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仍无法代表公司行为?答案可能颠覆认知
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时,需要依法提交书面的民事起诉状,并在起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以证实该起诉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此的规定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但在最高院近期的一例判决中,对一起加盖有公司公章,且有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仍认为该起诉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求?(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文中图片与本案无关)
案件背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潘某和蔡某均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蔡某为公司的董事长,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应由蔡某任命。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一位董事代表真功夫公司,公司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2011年3月17日,蔡某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某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
潘某作为真功夫公司的另一大股东,与蔡某的矛盾由来已久。蔡某委派的蔡某红与其具有亲属关系,且蔡某红并非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对此潘某极为不满。
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选举潘某为公司董事长等议案。
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依据真功夫公司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潘某如愿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蔡某岂能看着公司控制权旁落潘某手中,便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进而否认潘某的董事长身份。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就蔡某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
又该潘某出招了,提起上诉。但广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至此,潘某据以取得真功夫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被依法撤销。但工商登记机关记载的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潘某,公司印章仍由潘某控制。
另一轮的博弈
在潘某与蔡某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战场之外,真功夫公司、潘某等人以蔡某、蔡某红、王某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
“判令蔡某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
判令蔡某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并递交了由潘某签名以及真功夫公司加盖公章的《起诉状》,而此时,潘某仍是工商登记机关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意外的结果
但令潘某着实感到意外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认为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某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潘某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起诉。
潘某觉得,自己明明是登记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并且起诉状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怎么就被驳回了呢?怎么就代表不了公司的真实意思呢?便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某能否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中最高院对本案的观点,很值得引起重视。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行政机关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只是对股东共同意志的确认。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机关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某,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据此可以认定,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的共同意志,缺乏基础的权利来源。
公司自治、股东意志是“因”,行政机关的登记、以及对外公示的行为是“果”。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登记后,虽然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本案对于潘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的争议,其本质仍属于股东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与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公示行为所产生的信赖,而与公司之间形成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分属两个不同的情形。并非是对行政机关公示效力的否认。
二、仅依据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
提起本案的诉讼之时,真功夫公司实为潘某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某掌管。有无公司公章并非认定公司真实意思的唯一标准,关键在于持章人、盖章人的加盖公章行为是否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果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即便加盖了公章,也不足以认定为公司行为。
潘某的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愿,也非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了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实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一个平时会被忽视的情形,那就是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经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并不限于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至此本案告一段落。至于蔡某、潘某以及公司未来会如何,尚未可知。只寄希望各方秉承诚实信用,合作共赢的态度,尽快摆脱公司僵局,依法自治,合法经营。
@善下而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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