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上)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八讲|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上)

本文共12106字,31分钟阅读时间

为保障所有权等物权的绝对性,法律赋予物权人以物上请求权,其中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最为重要;占有独立于本权受到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人(尤其是善意占有人)基于占有所享有之利益亦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因此在占有物之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必然产生所有人利益与无权占有人利益如何协调之难题。首先,物可能在占有人处发生了毁损,所有人除请求占有人返还物之外,是否得请求占有人赔偿其损失?占有人可能从物中获得了用益,所有人是否得请求占有人返还收益?占有人可能因物而支出了费用,占有人得否请求所有人偿还该费用?其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依据不当得利法、无因管理法、侵权法即可解决前述问题,但是法律是否需根据占有人之善意与否作出不同于前述民法制度之规定?前述两个问题构成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问题域之核心。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问题为占有制度研究中之重点、难点,其不仅涉及物权法、债法知识,尚蕴含有优待善意占有人(信赖自己有占有本权之人)之价值判断。对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问题,不同的立法例有不同的应对之道。分析、观察这些不同,有利于构建我国占有制度的解释论并理清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因此本系列文章分三讲对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作一梳理。本讲集中对罗马法以及《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梳理;第九讲将对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从整体上予以考察;第十讲将通过对比借鉴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提出我国《民法典》第459条-第461条的解释论并理清与其他民法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概念内涵

《德国民法典》在所有权章“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一节用第987条至第1003条这一法律规范群规定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die Normenkomplex des Eigentümer-Besitzer-Verhältnisses, EBV)。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是指,在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得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标的物之要件时,由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所构成的附从性请求权或附带性请求权(Nebenansprüche)关系。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本质与善意取得相同,均为对信赖之保护,其间贯彻的思想为在保护权利人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被认为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与发展。罗马法上,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若物被毁损,则恶意或有过失的占有人要承担责任,若物之毁损在诉讼后发生,则有观点认为占有人还需为意外事件负责;在诉讼前为被告所收取并且现存的孳息,若属于原告所有,则需连同占有物一起被返还,在罗马法晚期,恶意占有人需返还所有他已经收取的孳息并且由于其过错而没有收取的孳息;如果被告在物上花费了必要或者有益(使物增值)的费用(impensae),则善意占有人对原告享有留置权;此外,所有占有人都享有一种取走权(ius tollendi),即将与被诉返还之物相附合的一些物取走。通过下文对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介绍,可以发现上述规则大多被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物权编规定所谓“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第959条)。该种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同《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一样,被认为从属于回复请求权,用于解决无权占有人在被请求返还占有时,有关物的使用收益、灭失毁损以及对物的支出费用问题。二者的差别在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乃参考《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所设置,相比《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更为简洁明了,此外,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中,主请求权并不限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包括基于其他物权、债权关系所生之请求权,甚至有学者主张可以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可见该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范围广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意在解决三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占有人占有物期间,标的物发生毁损,所有人除了请求占有人返还物之外,是否得请求占有人赔偿其损失?如能赔偿则其范围如何界定?其次,占有人在占有物期间,就物收取了孳息或者对物进行了用益,对此占有人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最后,占有人在占有物期间若对该标的物支出维修等必要费用或者对物进行改良而支出有益费用,在所有人请求其返还物时,占有人得否请求所有人偿还该费用?

然而,以上三个问题本可以通过已有民事法律规则解决,例如因无权占有人的行为导致的物之毁损灭失可以被侵权法所规范;对于占有人收取的孳息和获得的用益可以被不当得利法所规范;占有人对于其支出的费用则可以诉诸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法。学界认为之所以要在前述民法规则之外设立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这一规范群,目的在于优待善意占有人。

(一)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性质及适用范围

1.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性质

虽然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然而,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的收益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债权性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因此《德国民法典》有关债之关系的规定,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没有特别规定且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规范意旨不冲突的前提下,原则上均能予以适用,例如关于受领迟延、履行迟延的规定等。

需注意的是,上述请求权虽从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其本身系独立之债的请求权,得脱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处分的客体;所有权让与时,此类已发生的从请求权,并不随同移转。

2.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范围

《德国民法典》对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德国学界通说均认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仅适用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因为《德国民法典》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非善意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990条以下),而所谓善意、非善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下的概念界分。也就是说,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前提是关系双方处于所有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的状态 (Vindikationslage),且占有人没有占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86条)。

有权之占有,不仅包括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有效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房屋租赁,还包括占有人之占有权限源于他人,而该他人针对所有权人享有将占有予以转让之权利的情形,例如有转租权限的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于次承租人(《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1款第1句)。

值得注意的是在如下情形中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适用范围问题。

首先,超越(假象的)占有权限的无权他主占有。该情形主要包括无权他主占有人对物之损害超过了若其构成有权他主占有时应有的占有权限,以及无权他主占有人就标的物取得之收益超过了若其构成有权他主占有时所能主张的占有权能(angenommenen Rechtszum Besitz)。例如甲出租自有房屋于乙,乙征得甲同意后转租房屋于丙,随后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丙仍占有该房屋。若丙尚不知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则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人,且因丙对房屋并无所有的意思,而是仅具有居住的意思,所以丙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他主占有。此时,对于丙而言,若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其对房屋的占有仍属有权占有,其占有权限也仅限于合理使用房屋,此即为丙之假象的占有权限。而即使丙为有权占有,其亦不得不合理使用房屋(如肆意破坏房屋墙体和房屋固有设施),否则其应对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对甲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此种行为超出了丙之假象的占有权限。虽然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文义,超越占有权限的无权他主占有人可以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获得法律之优待(例如,在物受损害时,若适用《德国民法典》之规定(第989条、990条),善意的无权他主占有人将不负责任,但是考虑到即便是有权他主占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亦得依据侵权法或者不当得利法负有责任,显然此种路径会产生无权他主占有人的法律地位优于有权他主占有人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德国通说认为超越假象的占有权限的无权他主占有不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

其次,有权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限。一般认为,在有权之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限时(例如房屋承租人自称为房屋所有人,并向出租人表明不再返还房屋),一方面可以构成违约,另一方面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种情形是否得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关键的问题在于,有权他主占有人转变为无权自主占有人,是否构成“取得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第1句)?德国最高法院持肯定说。德国学界既有持肯定说者亦有持否定说者。

再次,产生有权占有之法律关系结束。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房屋承租人之占有权限因合同解除而消灭,该种情形是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亦或是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规则,如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通说认为在合同关系结束时,其返还清算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最后,占有人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利。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占有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该留置权利并非一种担保物权,而是一种拒绝给付权利,性质上为一种一时抗辩权)属于“占有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86),因此属于有权占有,不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学界则对此予以反对,认为该种留置权利仅为一种抗辩权,其作用仅仅在于与所有人同时履行而已,而享有占有权利则会导致法院驳回所有人的返还之诉,二者显然不同。

(二)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得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返还之标的物受有损害。标的物受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首先是占有人根本不能返还标的物,例如标的物灭失、标的物因混同成为他人物之一部分等;其次是标的物虽然存在并且可以返还,但所有人仍受有损失,例如标的物本身有所毁损或者标的物上被设定负担等。

1.所有人对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有关诉讼系属占有人的定义见第四讲“占有的类型”)需就因可归责于其事由所致损害,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返还而生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89条、第990条第1款)。所谓可归责于其事由,指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76条)。

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占有人须使所有人回复到如同此等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时的利益状态,即恢复原状,但是在所有人设定期限要求占有人恢复原状而占有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所有人的损害,以及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巨从而与所有人因此而受有的利益不成比例的(若涉及到动物的,则医疗费用虽然超过了动物的市场价的,仍然不属于不成比例)情形,所有人得请求金钱赔偿(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

德国通说认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为一种封闭性、排他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等请求权发生竞合。但是在占有人以法律禁止之私力或者基于犯罪行为取得占有的情形,即所谓的“侵权占有”情形,占有人仍需依据侵权法之规定对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92条)。此种规定加重了侵权占有人的责任,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48条规定,侵权占有人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占有物灭失、毁损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即使不存在侵夺行为损害仍不免发生。

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来看,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下所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89条、第990条第1款)与其在侵权法下所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249条等)并无不同,占有人均需具有过错、损害赔偿的目的均在于使所有人回复到如同此等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时的利益状态、在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等情形均负有金钱赔偿责任。唯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占有物灭失、毁损情形,若按照通说认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排斥侵权法之适用,则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并不对此承担责任,仅侵权占有人应对此负责(《德国民法典》第992条)。整体而言,相较于侵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显然受到了法律优待,然而无论是前者抑或后者主观上均明知自己无占有之本权,并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善意信赖,且客观上均对他人针对占有物享有之权利或利益造成了侵害,仅仅根据二者获得占有之方式不同(恶意占有如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拒不搬出;侵权占有如趁他人外出旅游搬入他人房屋居住),在法律适用上区别对待,似乎合理性不足。

2.所有人对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则上,善意占有人无须对占有物之毁损与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若善意占有人之占有系自间接占有人处取得(即善意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因该善意占有人之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等,从而导致其不能返还标的物或者虽然能够返还标的物但所有人仍然受有损失者,善意占有人亦应向所有人在其向间接占有人负责任的限度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

对比所有人针对恶意占有人、诉讼系属占有人、侵权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赋予善意占有人以特权,使其免负侵权法之责任。其主旨与善意取得相仿,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对假象的占有本权之信赖,或者说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例如在无权处分人乙向善意之丙出售甲所遗失之手表时,因该手表属于遗失物,丙无法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甲仍得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若无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特殊规定,以丙为代表的众多善意占有人都将因过失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无人能够安心享有表面上似乎有权之占有。因此如谢鸿飞教授所言,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本系基于整体主义,为维护抽象的、社会的整体信赖利益所作之规定。此种利益考量构成了占有人所有人关系规则排斥其他民法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图1 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系

(三)所有人的收益返还请求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所谓收益(Nutzungen),包括孳息(Früchte)和因物或权利之使用所生之利益。而依据同法第99条之规定,孳息又有三种体现形式,即物之孳息、权利之孳息以及依物或权利之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1.所有人对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的收益返还请求权

对于诉讼系属占有人而言,其需就诉讼系属后所收取之收益负返还于所有人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1款)。诉讼系属占有人所负义务在以下情形可发生扩展:在占有人于诉讼系属后,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就其依通常经营之方法可收取之收益而没有收取,并且其对此具有可归责性时,对该收益亦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2款)。

对于恶意占有人而言,恶意占有人在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返还问题上与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负有相同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第1句),若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但事后转变成恶意的,则自其转变为恶意时起负有前述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第2句)。

不过若恶意的他主直接占有人之占有系自善意的间接占有人处取得,则该恶意他主直接占有人对所有人不负收益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1款)。例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移转房屋占有于乙。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对此乙并不知情。随后,乙出租该房屋于丙,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明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此情形,丙明知其针对甲无占有之本权,属于恶意占有,且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房屋,属于乙之占有媒介人、他主直接占有人;乙于移转房屋时并不知晓买卖合同无效、无针对甲之占有本权,属于善意占有,且凭借乙之占有媒介,属于自主间接占有人。此时甲仅得在乙(善意的自主间接占有人)之占有变为恶意(如事后知悉买卖合同无效)或诉讼系属对乙发生后,尚得向丙(恶意的他主直接占有人)主张收益返还请求权。

上述规定之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恶意直接占有人,而在于保护作为其上级占有人的善意间接占有人。就上例而言,若甲得向丙(恶意的他主直接占有人)主张收益返还请求权,则丙清偿该收益返还义务后,得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一般而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我国《民法典》第703条之规定),要求乙(善意的自主间接占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丙之收益为使用租赁房屋所生利益,因该种收益在性质上无法原物返还于甲,所以丙仅得以金钱对甲予以补偿(例如按照市场租金计算此种利益)。虽然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该金钱补偿与丙应向乙支付的租金类似,但是二者性质存在不同,前者系丙因不能向甲返还收益所负担之债务,而后者系丙为获得租赁房屋之使用收益对乙负担之债务。因此丙向甲承担此收益返还义务并不消灭其向乙支付租金的义务。反而丙向甲清偿后,相当于其在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下无法获得房屋之使用、收益,对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就等同于所有人得请求善意的间接占有人负担收益返还义务,因而违背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宗旨。

2.所有人对善意占有人的收益返还请求权

原则上,善意占有人不负收益返还义务,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首先,无偿占有情形下的收益返还义务。就诉讼系属发生前所取得之收益,若占有人是基于自己作为物之所有人或者以行使其他得对标的物进行用益之权利为目的(并非限于自主占有,尚包括他主占有)而收取收益,且其取得标的物之占有系无偿的,其仍然须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负有返还该等收益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88条)。所谓的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系指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部分,而非构成要件部分。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主要系指《德国民法典》第818条之规定,依据该条,若善意占有人所受有的利益不复存在,那么善意占有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之义务。

其次,过度用益的返还义务。在不满足第987条-第992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和收益返还义务的构成要件情形,占有人仍然需要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所收取的依据通常经营规则不被认为属于物之收益的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学界一般称为收取了过度孳息或过度用益(übermäßige Nutzung)。此种例外的设置是基于公平之衡量,即便是有权占有人,若超过了其占有之权源而为过度用益的,亦须对此负责。

据此,在善意占有人既非无偿取得占有,亦非取得过度孳息的情况下,根据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其对于所获得的收益不负返还义务,并且基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排他性,善意占有人亦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这正是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特别之处之一,换言之,于此种情形下,排除了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但是拉伦茨指出,在此一概排斥不当得利法的适用会发生法律的评价矛盾。例如,善意占有人甲自乙处有偿购入汽车一辆并已交付,随后仅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乙只能向甲主张返还汽车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及于已获得的收益(《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若不仅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就连甲的物权行为也被认定无效时,此时应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而根据上文所述,甲对乙不负收益返还义务。可以发现,曾经取得所有权(第一种情形)的占有人,在返还收益问题上的法律地位反而比从未取得过所有权(第二种情形)的占有人更差。为避免此种评价矛盾,不能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视为排他性规定,毋宁要对第993条第1款进行限缩解释:该条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不过若采拉伦茨的解释路径,则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独设的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特殊规则会被架空之嫌,与其如此解释,不如认为在上例第一种情形中可以类推适用过度用益才返还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使曾经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人亦不负收益返还义务。

图2 所有人的收益返还请求权体系

(四)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及特别请求权

费用(Verwendungen),包括一切在标的物上所为的花费或开支,也即为了特定目的而自愿针对标的物所为的财产上的支出或财产性牺牲(Vermigensopfer)。因此,费用并非如同中文含义那样仅限于支出的金钱,而是包括所有的财产形态在内。

《德国民法典》将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区分为必要费用(notwendige Verwendungen)、其他使价值增加之费用或称有益费用(nitzliche Verwendungen)和其他不使物的价值增加之费用(sonstige nicht wertsteigende)或称其他费用(sonstige Verwendungen)。

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了维持、保持物之状态于客观上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德国法判例认为仅为占有人自己之特殊利益而支出者,则非为必要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非必要费用外的体现为在所有权人重新获得物时使物的价值有所增加的费用。在德国法语境下,仅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值得讨论的是,有益费用的有益性是以所有权人的主观感受为断,抑或取决于客观标准?前者标准显然有利于所有权人,后者标准则有利于善意占有人。从法律评价应当一致的角度来看应采后者观点。因为恶意占有人以及诉讼系属占有人可依无因管理规则请求所有权人偿还必要费用(《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据此该费用必须有利于所有权人,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而善意占有人的地位理应优于恶意占有人,采客观标准更符合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优待善意占有人的目的。非属于上述两种费用而针对标的物支出的费用为其他费用。

1.善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1)必要费用

原则上,在诉讼系属发生前的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均得请求所有人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第1句并第994条第2款)。

但是在占有人得以保有所收取的收益期间,对标的物所支出的通常的维护费用不能请求所有人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第2句)。该种规定的合理性在于,通常的维护费用大抵皆由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所收取之收益冲抵,若规定善意占有人得以保有收益的前提下,再允许其请求回复人返还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失公允。

(2)有益费用

在诉讼系属发生前的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在所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时,物之价值有所增加者,在价值增加的限度内得请求所有人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6条)。

(3)其他费用

《德国民法典》未作规定,但是通说认为善意占有人不得请求所有权人偿还其支出的其他费用。

2.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1)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得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所有人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学界认为,所谓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指需符合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而非法律效果,并且满足无因管理之部分构成要件即可,至少无需具备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2)有益费用及其他费用

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得请求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6条之反面解释)。

因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范均为封闭性规范,因此排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范的适用,换言之,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不得依据前述法律规范请求所有人返还有益费用及其他费用。

3.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1)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继受与所有权人费用偿还义务的移转

现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若系自他人处继受取得的,则现占有人亦继受其前手对于所有人享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德国民法典》第997条所规定的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同样,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者取回权产生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的偿还义务自动转移给所有权取得人(《德国民法典》第999条第2款)。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第999条所规定者,为在产生费用偿还请求权之期间内,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发生变更之情形。

(2)占有人的留置权

占有人的留置权是指,占有人在所有人未偿还其支出的费用时,得拒绝物之返还(《德国民法典》第1000条第1句)。需注意的是,占有人的此项留置权与《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留置权相同,性质上均为一种抗辩权,而非担保物权,并不能作为占有标的物的权源,只能发挥使标的物偿还义务与费用偿还义务处于同时履行的作用。

若占有人以故意侵权行为取得物之占有,不享有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1000条第2句)。

(3)所有人的费用偿还义务的免除

占有人仅在所有人取回标的物或者所有人承认占有人所支出的费用时,始得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此外,所有人可以在承认费用前,通过返还其取得的标的物而免除支付费用的义务。占有人在返还物时保留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所有人亦受领者,视为已承认费用(《德国民法典》第1001条)。

(4)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对于土地之外的物,占有人在将标的物偿还于所有人时起一个月内未向法院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消灭;对于土地,占有人在将标的物偿还于所有人时起六个月内未向法院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02条第1款)。

(5)占有人对标的物享有之受清偿权

占有人可以在说明所请求的费用偿还额的情况下,催告所有人在占有人所指定的适当期间内,做出关于是否追认费用的表示。在期间届满后,如所有人未适时地追认,则占有人有权依关于质物出卖的规定从占有物中受清偿,在土地的情形下,有权依关于土地强制执行的规定从占有物中受清偿(《德国民法典》第1003条第1款)。

所有人在指定期间届满前否定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在占有人的该项费用偿还请求权被有既判力的判决确定后,占有人可以指定适当的期间催告所有人为表示,该期间已届满时,始得从占有物中受清偿;所有人已及时为承认者,占有人丧失从占有物中受清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003条第2款)。

4.占有人的特别请求权

除上述费用偿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两类特别的请求权,即不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亦不问是否发生了诉讼系属,占有人均可享有的请求权,一为取回权,另一为耕作地耕作费用偿还请求权。

(1)占有人的取回权(Wegnahmerecht)

《德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占有人的取回权。该条第1款规定,若占有人以他物附合于占有物并且该他物成为占有物的重要成分,可以分离附合物并取回。占有人取回附合物时,负有恢复占有物之原状的义务;对于因行使取回权对占有物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并且在其提供担保前,占有人得拒绝其行使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997条第1款并第258条)。

取回权在以下三种情形不得行使,首先,占有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第2句规定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即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且其所为之附合行为属于对标的物之通常的维护行为,例如占有的汽车车胎磨损的,占有人将自己的车胎安装上去,则占有人亦不得取回)的情形;其次,占有人将附合物分离并取回对自身并无利益的情形;最后,占有人因分离附合物可能取得的价值已经被所有权人补偿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997条第2款)。

(2)占有人的耕作地耕作费用偿还请求权(Anspriche auf Bestellungskosten)

占有人的耕作地耕作费用偿还请求是指,若占有物为耕作地,占有人在收益季节终了前为取得耕作地的孳息依照通常经营之方法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而其在返还耕作地未收获该耕作地可得收获之孳息,那么占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请求所有人偿还其支出的费用。但是,请求偿还的费用须属于依据通常经营之方法所支出,并且不超过所收获之孳息的价值(《德国民法典》第998条)。

该规定的主旨在于,通过确保任何无权占有人可以收回其在占有耕作地时为耕作支出的费用,来鼓励无权占有人积极利用耕作地,实现耕作地经营效益最大化,避免土地予以荒废,最终有利于国民经济。

图3 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及特别请求权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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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王洪亮、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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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华彬:《物的所有权人与物权占有人间的次要返还请求权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

13. 席志国:《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16条之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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