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除了这两种情况,法院不得让被告补充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由此可知,如果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不应被组织质证及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会出现行政机关不按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情况。实际上,只有在以下这两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准许或者要求被告补充证据:
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如果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法院不应准许或者要求被告补充证据。行政诉讼,就是俗话说的“民告官”,在诉讼中,老百姓原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严格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就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任由被告补充证据,必然会侵害老百姓权益。尤其是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搜集后又补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客观公正,审理应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不应有失偏颇,更不可为行政机关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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