和抗辩规范。
主要规范: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具体化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范,如《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
辅助规范:进一步具体化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范,如《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
抗辩规范:支持被告抗辩,产生排除或限制另一规范之法律效果的规范,如《民法典》第145条
(三)厘清三个边界
1
诉的类型
(1)给付之诉
法院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给付之诉。随着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一项请求权并非严格对应一个诉讼标的。诉讼法上的一个请求权,对应的是一个给付之诉;但一个给付之诉并非仅包含实体法上的一项请求权,也会产生法条竞合的问题,可能包含多种类型的请求权。
(2)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对应形成权的行使,形成权就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所以行使形成权的诉讼又称变更之诉。
(3)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源于19世纪后半叶欧洲大陆社会生活复杂化和确立民事权利的需要发展而来,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行使。
在离婚诉讼中,通常有两个诉,一是形成之诉,也就是解除婚姻关系;二是给付之诉,即财产分割。这涉及到诉讼法上诉的合并问题,并不与请求权方法相冲突,仍是我们在检视过程中需要去解决的先决性问题。
2
规范竞合
(1)排斥的竞合
排斥的竞合是指,同时满足数项请求权规范相互排斥,其中一项排除其他规范的适用。典型如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宪法和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均有规定时,下位规范应当优先适用。竞合的规范为同位规范的,适用规则是:在时间上新法优先于旧法,在内容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并存的竞合
选择性行使——只能行使一项,如:《民法典》第588条
请求权竞合——仅能择一行使,具有排斥性,如:《民法典》第186条
请求权聚合——可以同时主张,如:《民法典》第996条
3
广义抗辩
请求权与抗辩权是矛与盾的关系,充分彰显了民事诉讼对抗性的本质。抗辩与抗辩权不同。对于诉讼中的抗辩,抗辩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需要依职权审查,从事实上审视这些抗辩是否成立;抗辩权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产生。
PART 03
请求权方法的运用与实践
(一)请求权基础的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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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体系将一个庞杂的民事实体法区分为几个类别,确立适用顺序,以减轻思考的负担,更迅速、准确地发现个案中的焦点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请求权次序如下:合同、类似合同、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诉讼管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形式、法律适用均会产生不同影响。
通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不断涵摄具体化,自然得出该结论:在诉讼中,法官总是围绕着当事人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而展开诉讼流程。从秩序上看,原告遵循“请求权主张——请求权基础——符合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事实”的逻辑提出主张,被告遵循“抗辩权主张——抗辩权基础——印证抗辩权成立的事实”的逻辑进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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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权次序的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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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哲学家斯塔姆勒认为,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典。请求权基础应当经过三个层次的检索:第一,检索涉及请求权的积极和消极产生要件,即应满足请求权成立要件,不存在请求权未产生的抗辩;第二,检索涉及权利消灭抗辩事由,即不存在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第三,检索涉及对抗请求权的实体法抗辩,即不存在阻却请求权行使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